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9號
TCDM,108,金訴,9,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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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康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169號、107年度偵字第17170號、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07年度偵字第2660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康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品文林甄瑩周瑞盛(前開3人部分另經本院108年度金 訴字第9號、第104號判決)、蔡康雋分別加入 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犯罪組織,上述 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劉品文周瑞盛蔡康雋分別與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 罪組織所屬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領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交由黃姓少年,蔡康 雋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康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金訴 9號



卷二第8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康雋坦承不諱(參本院金訴 9號 卷第88頁),核與證人黃○剛、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證述情節相符(參171B卷第53至56、68至70、72至74、77至 80、91至93、95至96頁,17170B卷第8至8反面、43至45頁, 17170C卷第86至90、91至92頁,26608B卷第20至21、33至36 、43至46、66至68、78至80、102至104頁,17169B卷第30至 32頁,偵17679號卷一第157至159、174至175、185至186、1 96至197、207至209頁,偵17679號卷二第1至3、11至13、2 6至27頁),復有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之彙整資料、106年12 月14日之監視器影像、106 年12月29日之監視器影像、告訴 人沈玲提供之存摺帳戶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王書毅)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梅羽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被告周瑞盛107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劉品文107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康雋 107年3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剛107年4月16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借用車輛同意書、告訴人王翎祺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皓宇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蔡康雋 106年12月29日提領照片附 卷可稽(參000 000B卷第9、13至41、46、47頁,17170C卷 第17至78、80至85頁,171B卷第5至8、22至25、39至42、57 至58、76、97、100至102、104至105頁,第26608B卷第9至1 8、26、39、53至59、73至74、81至83、107頁,13941A卷第 39至45、55至56頁,13941B卷第9至10、14頁,17169B卷第1 4至24、29頁,17169C卷第60至66頁,偵17679號卷一第45、 79至81、160至173、176至184、187至195、198至206、210 至218頁、偵17679號卷二第5至10、14至25、28至45頁,偵 17679號卷三第3至9、11至13、15至17、19至23頁,聲拘380 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蔡康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康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蔡康雋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2、3、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 2、3、5所示犯行,檢察官認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本院金訴9號卷二第60頁 ),對被告蔡康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 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康雋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尚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蔡康雋係聽從指 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施詐術,難認有 預見可能性,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 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 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康 雋提領金錢等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徵被告蔡康雋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蔡康雋並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蔡 康雋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 2、3、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蔡康雋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 領金錢並轉交予上手,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蔡康雋、其餘同案被告、與周姓少年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特殊洗錢犯行,各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康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康雋所犯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康雋前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與本案 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五)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 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 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 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 ,顯屬過苛。被告蔡康雋於犯罪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然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知悉黃○剛是未滿18歲之少年,黃 ○剛沒有在唸書,看起來也不像未滿18歲,黃○剛都開1臺 賓士載我們去提款等語,考量證人黃○剛於犯罪組織擔任之 角色,係被告蔡康雋等人之上手,且駕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 ,衡諸一般常情,確難自外觀判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蔡康雋所辯尚非無據,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蔡康雋坦承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蔡康雋對於洗錢之犯行,已 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就渠等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康雋:1.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 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偵辦,然尚未 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3.酌以其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 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裝潢,月薪 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姐姐照顧 ,另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金訴9號卷二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坦承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 0.5之報酬,且確 實有收受上開報酬等語(參本院金訴9號卷二第99頁),則 上開報酬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罪,因係於同一日提領同一帳戶之款項 ,且無法判斷各該次提領係提領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爰僅 於該日該帳戶最後1位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經過及金額 │參與被告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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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知 │ │106年12月14日 │帳號:000000000000│ 3萬 │廖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劉品文、蔡│
│ │ │ │下午3時07分許 │號 │ │康雋、劉品文,由蔡康雋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康雋 │
│ │ │ │ │(吳梅羽,華南商業│ │18分至19分,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 │
│ │ │ │ │銀行) │ │「統一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金融│ │
│ │ │ │ │ │ │卡,提領2萬元、9000元蔡康雋劉品文事後將所 │ │
│ │ │ │ │ │ │領款項交付給黃姓少年。 │ │
│ │ │ │ │ │ │ │ │
│ │ │ │ │ │ │蔡康雋獲得所領款項0.5%作為報酬。 │ │
├──┼───┼──────────┼───────┼─────────┼─────┼──────────────────────┼─────┤
│ 2 │沈玲 │不詳成員冒充為沈玲之│106年12月29日 │帳號:000000000000│8萬元 │周瑞盛委請不知情之蔡偉承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劉品文、 │
│ │ │朋友,於106年12月29 │ │20號 │ │0672號自用小客車,再將該車交給劉品文使用。劉│周瑞盛、 │
│ │ │日上午10時19分時許,│ │(王書毅,上海商業│ │品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蔡康雋
│ │ │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 │儲蓄銀行) │ │由蔡康雋於10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9分至中午12時│ │
│ │ │士林區之沈玲,告知急│ │ │ │12分,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 │ │
│ │ │需資金。沈玲因此陷於│ │ │ │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 │ │
│ │ │錯誤而匯款。 │ │ │ │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又於同日中午12 │ │
│ │ │ │ │ │ │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所設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提領805元。黃姓少年駕駛另一部車號不詳 │ │
│ │ │ │ │ │ │之車輛搭載周瑞盛,跟隨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客│ │
│ │ │ │ │ │ │車附近,監看上開領款過程。蔡康雋劉品文事後│ │
│ │ │ │ │ │ │將所領款項交付給黃姓少年。 │ │
│ │ │ │ │ │ │ │ │
│ │ │ │ │ │ │蔡康雋獲得所領款項0.5%作為報酬。 │ │
├──┼───┼──────────┼───────┼─────────┼─────┼──────────────────────┼─────┤
│ 3 │王翎祺│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106年12月29日 │帳號:000000000000│2萬元 │周瑞盛委請不知情之蔡偉承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劉品文、 │
│ │ │虛偽之販賣手機訊息,│晚間5時6分 │2號 │ │0672號自用小客車,再將該車交給劉品文使用。劉│周瑞盛、 │
│ │ │位在臺南市安平區之王│ │(邱大耀,中華郵政│ │品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蔡康雋
│ │ │翎祺有意購買手機,透│ │) │ │由蔡康雋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5時27分至晚間5時 │ │
│ │ │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28分,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 │
│ │ │連繫,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
│ │ │。 │ │ │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黃姓少年駕 │ │
│ │ │ │ │ │ │駛另一部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周瑞盛,跟隨在車號│ │
│ │ │ │ │ │ │ACF-0672號自用客車附近,監看上開領款過程。蔡│ │
│ │ │ │ │ │ │康雋、劉品文事後將所領款項交付給黃姓少年。 │ │
│ │ │ │ │ │ │ │ │
│ │ │ │ │ │ │蔡康雋獲得所領款項0.5%作為報酬。 │ │
├──┼───┼──────────┼───────┤ ├─────┤ │ │
│ 4 │未知 │ │106年12月29日 │ │2萬5000元 │ │ │




│ │ │ │晚間5時16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29日 │ │5000元 │ │ │
│ │ │ │晚間5時1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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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皓宇│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106年12月29日 │ │1萬7000元 │ │ │
│ │ │路上刊登虛偽之販賣手│晚間5時23分 │ │ │ │ │
│ │ │機訊息,位在金門縣之│ │ │ │ │ │
│ │ │鍾皓宇有意購買手機,│ │ │ │ │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 │ │ │ │ │
│ │ │方連繫,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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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 │蔡康雋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 │蔡康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3 │蔡康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蔡康雋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一編號5 │蔡康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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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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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