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59號
TCDM,108,訴,2559,20200624,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穎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楚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12、2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洪楚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洪楚雯被訴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宗駿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侑穎黃煜哲(未據起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江宗駿聯繫後,再由黃煜哲指示蔡侑穎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毒 品予江宗駿
二、蔡侑穎洪楚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 二級毒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BO」之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販 賣第二、三、四級毒品(附表二編號7)以營利之犯意,先 由洪楚雯蔡侑穎約定補貨地點,將毒品交予蔡侑穎,「 BOBO」則擔任聯絡總機,使用微信暱稱「秀泰」與鄭程元蔡淑妮聯繫,及使用微信暱稱「鑫龍釣蝦場~鮮果」與張淑 娟、林瑋婷聯繫後,再由「B0B0」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暱 稱「F」指示蔡侑穎於如附表二編號2、4、6、8至9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4、6、8至9所示之方式, 販賣毒品予高辰安、張淑娟、林瑋婷、鄭程元蔡淑妮等人 。蔡侑穎並將各該次之販賣毒品所得,於與洪楚雯相約下次 毒品補貨見面時,回帳予洪楚雯。並約定蔡侑穎可從中抽取 利潤3成作為報酬。嗣於108年7月7日13時許,洪楚雯與蔡侑 穎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清一色牛肉麵店」旁, 由洪楚雯交付以紙袋包裝、供販賣所用之毒品一批,蔡侑穎 並將108年7月5日、6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 6000元、5萬6700元回帳予洪楚雯,嗣蔡侑穎將前開自洪楚 雯處取之毒品,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二 編號3、5、7所示之人。後於108年7月7日晚上11時53分許, 蔡侑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毒品抵達 與林瑋婷約定之地點等候,並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毒 品交易後,經警於翌日(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與北平路口查獲蔡侑穎,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華 美街二段、北平三街口,經其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 再於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至洪 楚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侑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侑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洪楚 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洪楚雯



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而證人蔡侑穎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 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應認證人蔡侑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蔡侑穎洪楚雯及渠等之辯護人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侑穎部分:
1、被告蔡侑穎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業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販賣 毒品部分,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19112號偵卷一第37至45頁、19112號偵卷二 第35至42頁、517號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96至19 8頁、本院卷二第126頁),核與證人江宗駿高辰安、張淑 娟、藍天群(張淑娟之男友)、林瑋婷、鄭程元蔡淑妮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5889號偵卷第277至280、299 至303、325至328頁、見19112號偵卷一第63至72、101至113 、127至134、143至152頁、19112號偵卷二第5至7、13至15 、19至21、27至30、101至107、135至142、165至167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一覽表(指認人:被告蔡侑穎高辰安、張淑娟、林瑋婷)、高辰安之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 行時間:108年7月8日0時10分至0時20分、受執行人:被告 蔡侑穎、扣押物品:手機2支、9400元)、被告蔡侑穎之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 年7月8日0時40分至0時50分、受執行人:被告蔡侑穎、扣押 物品:毒咖啡包)、查獲被告蔡侑穎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之毒咖啡包檢驗照片、被告蔡侑穎持用手機(000000 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08年7月7日17時52分至17時57分、受執行人:高辰安 、扣押物品:愷他命)(執行時間:108年7月7日18時58分 至19時09分、受執行人:張淑娟、扣押物品:愷他命)(執 行時間:108年7月7日23時55分至0時05分、受執行人:林瑋 婷、扣押物品:搖頭丸)、被告蔡侑穎交易毒品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①108年6月4日、江宗駿②108年6月18日、蔡 淑妮③108年6月20日、鄭程元④108年7月6日、高辰安⑤108 年7月7日、高辰安⑥108年7月7日、張淑娟⑦108年7月7日、 林瑋婷、被告蔡侑穎108年6月18日與蔡淑妮交易毒品之行車 路徑地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被告蔡侑穎 108年6月20日與鄭程元交易毒品之步行地圖、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高辰安查獲及扣案物品之照片、高辰 安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高辰安手機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laine菲」之通聯紀錄、暱稱「 Elaine菲」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林瑋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外觀照片、林瑋婷扣案毒品初驗照片、林瑋婷持用手機( 0000000000)手機通聯翻拍照片(有「鑫龍釣蝦場~鮮果」 )、林瑋婷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鑫龍釣蝦場~鮮果」 之購買毒品對話紀錄、暱稱「鑫龍釣蝦場~鮮果」個人頁面 翻拍照片、被告蔡侑穎駕駛227-EYL重機車販賣毒品路線圖 、員警108年7月8日職務報告(見19112號偵卷一第23至37、 49至61、75至77、95至100、117至121、155至159、167至20 5、215、223至225、253至275、279至289、305至331、335 至357、361至363、367至393、397至405、413至45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一覽 表(指認人:江宗駿鄭程元蔡淑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12號鑑驗書(扣自



高辰安)、108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13號鑑驗書( 扣自張淑娟)、108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20號鑑驗 書(扣自林瑋婷)、108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25號 鑑驗書(扣自鄭程元)、108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扣自蔡淑妮)、108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扣自江宗駿)、108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自江宗駿)、108年7月24日草療鑑 字第1080700318號鑑驗書(扣自被告蔡侑穎)、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19號鑑驗書( 扣自被告蔡侑穎)(見19112號偵卷二第69至73、111至115 、145至149、191至215、221至223、231至233頁)、江宗駿 之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 108年6月5日0時49分至1時0分、受執行人:江宗駿、扣押物 品:毒咖啡包、搖頭丸、愷他命等)、江宗駿現場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江宗駿扣案毒品初驗照片、江宗駿之採集 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5889號偵卷第75至107、229至23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2、被告蔡侑穎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 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蔡侑穎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



被告蔡侑穎與購買毒品之江宗駿高辰安、張淑娟、林瑋婷 、鄭程元蔡淑妮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 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亦據被告 歷次供陳其可從中抽取利潤三成作為報酬等情明確(見1911 2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被告蔡侑穎主 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蔡侑穎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蔡侑穎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洪楚雯部分:
訊據被告洪楚雯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一色牛肉麵店」旁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侑穎(下逕稱其名)見面,並交付一內裝有物品 之紙袋予蔡侑穎、向蔡侑穎收取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毒品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蔡侑穎見面那天,是蔡侑穎要還 伊之前向伊先生黃煜哲借的錢12萬元,伊只是順便拿麵包給 蔡侑穎,紙袋內裝的東西是麵包不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洪楚雯辯護略以:本案除蔡侑穎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洪楚雯與微信暱稱「秀泰」、「鑫龍釣蝦場~鮮果」 之販毒集團成員有何關連;另依證人鄭程元蔡淑妮警詢時 之證述,及蔡侑穎遭扣案手機有微信「秀泰」帳號,堪認使 用微信暱稱「秀泰」、「鑫龍釣蝦場~鮮果」之人,實為蔡 侑穎。且被告洪楚雯從無犯罪前科紀錄,其與毒品素無關係 也未牽扯,本案員警並未查得被告洪楚雯與其他可疑人士往 來或有其他疑似與小蜜蜂補貨、回帳之舉動,自不能單憑蔡 侑穎之證述,認被告洪楚雯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
1、被告洪楚雯確有於108年7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清一色牛肉麵店」旁與蔡侑穎見面,並 交付一內裝有物品之紙袋予蔡侑穎,有向蔡侑穎收取現金之 事實,為被告洪楚雯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依蔡侑穎歷次之證述:
(1)蔡侑穎於108年7月8日偵訊時結證略以:伊於108年5月底、6 月初,透過朋友「小恩」與黃煜哲接觸,加入「鑫龍釣蝦場 」販毒集團,集團成員有伊、洪楚雯、總機即Facetime暱稱 「F」之人。黃煜哲有跟伊說工作內容,後來黃煜哲入監( 應為入戒治所),事情就交待給洪楚雯,因為黃煜哲與洪楚 雯好像是夫妻。洪楚雯負責補毒品,總機「F」與藥腳聯繫 後,再打電話給伊告知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由伊前往交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伊用Face



time與總機聯絡所用。補貨地點通常會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清一色牛肉麵旁的巷子口或福星路楓康超市對面的 大樓地下室,洪楚雯都是步行前往,補貨時間約一至二天一 次,有時是洪楚雯主動告知,有時是伊提醒她。販毒所得則 是當天或隔天由洪楚雯決定何時交款,並且都約定在前述補 貨地點,有補貨時就回帳。約定伊可抽利潤的三成作為報酬 ,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一個禮拜可賺約一萬左右,迄今共領 到三次,這三次報酬都是洪楚雯給的。工作時間是中午12點 至凌晨3點,有單時再送貨。於7月7日下午1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清一色牛肉麵旁,洪楚雯先將毒咖啡 包、2顆梅錠及6克愷他命給伊,總機「F」以Facetime通知 伊交易的地點及數量,伊再前往交易。伊遭扣案手機通訊紀 錄中「F」就是總機,「姐」、「AMBER」均是洪楚雯。洪楚 雯於7月7日下午1時22分傳送微信「7/5 56000、7/6 56700 」訊息的意思,是洪楚雯提醒伊販賣毒品要回帳,伊在7月7 日補貨時就把這筆錢給她了等語(見19112號偵卷二第35至 42頁)。
(2)蔡侑穎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如附表 二編號2至9所示之購毒者高辰安、張淑娟、林瑋婷、鄭程元蔡淑妮等人,伊都不認識,是購毒者與使用微信暱稱「秀 泰」、「鑫龍釣蝦場」的總機「BOBO」聯絡,「BOBO」再以 暱稱「F」聯絡伊,告知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由伊前往交易,毒品的來源是洪楚雯,就是由洪楚雯提供 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江宗駿交易後,黃煜哲有入監 ,日期伊不記得,黃煜哲入監之前有跟伊講說以後都由洪楚 雯接手,交代洪楚雯跟伊接洽。第一支工作手機是洪楚雯交 給伊的,洪楚雯第一次拿給伊的工作機後來被拿回去了,本 件被扣案內有微信「秀泰」帳號之手機是「BOBO」交給伊的 ,應該是在黃煜哲入所後才拿到的。後來微信暱稱換成「鑫 龍釣蝦場」後,舊的有「秀泰」帳號的手機才拿給伊用,但 伊沒有使用該「秀泰」微信帳號。伊只會用工作機的Face time跟洪楚雯聯繫毒品交易的工作內容,伊沒有使用過工作 機的微信,不知道工作機的微信是否可用。洪楚雯傳送給伊 微信訊息「7月5日 56000、7月6日 56700」是指當天毒品要 回帳的金額。108年7月7日下午1點36分伊跟洪楚雯見面是要 回帳跟拿毒品、回2天的帳,洪楚雯交付一個白色紙袋給伊 ,紙袋裡面是毒品,有咖啡包8包、梅錠2錠、6克愷他命, 伊有在7月7日把7月5日、6日這兩天的帳11萬2700元交給洪 楚雯。伊的報酬是利潤的三成,一個禮拜結算一次,會另外 跟洪楚雯約時間,一個禮拜大概賺1萬元左右,迄今共領到3



次,這3次報酬都是洪楚雯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6 3頁)。
(3)是蔡侑穎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均已證稱:其原先加入本案 黃煜哲所屬販毒集團,後來黃煜哲入所,改由被告洪楚雯負 責提供毒品補貨、並向其收取毒品交易回帳之款項等情明確 ,核與被告洪楚雯蔡侑穎二人間108年7月7日前開微信對 話內容「7月5日56000、7月6日56700」有關於交易毒品回帳 日期、金額之記載(見19112號偵卷一第213頁)相符,足認 蔡侑穎前開證述屬實。而蔡侑穎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販毒工作機、私人手機,均有與被告洪楚雯之通訊或對 話紀錄,再參照蔡侑穎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通 訊紀錄(見19112號偵卷一第207頁),蔡侑穎於108年7月7 日與「F」間有4則通聯紀錄(含撥出/撥入/有接通/未接通 ),同日與「姊」即洪楚雯有9則通聯紀錄,於108年7月6日 與「F」間有1則通聯紀錄,同日與「姊」即洪楚雯有12則通 聯紀錄,於108年7月5日與「姊」即洪楚雯有至少5則通聯紀 錄,依照渠二人間聯絡之頻率、時間,顯見渠等之關係並非 如被告洪楚雯辯稱,係被告蔡侑穎積欠其配偶黃煜哲款項、 其係單純向蔡侑穎催討款項,反應係如蔡侑穎所稱,由被告 洪楚雯負責毒品補貨、並告知需回帳之販毒所得,渠二人始 會於短期間內有密切、頻繁之通訊聯絡之故。又蔡侑穎證稱 販賣毒品之工作時間為中午12點至凌晨3點,此亦核與蔡侑 穎、洪楚雯108年7月7日通聯紀錄顯示(見19112號偵卷一第 207頁),渠二人間曾密切該日凌晨1時58分許下午1時31分 許有通聯之情形相符。而蔡侑穎本案遭員警查獲如附表二編 號2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6日、7月 7日、7月5日、7月7日、7月4日、7月7日,足見蔡侑穎於7月 4日至7月7日多次交易毒品期間,其確有與洪楚雯、「F」為 密切頻繁之通聯,足認蔡侑穎前開證述,本案洪楚雯為負責 毒品補貨之人,「F」為聯絡總機等節,確有所據。至證人 鄭程元雖曾在108年6月20日警詢時指認微信「秀泰」為蔡侑 穎,然依證人鄭程元該次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其認為微信「 秀泰」為蔡侑穎,係因證人鄭程元打Line給「秀泰」說到約 定地點後,就看到蔡侑穎步行前來等語,惟蔡侑穎已證述其 係依總機指示前往現場,則縱使證人鄭程元與「秀泰」聯繫 後,蔡侑穎即出現在交易地點,亦不能排除蔡侑穎係因先前 即接獲總機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之可能,且證人鄭程元供稱係 撥打Line給「秀泰」,然「秀泰」帳號使用之通訊軟體應為 微信,證人就此部分證述之細節亦有錯誤,可見證人鄭程元 前開證述內容,並非全然正確,是尚難以證人鄭程元前開證



述,遽認蔡侑穎即為使用微信「秀泰」帳號之人,而率認蔡 侑穎前開證述內容不可採。另證人蔡淑妮雖於警詢時證述其 與微信暱稱「秀泰」之人是之前在夜店外認識,暱稱「秀泰 」之女子年紀大概20歲、短頭髮、沒戴眼鏡、長得中性等語 ,然蔡侑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否認曾在夜店見過證人蔡淑 妮(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是尚難以證人蔡淑妮前開 證述,遽認蔡侑穎即為使用微信「秀泰」帳號之人,甚而率 認蔡侑穎前開證述內容不可採。實則,蔡侑穎證述其所持用 工作機內有微信「秀泰」帳號,係因後來販毒聯繫之總機改 為「鑫龍釣蝦場~鮮果」,其始取得該「秀泰」工作機,而 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僅有如附 表二編號8至9毒品交易時間在108年6月底之購毒者鄭程元蔡淑妮係與微信「秀泰」聯絡,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購毒品均係與「鑫龍釣蝦場~鮮果」聯繫,核與蔡侑穎前開 證述之情形相符,是尚難以蔡侑穎嗣遭員警查獲時持有「秀 泰」帳號之工作機,即遽認蔡侑穎為實際使用「秀泰」帳號 之人,而率認蔡侑穎前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
3、被告洪楚雯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洪楚雯辯稱蔡侑穎曾向其配偶黃煜哲借款30萬元云云, 惟被告洪楚雯、證人黃煜哲對於渠等所主張曾借款30萬元予 蔡侑穎乙節,未曾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真實性已值懷 疑,且此業經蔡侑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曾向被告洪楚雯黃煜哲借款30萬元,沒有金錢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352、360頁)。且被告洪楚雯於108年8月14日警 詢供稱:係因黃煜哲告訴伊說他與蔡侑穎約定於108年6月30 日前會將30萬元還完,因為黃煜哲入獄,變成伊與蔡侑穎聯 繫還款云云(見22533號偵卷第33至45頁),然依本院卷一 第477至497頁被告洪楚雯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被告 洪楚雯蔡侑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2 8至133頁),被告蔡侑穎於108年6月4、5日即以現金存款共 3萬元至被告洪楚雯帳戶之情形,然該時黃煜哲尚未入所(6 月10日始入所),何以蔡侑穎係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洪楚雯之 帳戶,非無疑問。又被告洪楚雯於108年8月14日警詢供稱: 於108年6月初時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蔡侑穎用提款 機自存到伊的帳戶,還款3萬元,第二次於108年6月中旬, 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還12萬元現金,於108年7月初 時,有還一筆12萬元現金約在臺中是西屯區福星路198號旁 的牛肉麵店外面,至今還積欠3萬元云云(見22533號偵卷第 33至45頁),稱被告蔡侑穎就借款30萬元已還款27萬元,然 黃煜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告蔡侑穎之欠款餘額卻先後證



稱:洪楚雯跟其告知還了有一半多、已還20萬元左右云云, 不惟其自己前後所述有所歧異,亦與被告洪楚雯前開辯解之 內容不符。倘若黃煜哲確有借款30萬元予蔡侑穎,甚且於其 進戒治所前特意交代被告洪楚雯蔡侑穎催討,何以黃煜哲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蔡侑穎究竟尚有多少款項未還,顯 然並不關心,足見被告洪楚雯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實情。又 證人黃煜哲於本院108年12月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其係因向「 逗陣」購買毒品、蔡侑穎負責送貨而認識,衡情,其與蔡侑 穎並無特別交情,非親非故,又可能在未簽立任何字據或借 款憑證之情形下,任意借款30萬元之款項予蔡侑穎?且證人 黃煜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證稱其前借款6、70萬元給其很 熟的朋友時,朋友有簽借款金額之同額本票,而證人黃煜哲 證稱其不知道蔡侑穎需借款周轉之原因、不知道蔡侑穎住哪 裡、家裡還有什麼人、家裡做什麼,只知道她住中部地區, 顯見渠等交情之淺薄,是殊難想像黃煜哲會於蔡侑穎並未提 出任何擔保、二人交情又不深之情形下,願意借款30萬元予 蔡侑穎,顯見證人黃煜哲此部分證述之不實。堪認黃煜哲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蔡侑穎有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應係為 迴護被告洪楚雯,不足採之,自難據為有利被告洪楚雯之認 定。
(2)就被告洪楚雯曾於108年7月7日13時22分許傳送「7/5(五) 56000、7/6(六)56700」之微信訊息予蔡侑穎,被告洪楚 雯辯於警詢時先辯稱,前開訊息之意是其在108年7月5日已 經付了56000元的工程款,於7月6日已經付了56700元的工程 款,所以向蔡侑穎催討12萬元,於同次警詢時又改口辯稱是 108年7月5日要5萬6000元給廠商,7月6日要付5萬6700元給 廠商云云(見22533號偵卷第33至45頁),是其於同次警詢 時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其嗣於本院108年8月14日訊問程序 時供稱:伊與蔡侑穎的微信對話紀錄「7/5(五)56000、 7/6(六)56700」是伊要繳的施工裝潢工程款,伊有投資酒 吧,錢是要交給工班,但伊與這個工班有一些糾紛,108年6 月底有上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最後沒有達成和解云云( 見656號聲羈卷第17至21頁)。然則,被告洪楚雯該時既與 他人有工程款糾紛,應無在工程款糾紛尚未解決時,即給付 工程款之必要,且被告洪楚雯若欲向被告蔡侑穎催討欠款, 衡以一般常情,僅需告知應還款金額之總額即可,然被告洪 楚雯傳送予被告蔡侑穎之對話紀錄,卻有分別2日期、2金額 之記載,顯與常理不合。被告洪楚雯雖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陳稱有與友人合夥投資酒吧支出 工程款需求,惟依前開證物內容所示,實無法得出被告洪楚



雯有在7月5日、7月6確需分別繳交5萬6000元、5萬6700元之 工程款之結論,且被告洪楚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並 無證據證明在7月5日、7月6確需分別繳交5萬6000元、5萬 6700元之工程款,堪認被告洪楚雯辯稱前開對話內容係其欲 給付廠商之工程款、要向蔡侑穎表示催款之意云云,並非事 實,洵無足採。又被告洪楚雯辯稱108年7月7日見面時,其 所交付之物為麵包並非毒品云云,然依其前於108年8月14日 警詢供稱:因為108年5月底之後都是伊向蔡侑穎催討30萬, 一直催討到108年6月底,在電話中對於蔡侑穎還款的時間與 金額有爭執,所以就一直跟她催討並質疑她的誠信問題云云 (見22533號偵卷第33至45頁),辯稱其與蔡侑穎有因催討 欠款而生有嫌隙,然依被告洪楚雯此之辯解,殊難想像被告 洪楚雯於108年7月7日與蔡侑穎見面時,竟願意拿取麵包予 蔡侑穎,遠勝於一般人交際之友善,顯與被告洪楚雯前開辯 解稱其與蔡侑穎有債務追討之嫌隙云云不合,應非事實。 (3)又證人黃煜哲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被告洪 楚雯在其入戒治所之前不知道其跟「鬥陣」買毒品、蔡侑穎 當小密蜂。蔡侑穎跟被告洪楚雯認識,是因為其跟被告洪楚 雯說有借款給蔡侑穎,要求她去跟蔡侑穎催討,她們才接觸 聯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78頁);然被告洪楚雯就其 如何認識蔡侑穎,其於108年8月13日警詢時(黃煜哲仍在戒 治所),即先供稱蔡侑穎黃煜哲購買毒品之上手「鬥陣」 (見22533號偵卷第33至45頁),又於8月14日偵訊時稱蔡侑 穎是黃煜哲向「鬥陣」購買愷他命,蔡侑穎幫忙送愷他命因 此而認識云云,前後所陳,已有不合;亦與證人黃煜哲前開 證述:被告洪楚雯在其入戒治所之前不知道其跟「鬥陣」買 毒品、蔡侑穎當小密蜂,蔡侑穎認識被告洪楚雯是因為其跟 被告洪楚雯說有借款給蔡侑穎,要求她去跟蔡侑穎催討,她 們才接觸聯繫之情節有異,顯見被告洪楚雯、證人黃煜哲就 此部分供陳之情節,均非實情。則被告洪楚雯黃煜哲對於 被告洪楚雯究如何與蔡侑穎認識,此一非屬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之陳述,尚且有虛偽隱瞞之情,足認證人黃煜哲之證述並 不實在,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綜上,堪認證人黃煜 哲證述有借款30萬元予蔡侑穎部分,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被告洪楚雯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憑採。
(4)且本案業經員警在被告洪楚雯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7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乖乖水1罐、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5包,可見被告洪楚雯並非如其辯護人所稱, 係全然與毒品無關之人,且被告洪楚雲於本案遭搜索時,對 於其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手機2支,始終不願



提供開機密碼供調查,辯稱該2支手機為黃煜哲入所前交予 其使用云云,然黃煜哲於108年6月10日即入所,被告洪楚雯 於108年8月13日遭搜索時,其中一支手機之電池電量為接近 滿格狀態,顯見被告洪楚雯應有持續使用該手機甚明,否則 ,被告洪楚雯前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黃煜哲有施用、購買毒 品之情形,其竟願持續為黃煜哲之手機充電並代為接聽電話 ,實引人疑竇,顯見被告洪楚雯不願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至11所示手機解鎖供調查,應係有所隱瞞之故。另縱本件員 警在蔡侑穎供出被告洪楚雯後,除卷內已存相關證據外,未 再取得其他被告洪楚雯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然依蔡侑穎前 開供述,被告洪楚雯為其負責補貨、收取毒品交易回帳之上 手,則對於蔡侑穎遭警查獲逮捕乙事,自不可能全然無所悉 ,其自不可能會在蔡侑穎本案遭查獲後,旋又毫不遮掩地從 事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是自難以辯護人前開辯護,為有利被 告洪楚雯之認定。
4、被告洪楚雯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 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洪楚雯 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 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 告洪楚雯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被告洪楚雯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洪楚雯本案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侑 穎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蔡侑穎與 微信暱稱「amber」(即洪楚雯)之通聯紀錄、「amber」個 人頁面、頭像翻拍照片(見19112號偵卷一第213頁)、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年8月13日16時30分至17時 50分、受執行人:被告洪楚雯、扣押物品:手機等物)、被 告洪楚雯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其與 蔡侑穎以Facetime聯絡之通聯紀錄、被告洪楚雯手機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amber」個人頁面及與蔡侑穎之聯絡頁面翻拍 照片、被告洪楚雯手機(0000000000)相簿翻拍照片(與蔡 侑穎微信聯絡人「amber」照片一致)、被告洪楚雯手機( 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08年8月13 日查獲被告洪楚雯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洪楚雯扣案 毒品初驗照片、被告洪楚雯蔡侑穎見面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時間:108年7月7日、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不詳)之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度保管字第316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