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09號
TCDM,108,訴,280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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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佑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文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52分許前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 書,以臉書暱稱「白欣惠」在臉書社團「CS:GO土星交易點 」平臺上,刊登出售虛擬寶物(爪刀)之不實訊息,適陳煒 智瀏覽前開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 功能與羅文佑聯繫約定購買上揭虛擬寶物後,於同年4 月14 日下午3 時2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 至羅文佑指定之蔡宜宸(原名蔡孟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詐欺 取財得手,並同時代羅文佑清償其積欠蔡宜宸之部分債務。 嗣陳煒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羅文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4 頁),核與被害人陳煒智於警詢中陳述、證人蔡宜宸汪姿妘陳亭語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3至31、37至39、55至63、133 至136 、15 3 至157 頁),並有蔡宜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3 張、暱稱白欣惠之購買虛擬寶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暱稱【姆姆】之IG使用者資料頁面及匯款帳戶號碼截圖各 1 張、對話截圖1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4 日字第1080233623號函檢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轉帳頁面截圖1 張(見偵卷第67至75、83至99、123 至126 、139 、14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貪圖小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屬違法,惟念及 被告所詐取金額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 煒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陳煒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有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知所悔悟,另審酌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 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以虛偽身分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使被害人陳煒智蒙受上述財產損失、被告之債權人蔡宜宸徒 增訟累,並害及網路交易安全與信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煒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害人陳煒智損失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投簡字 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4 月7 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陳煒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附卷可憑,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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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