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尚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尚烱與楊智豪(已歿,涉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綽號「小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詳 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經劉尚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號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楊智豪聯繫後,楊智豪即駕車載運如附表編 號1至3號所示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本案DMT設備)、無線網路分享器、SIM卡等物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劉尚烱住處,並交付前揭 物品及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給劉尚烱,讓劉尚 烱將本案DMT設備放置在上開住處內,由劉尚烱負責看顧本 案DMT設備,並以上開楊智豪交付之行動電話接收不詳人士 指示,利用上開無線網路分享器、SIM卡,確保本案DMT設備 之正常運作及網路暢通,供不詳人士透過本案DMT設備之內 建序號,撥打行動電話向他人行使詐術騙取財物。嗣不詳人 士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經本案DMT設備內建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最後一個號碼為檢查碼,通聯紀錄上顯示 號碼為0號),轉換成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行動電話後,撥打行動電話給黃瓊慧,佯稱:伊係黃瓊慧 之友人,因事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8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至王翰 祥(涉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偵查起訴)所申 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劉尚烱因 此獲得報酬5千元。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經警前往上
開劉尚烱住處查緝,並經劉尚烱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尚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尚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偵17337號卷第26、27、30至32、93至96頁、本院卷 第111、1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證人楊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21035 號卷第14頁、偵21606號卷第42至44頁)。(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本案門號之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陳報單、告訴人提出 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DMT設備之內 建序號一覽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楊智豪所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337號卷第51至55、61至85頁、偵2 1035號卷第48至50頁、偵21606號卷第39至41、45、59至61 、97至101頁)。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DMT設備、無線網路分享器、SIM卡及 行動電話等物品(本院卷第39、4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智豪、「小劉」及其他不詳人士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
,送執行後,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 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 ,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 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 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3人以上,由其負責看顧本案DMT設備 ,確保本案DMT設備之正常運作及網路暢通,供其他共同正 犯透過本案DMT設備之內建序號,以轉換後之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給告訴人,冒稱係告訴人之友人,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達 8萬5千元,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其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33 頁),是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原 與父親及奶奶同住、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 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 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DMT設備、無線 網路分享器、SIM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分別係供本案其他共 同正犯撥打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被告與楊智豪及本 案其他共同正犯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自均屬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雖僅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
電話屬於被告自己所有,惟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 品,皆係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交由被告1人實際管領,並經員 警執行扣押在案,且尚未查獲該等物品究屬本案其他共同正 犯中之何人所有,故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本院乃認有對被告 諭知沒收該等物品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2頁),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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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 1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2台 │
│ │(Digital Mobile Trunk) │ │
├──┼────────────────┼──┤
│ 2 │網路無線分享器(各含SIM卡1張) │2台 │
├──┼────────────────┼──┤
│ 3 │SIM卡外框 │2張 │
├──┼────────────────┼──┤
│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IEMI:000000000000000號 │ │
├──┼────────────────┼──┤
│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IEMI:0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