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民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民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民台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天祥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左右搖晃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彭民台渾身酒味,而於 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0.25MG/L),而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民台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25至28、59、6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3、29、37、39、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 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 照仍騎車上路,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存卷可參,及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交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0.25MG/L)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