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窗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竣窗與謝文靜係夫妻,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某時,雙方 因細故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發生爭執。詎 楊竣窗因心情不佳,竟於107 年9 月11日凌晨3 、4 時至凌 晨5 時15分間某時許,基於利用少年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指示其未成年之子楊○○(無犯罪 故意,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謝文靜所有之衣 物拿至二樓客廳,擺放在二樓客廳南側之地板上,再將高梁 酒1 瓶交付予楊○○,命楊○○潑灑於上開衣物上,並將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打火機(業經扣案)交予楊○○, 命楊○○點火引燃,然遭楊○○拒絕,楊竣窗遂自行以該打 火機點火引燃上開衣物,致上開衣物受燒炭化、大部分燒失 ,僅殘留一小部分衣物(所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引 發火勢,造成二樓客廳北側水泥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 牆面窗型冷氣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牆面時鐘玻璃罩受燒破裂 ,電視機塑質機殼受燒燒熔(冷氣及電視機尚無證據足認已 達燒燬之程度),南側水泥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嗣經楊○ ○、謝文靜發現住處起火而跑出屋外,楊○○撥打電話報案 ,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波及至隔壁房舍,另經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打火機4 個(其中編號2 之打火機3 個與本案無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 官、被告楊竣窗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 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 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7 年9 月11日在其長春街住處與其 被害人謝文靜發生爭執,其後有要求其子即證人楊○○將被 害人謝文靜之衣物放至二樓客廳地板上,並把一瓶高梁酒交 予證人楊○○。上開被害人謝文靜之衣物不久後因遭火災燃 燒而炭化,且火災之火勢延燒導致二樓客廳北側水泥披覆層 牆面高處受煙燻黑,牆面窗型冷氣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牆面 時鐘玻璃罩受燒破裂,電視機塑質機殼受燒燒熔,南側水泥 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不小心引燃被害人謝文靜的衣服,不是故意放火,案發 當天我喝高梁酒之後準備要去睡覺,裝高梁酒的杯子不小心 倒在被害人謝文靜的衣服上,後來我睡不著,回到客廳使用 打火機抽菸,菸灰缸旁邊剛好有面紙,面紙旁邊就是謝文靜 的衣服,面紙就燒起來,燒到被害人謝文靜的衣服,案發當 天我有服用安眠藥,我是迷迷糊糊不小心引燃火勢,不是故 意放火,案發當天我有喝酒、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天,在其上開長春街住處與被害人謝文靜發生 爭執,其後,被告要求證人楊○○將被害人謝文靜之衣物 放至二樓客廳地板上,並把一瓶高梁酒交予證人楊○○。 上開被害人謝文靜之衣物於不久後,即因火災燃燒而炭化 、大部分燒失,僅殘留一小部分衣物,火災之火勢亦導致 二樓客廳北側水泥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牆面窗型冷 氣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牆面時鐘玻璃罩受燒破裂,電視機 塑質機殼受燒燒熔,南側水泥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3-27 、164 頁,本院卷第37、39、173 頁) ,核與證人陳欽智、陳世欣(均為被告之外甥)於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3-4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護 大隊烏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55-132、141 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打火機1 只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不小心引燃火勢云云,然而: 1.被告於案發當天,因與被害人謝文靜發生爭執,心情不佳 ,被告遂先指示證人楊○○將被害人謝文靜之衣物拿至二 樓客廳地板上,再要求證人楊○○將高梁酒潑灑至衣物上 ,被告再持打火機點燃衣物,導致火災發生等節,業據被 害人謝文靜於消防局談話時證稱:火災前晚(10日)大約 22時,我進去北側臥室躺著休息,被告在客廳獨自喝酒, 他酒後大小聲,我沒有理會他。11日凌晨4 時許,我聽到 被告叫證人楊○○到三樓拿我的衣服,我有看到證人楊○ ○進來我的房間拿衣服,我有叫他不要拿,但他不理會我 ,之後我聽到被告叫證人楊○○把我的衣服放在客廳南側 地板上,之後叫證人楊○○拿高梁酒倒在衣服上,我聽到 這些話很生氣,就跑去二樓客廳,我到客廳查看,看到地 板上有一堆衣服,我看到證人楊○○拿高梁酒倒在衣服上 ,我驚覺不妙,跑出去打110 報警,但沒有報案,約10分 鐘後折返回家,我在南側後門看到2 樓的窗戶有黑煙竄出 等語(見偵卷第33-41 頁);於警詢中證稱:…在11日凌 晨03時許,被告叫我兒子楊○○到三樓客房衣櫥拿我的衣 服下來,本來被告要叫我兒子拿去丟掉,但是我兒子找不 到袋子,所以被告就叫楊○○把衣服放在客廳地上,之後 要楊○○去拿桌上的高粱酒撒在衣服上…(見核交字卷第 11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兒子去三樓衣 櫥拿我的衣服,原本要把我的衣服丟掉,但找不到大的塑 膠袋,他就要我兒子把衣服放在牆角,就叫我兒子拿高粱 酒倒在衣服上,叫我兒子點打火機,當時我很氣,我就跑 到外面去,看他想要做什麼,我在房子後面看到住處窗戶 有煙霧冒出來,我聽到被告叫我兒子名字,我聽到我兒子 回答他,過一陣子就聽不到我兒子聲音,只聽到他在咳嗽
,好像嗆到,我就跑到前門,看不到我兒子的拖鞋,我就 跑出去找,回來時消防人員就到場了…(見偵卷第162 頁 )等語明確。
2.佐以證人楊○○於消防局談話時證稱:當時我爸媽在爭吵 ,我爸爸叫我把我媽媽放在3 樓及2 樓臥室的衣服拿下來 ,先把2 樓客廳南側的椅子移走,再把衣服放在客廳南側 地板上,爸爸叫我把放置在酒櫥內整瓶新裝的高梁酒倒在 衣服上,再把酒瓶放在客廳桌上,我看到爸爸右手拿打火 機點燃客廳南側地板上的衣服,接下來爸爸叫我牽他去廚 房,爸爸坐在地上,我看到衣服越燒越大,就趕緊離開現 場跑到外面用公用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警 詢中證稱:107 年9 月11日03時許,被告叫我去三樓及二 樓的房間內,拿媽媽的衣服下來,本來被告要我把媽媽的 衣服拿去麻園頭溪水溝丟棄,後來我找不到袋子裝,被告 就叫我把衣服放在客廳地上,然後要我拿高粱酒倒在衣服 上面,之後被告拿打火機要點火燒衣服,我當時有制止他 ,但他不聽的,我發現衣服燒起來後,我怕被告被燒到, 就趕快要他去廚房等待,我自己本身就趕快拿毛巾遮住口 鼻,跑去外面的公共電話打119 報案後,我等到消防車人 到場後,我就拿鑰匙開門讓他們進去救人(見核交字卷第 15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叫我去拿媽媽衣 服放在客廳地上,被告叫我倒高粱酒在衣服上,還叫我拿 打火機點火,我說不要,被告就自己拿打火機點衣服,火 就很大,被告就叫我牽他去廚房,我就趕快跑出去打119 ,被告在廚房嗆傷,消防車就把被告救出來,他當時沒有 反應、昏昏沈沈的(見偵卷第164 頁)等語甚詳。被害人 謝文靜及證人楊○○關於被告如何指示證人楊○○將被害 人謝文靜之衣物至客廳地板上,再命證人楊○○將高梁酒 倒在衣物上,被告再持打火機點燃導致上開衣物起火燃燒 等過程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是抽菸不小心 失火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3.又本案火災經調查鑑定後,亦認定本案上址長春街583 巷 18號為起火戶,二樓客廳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 人為使用打火機點燃蓄意移置之衣物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 大等節,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書面資 料【該紀錄記載略以:(四)起火原因研判:…3.研判關 係人楊○○及楊竣窗先生潑灑於衣物堆之高揮發高梁酒液 體可能因火焰燃燒而燒失所致。4.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 現有任何可疑火源經過,而2 樓客廳南側有人為蓄意移置 之衣物,研判若因人為蓄意移置衣物後,再使用打火機等
明火點燃起火處附近衣物,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5.綜合 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稍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 談話筆錄供述分析,應排除菸蒂、遺留火種及電器因素等 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明火(打火機)點燃 蓄意移置之衣物(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69頁),亦認定本案係人為蓄意引燃導致 火災發生。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編號27-34 (見偵卷第11 1-117 頁),可以看出本案火災起火處之2 樓客廳南側處 ,火災燃燒後遺留嚴重燒燬、炭化之衣物,衣物附近並無 面紙,客廳桌上雖有放置面紙一盒,然距離上開衣物燃燒 處尚有一段距離,且面紙(盒)並無被燒損之痕跡,是被 告辯稱其使用打火機抽菸,菸灰缸旁邊剛好有面紙,面紙 旁邊就是被害人謝文靜的衣服,面紙就燒起來,燒到被害 人謝文靜的衣服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4.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為何將你太太衣物放置客 廳地板?當下你將衣物放置地板欲作何事?)因為我當天 心情不好,我才進去房間把我太太的衣服拿出來丟在地板 上,準備要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談話時亦供稱:「(請問你因什麼動機要燒衣物 ?)火災當天因為我心情不好,不如意,發洩情緒…」等 語(見偵卷第31頁),而自承因為心情不好所以燒被害人 謝文靜之衣物,以發洩情緒等情,亦徵其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5.被告雖又辯稱:其案發當天有服用安眠藥、喝酒,意識不 清楚云云,而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雖曾於案發前之107 年7 月23日至「劉耀宜診所」領取安眠類藥物「Fallep」 及「Duxetine」,於107 年9 月1 日至同診所領取安眠類 藥物「Fallep」、「Ripam 」及「Duxetine」(見本院卷 第53-57 頁,「劉耀宜診所」函覆之被告就診收據等資料 ),然依上開診所函覆之資料所示,被告係於本案前之10 7 年7 月23日、9 月1 日至該診所領取安眠藥物,距離案 發日(107 年9 月11日)已有10日之久,且其2 次就診領 取之安眠藥物數量,每一種均只各2 錠,則至案發當日被 告是否仍留存藥物,不無疑問,是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否確 有服用安眠藥?尚有可疑。且經本院安排為被告進行精神 鑑定,結果略如下:「…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楊員( 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重鬱症、睡眠障礙。但於鑑定 期間未觀察到楊員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 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犯行當日楊員有飲
酒合併使用安眠藥物,但與其平日用量相較並未明顯過量 。且楊員可說明行為經過和當時想法,推估楊員仍有相當 之辨識和控制能力。本院鑑定認為楊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9 年5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005793號函及檢附之刑事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59 頁),亦認定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 欠缺或顯著減低責任能力。
6.被告固又辯稱:證人楊○○是過動兒、遲緩,他在偵查中 所述是不實在的云云,然楊○○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 告指示他將被害人謝文靜之衣物拿至客廳地板上,並指示 他將高梁酒倒在衣服上,證人楊○○詳細說明被告要求他 拿被害人謝文靜之衣物、將高梁酒倒在衣服上之過程,其 上開證述情節更與被害人謝文靜所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 ,足見證人楊○○所證述並非無據;且證人楊○○於警詢 時亦證稱:被告拿打火機燒衣物時,我有制止他,跟他說 衣服不能亂燒,是要給媽媽穿的,且打火機不是給他玩的 ,但被告不聽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7頁),足見證人楊○ ○應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又衡以證人被害人謝文靜為被告 之配偶,證人楊○○則為被告之子,為至親關係,彼此於 案發前亦無恩怨糾紛,而本案被告所犯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之重罪,被害人謝文靜或證人楊○○自無設詞誣陷被告 致其涉犯重罪之動機或必要,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為可信 ,是被告被告辯稱:楊○○是過動兒、遲緩,所述不實在 云云,亦不可採。
(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行為人如已著手放火行為之 實行,而放火結果標的物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其 犯罪即屬未遂;而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又刑法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 念,依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 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 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 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 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 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查
被害人謝文靜之衣物,經被告引火燃燒後,嚴重受燒炭化 、大部分燒失,僅殘留一小部分衣物乙節,有卷附之現場 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15 頁),顯見上開衣物已喪失供穿 著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再者,被告先命證人楊○○將 極易揮發之高梁酒潑灑在被害人謝文靜之衣物上,再持打 火機點燃衣物,導致起火燃燒,且造成二樓客廳北側水泥 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牆面窗型冷氣塑質外殼受燒燒 熔,牆面時鐘玻璃罩受燒破裂,電視機塑質機殼受燒燒熔 ,南側水泥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冷 氣及電視機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已達燒燬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足認本件火災倘未即時撲滅,客觀上確有延燒擴散至 屋內甚或鄰近建物之危險存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 正後則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修 正係將第1 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該次修正僅屬文字調整,內容並無不同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 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即被害人謝 文靜之配偶,且同住上址,此經被告、被害人謝文靜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核交字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24頁), 是被告與被害人謝文靜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即 被害人謝文靜之上開衣物)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 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放火行為,雖
已造成被害人謝文靜之衣物毀損,仍不另論毀損罪,併予 敘明。
(三)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 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 言。查本件被告係50年8 月3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已滿 20歲;而證人楊○○為92年1 月生,於行為時仍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而本案證 人楊○○並無犯罪之故意,是被告顯係成年人利用少年故 意本案之罪。故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證人楊○○為前揭 放火犯行,係屬間接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加重其刑 之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不予加重)。(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被告自承為 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對於其以打火機點燃灑有高梁酒之衣物,可 能造成之重大損害當可預見,且其行為影響社會安全甚鉅 ,與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侵占 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 佳,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謝文靜發生口角,心情不好,未尋 理性途徑溝通解決,竟以打火機點燃引火之方式,燒燬被 害人謝文靜所有之衣物,幸消防人員即時趕至現場撲滅火 勢,而未造成更重大之損失,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並無悔意,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7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
17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打火機3 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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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備註欄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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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打火機1 只 │紫色、印有「合慶│
│ │ │金香批發」字樣(│
│ │ │現場證物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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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打火機3只 │均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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