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椿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椿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椿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 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 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廖椿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清 錦、謝麗惠受傷,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林清錦、謝麗惠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事故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 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告 訴人林清錦、謝麗惠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傷害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否認有過失,未賠 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作業員,高中
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
被 告 廖椿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椿祈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牌照號碼MRM-723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抱音響之阮文進 ,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中興路1段往至善路方向行駛 ,行經仁化路773號前時,其應注意機車附載坐人後,不得 另載物品,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動
態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謝麗惠騎乘牌照 號碼6GZ-75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清錦,亦沿大里區仁化 路,由中興路1段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見白榮裕(另行通緝 )將牌照號碼5721-WA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外側車道上 ,遂往左側閃避,廖椿祈所騎乘之機車正超越謝麗惠之機車 ,阮文進手中之音響擦撞謝麗惠,致林清錦、謝麗惠2人人 車倒地,林清錦受有左膝脛骨棘骨折之傷害;謝麗惠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挫擦傷、左側上肢挫擦傷及左側下肢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清錦、謝麗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椿祈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阮文 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嫌 ,辯稱:伊不清楚阮文進之紙箱有無撞及告訴人謝麗惠,伊 聽聞聲響即停車,伊不是超車,不清楚2部機車間隔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清錦、謝麗惠2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證人阮文進於警詢時證稱:伊 坐在被告機車後座,手中抱著音響,超過告訴人2人機車時 ,伊裝音響之箱子掉落,伊回頭看見告訴人2人機車摔倒等 語。此外,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機 車之行為,確有附載坐人後,另載物品,及未注意前車動態 及安全間隔,造成證人阮文進手中之音響擦撞告訴人謝麗惠 ,致告訴人2人人車均倒地,並均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 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 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 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 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肇事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肇 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