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94號
TCDM,108,訴,309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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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文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李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878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宇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趙宇文(綽號「MIKE」)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晚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趙宇文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並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2153、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而持有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日某時許,向林家輝(綽號「藍莓」)購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即將之藏放在其當時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11室之租屋處,欲伺機販 賣以牟利。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23時許, 在上開租屋處之陽台,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4)日6時5分許,為警持本



院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 開崇德路之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 。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大麻種 子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夜店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外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含有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大麻葉煙草、大麻煙捲,以 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之。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31 號、106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而 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5年3月5 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宇文當時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1款定有明文。然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方有適用 ,若非同一案件,自無其適用。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 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 而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固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倘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另起犯意為之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 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 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或轉讓,則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 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或轉讓毒品間 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 決意旨)。又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 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是上開吸收關係 ,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 ;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 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 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 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責,寓有鼓勵犯罪 而失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9號、4374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8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5 號判決意旨)。刑法上所稱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祇論以較 重的罪名,亦有指輕罪為重罪所吸收,危害行為被實害行為 吸收,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者。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的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的不法內 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 日修正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的處罰 ,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評價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 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的標準,並 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 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的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 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上揭修正前,施用 行為吸收持有行為的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低度的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的輕 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的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 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 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而查: ㈠本案被告趙宇文於本院前案107年4月12日審理時供稱:在其 三民路租屋處查到的一些大麻葉、大麻煙草等物,是另外在 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人購得,要供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117頁背面、第122頁背



面至第123頁)。而員警於105年3月5日上午前往被告之三民 路租屋處搜索時,雖同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DMT等物,然此部分毒品係被告另於104年11、12月間 ,在前開三民路住處,自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取 得之毒品等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204頁、第207頁)。從而,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乾燥大麻、大麻葉、大麻煙捲等物,與前 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DMT等 物,雖均同屬第二級毒品,且於同時、同地所查獲,然被告 取得上開毒品之來源、對象、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屬分 別起意而持有,僅可謂上開2個持有行為之終了時點相同( 即為警查獲之際)而已,然應屬不同之二案件,故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應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公訴人另 行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合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應 屬同一案件,而屬重複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應無可 採。
㈡又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於105年3月5日查獲前之某日,在臺 中市某夜店內,以不詳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外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自 該時起持有之。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三民 路住處內,將其購得之大麻無償轉讓與其女友洪繡孺施用, 被告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洪繡孺,除轉讓部分供證 人洪繡孺施用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等物仍 均屬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卷第161頁、第291頁),並經證 人洪繡孺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40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物扣案可稽。則被告係於105年3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 市某夜店內,因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等毒品,與其嗣後之轉讓大 麻部分犯行,行為方式有別,犯意應非同一,另其犯罪時間 、地點亦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關係 ,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則其二者理應分 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決。故公訴人就此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程序上自屬合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應諭知免訴判 決云云,並無理由。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則係從被告於上開臺中 市某夜店之外國人處購得之大麻花剝下來的種子,並與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毒品一起持有;顯與被告經本院前案 判決所認定係向另案被告陳俊宏購買大麻種子後意圖供販賣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大麻種 子來源不同,自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公訴人 就此部分另行起訴,程序亦屬合法,附此陳明。 ㈣查被告於105年3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於106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經 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因此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應無從為其前經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故公訴人另行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合法。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辯護稱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亦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28781偵卷】第24頁、第27至29頁、第83至84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下稱537 3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531號卷第117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571號卷第8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卷第53 頁、第161頁、第2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107年10月1日偵辦趙宇文涉嫌集團性毒品案偵查報告書 (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81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至3 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聲搜卷第16至17頁)、本院107年 度聲搜字第1681號搜索票(見28781偵卷第3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28781偵卷第39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28781偵卷第



55至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28781偵卷第69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28781偵卷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930號鑑 定書(見28781偵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107年11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6004972號函及 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 卷第93至95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見5373 偵卷第2至4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373偵卷第5至10頁)、法務部調 查局105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5150號鑑定書(見537 3偵卷第5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下稱9245偵卷】第17至26 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5140號 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 下稱22782偵卷】第32至33頁)、「趙宇文等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見22782偵卷第34至35頁) 、扣案物照片(見22782偵卷第36至43頁)、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531號、第2680號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531號卷第201至2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289號另案刑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卷第181至19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再按大麻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 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 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 不得持有。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大麻種子部 分,應該當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大麻種子罪。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事實,並



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非法持有大麻種子罪之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1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4條 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各1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單純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在先,進而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在後,其先前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事 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限於該次施用之份量)之低度行為,亦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並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07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翌(5)日移送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毒品 來源為綽號「藍莓」之人,最近一次見面,是於107年10月1 日在新時代購物中心,向「藍莓」購買1萬元的大麻葉,「 藍莓」的帳號是deadpool30678@gmail.com、車牌號碼為000 0-JS號等語(見28781偵卷第145至146頁),復經檢警進行 相關偵查程序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輝於 107年10月1日販賣價格1萬元之大麻1包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2 1號、109年度偵字第321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3094號卷第183至187頁),是本件確實有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均各減輕其刑;並就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毒品,仍於購買大麻後另行起意販賣 牟利,幸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 ,復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均無可取;並參以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全力配合員警 偵查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無證據證明有 流入市面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卷第293頁)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2包,為被告意圖供販賣之 用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83頁),且經鑑驗發現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93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28781偵卷第1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1朵,為被告供己施用賸餘 之毒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搗管1支,亦係供作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517號卷第83頁);且經鑑驗發現確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7年10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 28781偵卷第113頁),該搗管與其上所殘留之大麻應整體視 同毒品,從而,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 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自夜店購得大 麻煙草後而持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供明(見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且經 鑑驗發現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5140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22782偵卷第32至33頁),堪認上開扣案 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 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 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麻吸食器2組,則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冊,業據被告於本 院前案審理時供稱:該帳冊係伊去夜店購買大麻時計價使用 ,怕自己買貴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123頁 ),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 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 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本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大麻種子原有25顆,經檢視外觀均相 似,且經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6顆具發芽能力且含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5140號鑑定書在卷為 憑(見22782偵卷第32頁背面),因上開大麻種子全數進行 發芽試驗,無以再供栽種大麻毒品之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 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 復經前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備 註│
├──┼───────────────┼──┼────────────────┤
│ 1 │大麻葉(煙草) │2包 │⑴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見107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43│ │ 分(合計檢驗前淨重109.7公克,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驗餘總淨重109.6公克)(見107年│
│ │ │ │ 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147頁)。 │
│ │ │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2 │大麻花 │1朵 │⑴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 │(見107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43│ │ 分(驗餘淨重0.0955公克)(見10│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7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地113頁) │
│ │ │ │ 。 │
│ │ │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3 │大麻吸食器 │2組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見107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43│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
│ │ │ │宣告沒收。 │
├──┼───────────────┼──┼────────────────┤
│ 4 │搗管 │1支 │⑴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 │(見107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43│ │ 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地│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113頁)。 │
│ │ │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備 註│
├──┼───────────────┼──┼────────────────┤
│ 1 │乾燥大麻(煙草) │1包 │⑴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 分(淨重105.27公克)。 │
│ │扣押物品編號A01) │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2 │大麻葉(煙草) │1包 │⑴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 分(淨重27.42公克)。 │
│ │扣押物品編號A03) │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3 │大麻葉(煙草) │1包 │⑴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 成分(淨重4.50公克)。 │
│ │扣押物品編號A06) │ │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4 │大麻煙捲 │1袋 │⑴經檢視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
│ │(合計42.95公克) │(70│ 機抽樣9支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支)│ 品大麻成分(共70支,合計42.95 │
│ │扣押物品編號A15) │ │ 公克)。 │
│ │ │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5 │大麻種子 │25顆│⑴經檢視外觀均相似,全數進行發芽│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 試驗,發現其中16顆具發芽能力且│
│ │扣押物品編號A04) │ │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 │⑵不予宣告沒收: │
│ │ │ │ 依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稱:這是伊│
│ │ │ │ 自己在夜店買大麻要施用,從花剝│
│ │ │ │ 下來的種子等語(見106年度訴字 │
│ │ │ │ 第1531號卷第122頁反面),固為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
│ │ │ │ 規定不得持有之大麻種子,惟因全│
│ │ │ │ 數進行發芽試驗,均已無法再供栽│
│ │ │ │ 種大麻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6 │帳冊 │1本 │依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稱:這是伊去│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 │ │夜店購買大麻時用來計價的,怕自己│
│ │頁扣押物品編號A25) │ │買貴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 │
│ │ │ │卷第123頁),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 │
│ │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數量│備 註│
├──┼───────────────┼──┼────────────────┤
│ 1 │乾燥大麻莖 │1包 │⑴經檢視均係大麻成熟莖(毛重5.36│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 公克)。 │
│ │扣押物品編號A02) │ │⑵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 2 │大麻膏(黑色膏狀) │1包 │⑴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 膏(淨重8.23公克)。 │
│ │扣押物品編號A05) │ │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稱:這是伊自│
│ │ │ │ 己施用大麻後,從玻璃館中清除的│
│ │ │ │ 黑黑焦油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 │
│ │ │ │ 1531號卷第122頁背面),無證據 │
│ │ │ │ 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3 │檸檬酸(白色粉末) │1瓶 │⑴經檢視成分為檸檬酸。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⑵不予宣告沒收: │
│ │扣押物品編號A10) │ │ 依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稱:這是伊│
│ │ │ │ 用來清洗玻璃管的等語(見106年 │
│ │ │ │ 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123頁),且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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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