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379號
TCDM,109,中交簡,1379,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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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明海知悉飲酒後,因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將對於 安全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於酒後駕車上路係屬違法行為,竟 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並非 可取,並斟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遭警查獲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本案係第4 次酒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109年度速偵字第2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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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