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衛自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中市 建興路某址之友人居所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至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其前方由黃惠青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致該部自 用小客車受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2分許),對游衛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衛於警詢、偵詢之自白(偵卷第26至28、101、102頁 )。
(二)證人黃惠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2、33頁)。(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 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 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37、45至49 、53、57至67、73至85、89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6年8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 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 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 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 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 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 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追撞證人黃惠青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且經到場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 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業與證人黃惠青就 本案交通事故成立和解乙情,有和解書1紙存卷供參(偵卷 第111頁),堪認被告已適當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暨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25頁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