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27號
TCDM,108,訴,2627,202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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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泫(原名:葉沛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立泫(原名:葉沛忻)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 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 追緝難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前之某日 ,在某間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之指示,寄出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詳人士領取本案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使用,以求獲取不詳人士與其約定之報酬。嗣 郭翊綺林羽婷吳伸諭郭翊綺涉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林羽婷吳伸諭涉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 確定)及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07年6月9日下午5時 4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李曉芳,佯稱:因李曉芳先前之 網路購物發生作業疏失,為解除信用卡之每月自動扣款設定 ,須李曉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李曉芳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至翌日(10日)凌晨0時9分許間, 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9,733元至林羽婷所有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嗣林羽婷吳伸諭持該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前揭款項後,於107年6月11日下午2時54分許,將提領 所得款項中之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328元)匯入本案 金融帳戶內,郭翊綺則自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起,接續持本 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玉山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共 12萬300元,復於不詳時、地,將其提領之上開全部款項交



給不詳人士。嗣因李曉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葉立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金融帳戶及領取本案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我並 未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不詳人士,我是遺失 本案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59、146至149 頁)。經查:
1、不詳人士自107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李曉芳行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內容,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至翌日(10日)凌晨0 時9分許間,陸續匯款共14萬9,733元至同案被告林羽婷申辦 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嗣同案被告林羽婷吳伸 諭持該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前揭款項後,於107年6月11日下午2時54分許,將提領所得



款項中之12萬元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同案被告郭翊綺則自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起,接續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內,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共12萬300元,復於不詳時 、地,將其提領之上開全部款項交給不詳人士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62、146 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羽婷吳伸諭於警詢、證人即 同案被告郭翊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 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63至65、122至129、134至141 頁、本院卷第95、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警卷第21至25頁),復有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金簡 字第6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26006、28823號起訴書、同案被告郭翊綺提領本案詐欺所 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 57、62、63、79至81頁、偵卷第91至110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金融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實施對 告訴人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金融帳戶確經同案被告郭翊 綺等詐欺正犯用以收受本案告訴人之部分受騙款項,且由同 案被告郭翊綺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該受騙款項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 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 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 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 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 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 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 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 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 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 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3、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在未能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下,實無貿然使用該等提款 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準此,被告於警詢時 固供稱:我於申辦本案金融帳戶後,未曾更改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密碼為數字六個零等語(警卷第14頁),且 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面等語(警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銀行設定之原始密碼,我未曾自行設定 該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就其有無自 行設定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節,所述已前後不一, 又參以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既係在防止他人取得提款卡 後輕易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縱有忘記密碼之顧慮,亦可 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作為提示,或將密碼(或密碼 提示)與金融卡分別保管,而依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殊 無不知上情而逕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罔顧自身金 融帳戶安全之理,佐以被告所自陳之提款卡密碼為數字六個 零,顯屬簡單之數字組合,並無難以記憶之特殊情狀,故被 告何以特意將提款卡密碼直接記載在提款卡上,所為已屬有 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因為我是使用銀行設定的原始密碼,我沒有自行 更改過密碼,我不清楚為何別人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實使一般人對被告恐係主動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乙情產生合理懷 疑。
4、甚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有無將本案金融帳戶轉借 或出售給他人使用?)我於今年年初,在Facebook網路平台 上發現應徵工作之貼文,隨後我就依該貼文將不詳人士加為 LINE好友,並前往我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以ibon機器將本 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不詳人士所要求的地方,但 之後我沒有領到任何薪水等語(警卷第13頁),核與被告在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係遺失本案金融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乙節,迥然有異,是被告於警詢後改稱其係遺失本案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信性自屬有疑;對此,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我確實有在臉書(即Facebo ok)上看到應徵工作之貼文,我本來要將本案金融帳戶的存 摺及提款卡寄出去,但我後來想一想覺得算了,就沒有寄出 本案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也有跟員警說我最後沒有 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59、148、149頁),然細 繹前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除表明其寄出存摺及提款卡 之緣由外,更提到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之地點、方式等,且遍 觀該次警詢筆錄,完全沒有任何有關被告最終未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之記載,亦無被告表示其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相關內 容,若果被告確未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何以 會向員警敘及寄出之地點及方式?又為何未向員警說明其最 終並未寄出存摺及提款卡此一重要事項?誠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上開其最終並未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之辯解,委無可採, 堪信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人士使用無訛。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 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



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 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遺失本案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固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雖可預見且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仍難認其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人數、詐術行使 方式及內容等亦有預見,故依罪疑唯輕、「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等法理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 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情節較詐欺取財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 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 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 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 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 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未填補本案所 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自陳高職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為包裝人員、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還好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指示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後,都沒有領到任何薪水等語(警卷第13頁),且本院亦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有所取得,故無 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 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 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 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 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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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