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鋒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昇鋒與ALVIN POON KAI JIET(下稱馮凱杰,馬來西亞人 ,微信暱稱「 洋」、「Yangyang」)、TAN WEN SHUEN(下 稱陳文軒,馬來西亞人,微信暱稱「如夢」,)及其他微信 暱稱「東尼」、「流氓熊」、「昌」、「J」、「泰森」、 「閉關o修煉」、「講不聽」、「大時代」等人,分別於民 國107年11月間,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且此部分 未據上訴而確定,故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並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害 人匯款後,隨即由微信暱稱「流氓熊」、「講不聽」等人指 揮,由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馮凱 杰、陳文軒及另1名馬來西亞籍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前後共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提領後以會車方式將贓款交付給微信暱稱「泰森」、「大 時代」之集團成員。嗣因另案被告黃偉昌因行蹤可疑遭警方 查獲,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茹告訴及李麗珠、張寶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育德、曾登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喻茹、李麗珠、張寶定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24號卷,下稱107偵 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108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 113頁),並有同案被告馮凱杰、陳文軒、黃偉昌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7偵卷第23至第34頁、第69頁、第173頁至第 18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399頁至第402頁,108偵第49 頁至第7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單、網路匯款資料、廖珈潁及林政宏帳戶個資檢視結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詐欺集團通聯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水湳分 行108年3月14日水湳營字第10800008711號函附廖珈潁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3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31665號函附林政宏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查佐賴信全107年12月18日偵查報告、警員 鄭名展108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大肚郵局、大肚農會提款機監視 器翻拍照片、林昇鋒、馮凱杰、陳文軒照片、林昇鋒通訊軟 體WeChat翻拍照片、陳文軒手機翻拍照片、馮凱杰及陳文軒 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7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7 頁至第11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 259頁至第261頁、第463頁、第471頁、第475頁至第489頁, 108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
143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3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 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 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 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 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依詐騙集團指示搭載如附表所示車手領款之銀行帳戶,分 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 述,而被告搭載車手於短時間內,即提領銀行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 戶指定告訴人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帳戶遭凍結而無 法領款之風險;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暫時間內,被告 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自該等 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 ,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 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馮凱杰、陳文軒,及「東尼 」、「流氓熊」、「昌」、「J」、「泰森」、「閉關o修 煉」、「講不聽」、「大時代」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搭載車手分次提領相同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 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各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 做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報酬為週結, 本案都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 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 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ONY,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 犯罪聯繫上手所用之物,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各主文欄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 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 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 ,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 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 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至SAMSUMG廠牌手 機,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0 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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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車 │搭載車│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主文 │
│ │ │ ├────┤手提款帳號 │手之人│ │ │ │ │ │
│ │ │ │匯款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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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喻茹│被害人於107 年│107年10 │中國信託銀行│林昇鋒│某真實姓│107年11 │全家便利│5萬 │林昇峰三人以上│
│ │ │10月28日下午3 │月31日 │基隆分行;戶│ │名不詳之│月2日下 │超商ATM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3分接獲詐騙 │ │名:陳意;帳│ │馬來西亞│午3時56 │(彰化市│ │罪,處有期徒刑│
│ │ │集團來電,佯稱│ │號:000-0000│ │人 │分 │南郭路1 │ │壹年。扣案手機│
│ │ │是補輪胎的阿龍├────┤00000000 │ │ │ │段191巷 │ │壹支(廠牌:SO│
│ │ │,需要借款5萬 │華南商業│ │ │ │ │16號) │ │NY,含SIM卡, │
│ │ │元,被害人因而│銀行高雄│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陷於錯誤,委由│桂林分行│ │ │ │ │ │ │號,IMEI序號:│
│ │ │母親匯款。 │(高雄市│ │ │ │ │ │ │00000000000000│
│ │ │ │小港區桂│ │ │ │ │ │ │號)沒收。 │
│ │ │ │陽路 44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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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麗珠│被害人於107 年│107年11 │臺灣銀行水湳│林昇鋒│馮凱杰 │107年11 │大肚農會│12萬 │林昇峰三人以上│
│ │ │11月9日上午11 │月9日下 │分行;戶名:│ │ │月9日下 │(臺中市│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8分接獲詐騙 │午1時30 │廖珈潁;帳號│ │ │午1時46 │大肚區沙│ │罪,處有期徒刑│
│ │ │集團來電,佯稱│分 │:000-000000│ │ │分 │田路 2 │ │壹年貳月。扣案│
│ │ │是姪女婿葉志彬│ │551322 │ │ │ │段 683 │ │手機壹支(廠牌│
│ │ │,需要借款30萬│ │ │ │ │ │號) │ │:SONY,含SIM │
│ │ │元,被害人因而├────┤ ├───┼────┼────┼────┼────┤卡,門號098728│
│ │ │陷於錯誤,委由│於中國上│ │林昇鋒│陳文軒 │107年11 │大肚農會│3萬 │1509號,IMEI序│
│ │ │朋友林淑芬匯款│海以網路│ │ │ │月9日下 │(臺中市│ │號:0000000000│
│ │ │。 │銀行匯款│ │ │ │午1時58 │大肚區沙│ │9788號)沒收。│
│ │ │ │ │ │ │ │分 │田路2段 │ │ │
│ │ │ ├────┤ │ │ │ │683號) │ │ │
│ │ │ │30萬 │ │ │ │ │(業經公│ │ │
│ │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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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寶定│被害人於107 年│107年11 │華南銀行水湳│林昇鋒│馮凱杰 │107年11 │大肚農會│8萬 │林昇峰三人以上│
│ │ │11月9日下午1時│月9日下 │分行;戶名:│ │ │月9日下 │福山辦事│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接獲詐騙集團│午1時58 │林政宏;帳號│ │ │午2時40 │處(臺中│ │罪,處有期徒刑│
│ │ │來電,佯稱是姪│分 │:000-000000│ │ │分 │市大肚區│ │壹年壹月。扣案│
│ │ │子阿昌,需要借│ │541524 │ │ │ │沙田路1 │ │手機壹支(廠牌│
│ │ │款15萬元,被害│ │ │ │ │ │段546之2│ │:SONY,含SIM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號) │ │卡,門號098728│
│ │ │,以被害人妻子│ │ │ │ │ │(業經公│ │1509號,IMEI序│
│ │ │之帳號匯款。 │ │ │ │ │ │訴檢察官│ │號:0000000000│
│ │ │ │ │ │ │ │ │當庭更正│ │9788號)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新庄│ │林昇鋒│馮凱杰 │107年11 │大肚農會│未成功 │ │
│ │ │ │郵局(臺│ │ │ │月9日下 │福山辦事│ │ │
│ │ │ │中市龍井│ │ │ │午2時49 │處(臺中│ │ │
│ │ │ │區遊園南│ │ │ │分 │市大肚區│ │ │
│ │ │ │路 171 │ │ │ │ │沙田路1 │ │ │
│ │ │ │號) │ │ │ │ │段546之2│ │ │
│ │ │ ├────┤ │ │ │ │號) │ │ │
│ │ │ │15萬 │ │ │ │ │(業經公│ │ │
│ │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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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