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凱共同犯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之人(下稱「阿輝」)之指示,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負責經營、管理動感九九彩粧店,而與該店員工 共同擔任張貼小廣告、上網路聊天室聊天招攬客人、接聽電 話、接待、護膚、指油壓按摩服務等分工,張富凱竟與該店 員工江貴鴻、趙巧玲、張雅惇、張婉菁、洪嬿凌、王世玫、 黃雅鈴、洪伊玲、蔡孟君(江貴鴻等9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少年陳○汶(7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阿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 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嗣張富凱等人即透過收單機構 請領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共同詐取如附 表一「刷卡金額、遭詐欺交付之現金」欄所示之財物,其中 附表一編號㈡、㈤、㈥、㈧、、、、所示之蔡俊義 、陳永凱、柯景風、高毓強、林建宏、盧科源、高云偉、曾 志豪、陳耀宗刷卡後,即由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㈧、 、、、所示之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員工媒介大陸女 子在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㈧、、、、所示之 地點與前揭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張富凱可獲得其負責遊說 刷卡部分金額之20%為報酬,張富凱與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 員工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為業,並此方式經營媒介性交之性 交易業務。嗣經警於94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持搜索 票在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 被告張富凱本案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且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又按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 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而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且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 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 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 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
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 ,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 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參照)。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 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 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 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第123號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 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為10年。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最後行為之 日【即警方於94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 搜索而查獲】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檢察官於94年10月14日訊 問被告】至通緝前一日【即98年12月30日】之期間共計4年2 月又16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1年6月29日完 成,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本院卷二第147頁),惟辯稱:我是從前案查獲之15K護膚 店換到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工作,檢察官前案起訴時,就本 案部分有併案處理,為何於我出國後被通緝,回國投案時, 本件就變成二案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經查 :
一、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②臺中縣警察局17856卷第1至6頁、 ⑧94偵17024卷第46至49頁、⑪106交查408卷第42-1頁至48 頁、⑫106偵緝1716卷第23至29頁),並有共犯即另案被告 洪伊玲、洪嬿淩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共犯即 另案被告張雅惇、陳瀅竹、黃雅鈴於警詢、偵查;共犯即另 案被告江貴鴻於另案審理;證人即另案共犯王世玫於警詢、 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本案審理;證人即另案共犯張婉 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查(見②臺中縣 警察局17856卷第8至11、16至32、81至86頁、③臺中縣警察 局3051卷一第101至109頁、⑧94偵17024卷第30至37、50至 58頁、⑪106交查408卷第54至56、92至98頁、本院卷二第91 至100頁),且有被害人指認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門口照片、被害人高毓強指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照 片、被害人蔡俊義指認臺中市○區○○街00號4-6樓照片、 被害人柯景風提出之按摩券影本、被害人高云偉提出之退款 協議書、按摩券、收據影本(見③臺中縣警察局3051卷一第 298至299、304至308頁、④臺中縣警察局3051卷二第120、 155至15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而共犯江貴鴻、趙巧玲、張雅惇、張婉菁、洪嬿凌、王世玫 、黃雅鈴、洪伊玲、蔡孟君就本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情,亦有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判決〔被告:江 貴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 〔被告:江貴鴻〕、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96年4月30 日判決〔被告:趙巧玲、張雅惇、洪嬿凌、王世玫、洪伊玲 、蔡孟君〕、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96年8月21日判決 〔被告:張婉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97年2月14 日判決〔被告:黃雅鈴〕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9 頁、本院資料卷二第9至25、67至449頁)。三、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附表一編號㈦)所載被害人梁國堂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部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即附表一編號)所載被害人歐人傑交付現金2,500元部分 ,依證人梁國堂於警詢中稱:洪嬿淩向我表示要享受性服務 需要押金,就刷我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4萬元,45日後押 金會還我,後來就失去聯絡,押金亦無還我。我只有到上址 動感九九彩粧店按摩,我付現金2,500元給店方,刷信用卡 是他們說性交易要押金騙我的等語(見⑤臺中縣警察局3051 卷三第73至75頁);及證人歐人傑於警詢中稱:本案被告向 我表示要享受性服務需要押金,就刷我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4萬元,45日後押金會還我,後來就失去聯絡,押金亦無 還我。我只有到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按摩,我付現金2,500 元給店方,刷信用卡是他們說性交易要押金騙我的等語(見 ⑤臺中縣警察局3051卷三第108至110頁)。足認,被害人梁 國堂、歐人傑所分別交付現金2,500元部分係其等各支付其 等按摩之費用,並非被害人梁國堂、歐人傑受詐欺所交付之 款項,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認有誤,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所載被害人許富翔於 94年9月23日以其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刷3,000元部分,依被害人許富翔於警詢中稱:張婉菁要 我購買一套美容產品4,000元,我當場付1,000元,刷卡付3, 000元,結果張婉菁拿30,000元簽單要我簽名,我發覺錯誤 告訴張婉菁,張婉菁向我稱要刷卡30,000元,押7天後會退 還我30,000元,並再刷卡3,000元要我簽名,我不疑有他簽 完帳單後離開,結果過了7日後並未退款等語(見④臺中縣 警察局3051卷二第129、130頁)。可見,被害人許富翔本欲 刷卡支付美容產品之價金其中3,000元,而張婉菁第一次將 3,000元部分刷成30,000元,且向被害人許富翔佯稱,押7天 後會退還30,000元部分,始為詐欺被害人許富翔之部分,至 張婉菁再次以被害人許富翔之信用卡刷卡3,000元部分,應 為被害人許富翔用以支付其購買售價4,000元美容產品之其 中3,000元價金部分,並非受詐欺而刷卡之金額,是起訴書 就3,000元部分之記載容認有誤,應予刪除。四、又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779號、93年度核 退偵字第182號、94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7615號、第9649 號、第10486號起訴書起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蔡仁豪自 87年3間起即陸續開設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並連續僱請本 案被告等人為員工分別任職於其所開設之各護膚店,本案被
告乃與另案被告蔡仁豪等人共同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恐嚇等犯行,嗣於93年間經警 查獲,而認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下稱前開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4 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案件審理在案。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95年度偵字第735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認與前開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臺中 地檢署於95年7月17日以中檢惠勤94偵17024字第105629號函 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資料卷二第 27至66頁,亦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卷七第309至329 頁)。之後本案被告經本院以98年12月31日98年中院彥刑泰 緝字第86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 號卷二十六第247頁),嗣本案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投案後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67號判決:本案被告自91年3 月起至93年10月止,任職於該判決附表(四)所示15K之護 膚店,擔任副理職務,而與共犯蔡仁豪等人共同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修正 刪除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其等犯行於93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經臺中市警察局 刑警隊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美佳 美容名店」搜索、扣押;再於93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起,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持搜索票,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營業總部、臺中市○區○○路 00號5樓「風華理容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密祕花園美顏館」等處搜索、扣押而查獲,並認本案被告 與其他同案被告(除經認定不知情者外),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常業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本案被告就上開 犯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刪 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刪除前常業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本案被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 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07年11月 20日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67號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前案), 被告就前案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間係於91年3月至93年10月間 (即被告任職護膚店期間),於93年10月14日業經警查獲, 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則係自94年4月間某日起,且被告於前 案之犯罪手法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常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行為,顯然 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為常業詐欺取財、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等行 為並不相同,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既然以相 同手法模式在93年10月14日被警方查獲,為何又再94年4月 間又再經營相同模式的動感九九彩粧店?〉因為被警方查獲 後,全部的員工就移到動感九九彩粧店重啟爐灶再經營,動 感九九彩粧店的經營模式與93年被警察查獲的模式不一樣, 動感九九彩粧店有跟客人說清楚再刷卡,減少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堪認被告於前案在93年10月14日 為警查獲後,前案原有之概括犯意已因經查獲而中斷,前案 之犯行亦因查獲而終了,之後被告於94年4月間,在上址動 感九九彩粧店重啟爐灶再經營所為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為 之,基上足認,二案非屬同一常業詐欺之案件,且前案與本 案尚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則被告前案雖 經判決確定,然其效力並不及於本案。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 被告本案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 新法。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 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亦可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 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 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此 部分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㈢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公訴人乃依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所為顯有恃該犯罪為業務之情形,應構成常業圖利媒介性交 罪,而刑法第231條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於修正後已將該條 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31條規定 之情形,應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 。
㈣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340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以修正刪 除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 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㈤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 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 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 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 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 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應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應整體適用被 告前揭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法之常業犯,係包括多數個同種類之犯罪 行為,因其反覆為之以達到一定之目的,故論以常業罪,因 此不再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 罪、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 公訴人就被告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原請求論以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然查被告所為顯有恃該犯罪為業務之情形,應構成常 業圖利媒介性交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 媒介性交罪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對被告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江貴鴻、趙巧玲、張雅惇、張 婉菁、洪嬿凌、王世玫、黃雅鈴、洪伊玲、蔡孟君及少年陳 ○汶、「阿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 段,應從較重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斷。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 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 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 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 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本案犯行時,固係已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少年陳○汶為77年6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惟
少年陳○汶為本案犯行時已約16、17歲,而被告對少年陳○ 汶沒有印象且否認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店內有未滿18歲之員 工(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又證人即共犯王世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對少年陳○汶沒有印象,且否認上址動感九 九彩粧店店內有未滿18歲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 ;證人即共犯張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少年陳○ 汶幾歲,其覺得少年陳○汶當時外表看起來像19歲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9、100頁),再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汶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是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正犯即少年陳○汶係未滿18歲 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被告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於其前案在93年10月經查獲後,仍未悔悟,猶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另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 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 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身體、精神、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八、又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上開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被告所犯本案之 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條例所定不予或 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之本案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且被告係於98年12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故並 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 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三、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