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福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費靖傑
鄭凱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3 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費靖傑、鄭凱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費靖傑與蘇垚信利用投宿在雲河概念旅館之機 會,將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安裝在車庫及房間內,被告鄭 凱陽則以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並將查得之車籍資料洩 漏予綽號「老哥」等集團成員,渠等所為上開行為,經媒 體大量報導,造成投宿之顧客有隱心之疑慮而不敢投宿, 致原告公司名譽重大損害,影響原告公司營運、信譽甚鉅 。
二、被告費靖傑、鄭凱陽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費靖傑、鄭凱陽被訴對原告恐嚇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部分,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483 號判決,分別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在案,而原告就 被告費靖傑、鄭凱陽經判決有罪部分,復非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當事人,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自均應予以駁回(被告蘇垚信部份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 事庭)。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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