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重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33毫克且駕照已被吊扣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 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 尚可、五專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陳重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全自民國94年至99年間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又於104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5日10時許 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與春安三街口 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4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 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S-655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 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取締,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