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37號
TCDM,108,金訴,137,202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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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翔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5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自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起,戊○○(91 年12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107 年12月 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庚○○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39 號案件起訴,並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36號案件判決)。庚○○與詐欺集 團成員或庚○○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後,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 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上手 乃指示庚○○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再由庚○○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詐欺集團上手另指示庚○○ 及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並由庚○○負責 監督戊○○領款,由戊○○提領款項後,再交由庚○○轉交 給詐欺集團上手,庚○○因此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約三 、四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本案之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 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 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 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告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提 領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 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 個 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告訴人受騙後於短暫時 間內,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 接續多次自該等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 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 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二)是核被告庚○○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少年戊○○有多次提領告訴 人乙○○、己○○遭騙款項之行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各論以單純一罪(即一告訴人論接續一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行 、被告及少年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 2 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各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2 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起訴書雖載被告與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另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 於本案中僅是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收到的資訊實僅限於 知悉是詐欺款項,至於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 部分,實難認知情或可得知悉,且卷內亦查無被告2 人對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段確實知情或可得而知之證據 ,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



,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與不詳成年詐騙 集團共犯成員間,應僅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犯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容有所誤,但該部分,僅為詐欺取財加重要件之增 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 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就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洗錢罪部分之部 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部分,併此 敘明。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 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 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 戊○○於行為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被告與少年戊○○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 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係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此一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並同時使該 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 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二第42頁)、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七)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 取得約3 、4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 010292號警卷第193 頁、108 少連偵114 卷第129 頁反面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取得全 部之報酬為3,000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 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



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 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 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 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末此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之人│匯款金│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提領人 │
│ │ │ │ │ │頭帳戶 │額(新│ │ │額(新│ │
│ │ │ │ │ │ │臺幣)│ │ │臺幣)│ │
├──┼───┼─────┼───────┼────┼────┼───┼────┼────┼───┼────┤
│ 1 │乙○○│107年11月 │由不詳詐欺集團│107年12 │郵局帳號│18萬元│107年12 │臺中市北│2萬元 │庚○○ │
│ │ │29日上午10│以電話聯繫李玲│月3日下 │00000000│ │月3日下 │區進化北│ │ │
│ │ │時10分許 │蘭,冒稱係李玲│午2時0分│691194號│ │午2時19 │路369號 │ │ │
│ │ │ │蘭友人「陳均采│25秒 │帳戶(申│ │分58秒 │(臺灣銀│ │ │
│ │ │ │」,因買賣土地│ │設人為賴│ │ │行北臺中│ │ │
│ │ │ │需要資金,欲向│ │文彬) │ │ │分行) │ │ │
│ │ │ │乙○○借款,致│ │ │ ├────┼────┼───┤ │
│ │ │ │乙○○陷於錯誤│ │ │ │107年12 │臺中市北│2萬元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月3日下 │區進化北│ │ │
│ │ │ │ │ │ │ │午2時22 │路365 號│ │ │
│ │ │ │ │ │ │ │分36秒 │(全家便│ │ │
│ │ │ │ │ │ │ │ │利商店新│ │ │
│ │ │ │ │ │ │ │ │大衛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2萬元 │ │
│ │ │ │ │ │ │ │月3日下 │ │ │ │
│ │ │ │ │ │ │ │午2時23 │ │ │ │
│ │ │ │ │ │ │ │分13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2萬元 │ │
│ │ │ │ │ │ │ │月3日下 │ │ │ │
│ │ │ │ │ │ │ │午2時23 │ │ │ │
│ │ │ │ │ │ │ │分51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2 萬元│ │
│ │ │ │ │ │ │ │月3日下 │ │ │ │
│ │ │ │ │ │ │ │午2時24 │ │ │ │
│ │ │ │ │ │ │ │分26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2萬元 │ │
│ │ │ │ │ │ │ │月3日下 │ │ │ │
│ │ │ │ │ │ │ │午2時25 │ │ │ │
│ │ │ │ │ │ │ │分1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臺中市北│2萬元 │ │
│ │ │ │ │ │ │ │月3日下 │區進化北│ │ │
│ │ │ │ │ │ │ │午2時31 │路378-6 │ │ │
│ │ │ │ │ │ │ │分33秒 │號(統一│ │ │
│ │ │ │ │ │ │ │ │超商衛道│ │ │
│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1萬元 │ │
│ │ │ │ │ │ │ │月3日下 │ │ │ │
│ │ │ │ │ │ │ │午2時32 │ │ │ │
│ │ │ │ │ │ │ │分24秒 │ │ │ │
├──┼───┼─────┼───────┼────┼────┼───┼────┼────┼───┼────┤
│ 2 │己○○│107年12月 │由詐欺集團不詳│107年12 │郵局帳號│18萬元│107年12 │臺中市西│2萬元 │戊○○(│
│ │ │12日上午10│成員以電話聯絡│月12日上│00000000│ │月12日中│屯區青海│ │由庚○○│
│ │ │時30分許 │己○○,冒稱為│午11時34│112651號│ │午12時32│南街157 │ │駕駛車輛│
│ │ │ │己○○友人「小│分10秒 │帳戶(申│ │分57秒 │號(全家│ │搭載黃○│
│ │ │ │方」,欲向黃金│ │設人為何│ │ │便利商店│ │志前往提│
│ │ │ │鳳借款云云,致│ │志峰) │ │ │臺中海派│ │領) │
│ │ │ │己○○陷於錯誤│ │ │ │ │門市)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 │3萬元 │107年12 │同上 │2萬元 │ │
│ │ │ │ │月12日下│ │ │月12日中│ │ │ │
│ │ │ │ │午1時45 │ │ │午12時33│ │ │ │
│ │ │ │ │分26秒 │ │ │分50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2萬元 │ │
│ │ │ │ │ │ │ │月12日中│ │ │ │
│ │ │ │ │ │ │ │午12時34│ │ │ │
│ │ │ │ │ │ │ │分32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2萬元 │ │
│ │ │ │ │ │ │ │月12日中│ │ │ │
│ │ │ │ │ │ │ │午12時35│ │ │ │
│ │ │ │ │ │ │ │分20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2萬元 │ │
│ │ │ │ │ │ │ │月12日中│ │ │ │
│ │ │ │ │ │ │ │午12時36│ │ │ │
│ │ │ │ │ │ │ │分7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2萬元 │ │
│ │ │ │ │ │ │ │月12日中│ │ │ │
│ │ │ │ │ │ │ │午12時36│ │ │ │
│ │ │ │ │ │ │ │分53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2萬元 │ │
│ │ │ │ │ │ │ │月12日中│ │ │ │
│ │ │ │ │ │ │ │午12時37│ │ │ │
│ │ │ │ │ │ │ │分47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1萬元 │ │
│ │ │ │ │ │ │ │月12日中│ │ │ │
│ │ │ │ │ │ │ │午12時38│ │ │ │
│ │ │ │ │ │ │ │分32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臺中市東│2萬元 │不詳 │
│ │ │ │ │ │ │ │月13日凌│區東英路│ │ │
│ │ │ │ │ │ │ │晨0時40 │331號( │ │ │
│ │ │ │ │ │ │ │分34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 │樂東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2萬元 │不詳 │
│ │ │ │ │ │ │ │月13日凌│ │ │ │
│ │ │ │ │ │ │ │晨0時41 │ │ │ │
│ │ │ │ │ │ │ │分32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同上 │1萬元 │不詳 │
│ │ │ │ │ │ │ │月13日凌│ │ │ │
│ │ │ │ │ │ │ │晨0時43 │ │ │ │
│ │ │ │ │ │ │ │分40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臺中市北│8,900 │甲○○(│
│ │ │ │ │ │ │ │月13日凌│區梅亭街│元 │此部分業│
│ │ │ │ │ │ │ │晨5時27 │56、58號│ │經檢察官│




│ │ │ │ │ │ │ │分19秒 │(OK便利│ │前以108 │
│ │ │ │ │ │ │ │ │商店梅亭│ │年度偵字│
│ │ │ │ │ │ │ │ │門市) │ │第3692號│
│ │ │ │ │ │ │ │ │ │ │案件提起│
│ │ │ │ │ │ │ │ │ │ │公訴,業│
│ │ │ │ │ │ │ │ │ │ │經臺灣高│
│ │ │ │ │ │ │ │ │ │ │等法院臺│
│ │ │ │ │ │ │ │ │ │ │中分院判│
│ │ │ │ │ │ │ │ │ │ │決有罪;│
│ │ │ │ │ │ │ │ │ │ │由丙○○│
│ │ │ │ │ │ │ │ │ │ │指示李昌
│ │ │ │ │ │ │ │ │ │ │澤提款後│
│ │ │ │ │ │ │ │ │ │ │,款項繳│
│ │ │ │ │ │ │ │ │ │ │回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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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