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67號
TCDM,108,訴,236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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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01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智慧型手機內之LINE帳號「鬼嵐帕 火」(ID:pioppiop111)、FaceTime等通訊軟體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恭許凱堯游旻政劉峻銘等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各 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恭許凱堯游旻政、劉峻 銘等人,以此方式牟利。
二、林子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16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之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5至58頁、他卷第223至225頁、第237至238頁、 本院卷第95頁、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陳永恭(見偵卷 第79至84頁、第85至87頁、他卷第113至115頁)、許凱堯( 見偵卷第93至98頁、他卷第155至157頁)、游旻政(見偵卷 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5頁、他卷第187至189頁)、劉峻 銘(見偵卷第117至122頁、他卷第215至217頁)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9至1 3頁、毒偵卷第7至8頁、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 7至133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6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63號、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 卷第213至222頁)、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34頁、 第267至268頁、第275至277頁、第289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35至26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3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2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已再犯,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 再犯」之情形,縱其嗣後復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揭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及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案件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 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⑥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均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㈣、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皆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且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多次施 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另考量被告本件販



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價金非鉅,且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素行、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 ,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並非迥異 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且為本件 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存 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盛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用罄而不復存在 ,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9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計算式:5000+3000+3000+3000+2000 =1萬6000元)。其中,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 四所示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5至386頁),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 餘犯罪所得1萬1000元(計算式:1萬6000-5000=1萬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交│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 宣 告 刑 │
│號│易│ │ │ │ │
│ │對│ │ │ │ │
│ │象│ │ │ │ │
├─┼─┼────┼────┼────┼─────────┤
│一│陳│108年5月│臺中市北│數量不詳│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
│ │永│12日夜間│區永興街│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恭│11時10分│與梅亭街│非他命,│刑參年玖月。 │
│ │ │許 │之交岔路│價金5000│ │
│ │ │ │口 │元 │ │
├─┼─┼────┼────┼────┼─────────┤
│二│許│108年5月│臺中市大│數量不詳│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
│ │凱│6日凌晨0│里區立新│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堯│時5分許 │路與立仁│非他命,│刑參年捌月。 │
│ │ │ │路之交岔│價金3000│ │
│ │ │ │路口 │元 │ │




├─┼─┼────┼────┼────┼─────────┤
│三│許│108年5月│臺中市大│數量不詳│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
│ │凱│12日夜間│里區立新│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堯│11時35分│路與立仁│非他命,│刑參年捌月。 │
│ │ │許 │路之交岔│價金3000│ │
│ │ │ │路口 │元 │ │
├─┼─┼────┼────┼────┼─────────┤
│四│游│108年5月│臺中市北│數量不詳│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
│ │旻│22日下午│區崇德路│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政│1時7分許│1段50號 │非他命,│刑參年捌月。 │
│ │ │ │市立殯儀│價金3000│ │
│ │ │ │館之停車│元 │ │
│ │ │ │場 │ │ │
├─┼─┼────┼────┼────┼─────────┤
│五│劉│108年5月│臺中市北│數量不詳│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
│ │峻│10日夜間│屯區昌平│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銘│9時8分許│路2段與 │非他命,│刑參年柒月。 │
│ │ │ │昌平路2 │價金2000│ │
│ │ │ │段50之6 │元 │ │
│ │ │ │巷之交岔│ │ │
│ │ │ │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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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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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名稱│ 數 量 │ 鑑定結果 │ 備 註 │
│號│ │ │ │ │
├─┼─────┼─────┼─────────┼──────┤
│一│安非他命(│1包(驗餘 │送驗透明結晶1包, │左列2包甲基 │
│ │含包裝袋)│淨重26.428│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經│
│ │ │6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純度為1.│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3%,純質淨 │
│ │ │ │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重0.7142公克│
│ │ │ │60026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
│二│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 │送驗透明結晶1包, │療鑑字第1080│
│ │(含包裝袋│淨重28.035│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600263號鑑驗│
│ │) │0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書)。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 │




│ │ │ │600264號鑑驗書)。│ │
├─┼─────┼─────┼─────────┼──────┤
│三│安非他命(│1包(驗餘 │送驗透明結晶1包, │左列1包甲基 │
│ │含包裝袋)│淨重0.3584│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經│
│ │ │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純度為96│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2%,純質淨│
│ │ │ │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重0.6785公克│
│ │ │ │60026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
│ │ │ │ │草屯療養院草│
│ │ │ │ │療鑑字第1080│
│ │ │ │ │600263號鑑驗│
│ │ │ │ │書)。 │
└─┴─────┴─────┴─────────┴──────┘
 
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
┌─┬────────┬─────┬──────┐
│編│ 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說 明 │
│號│ │ │ │
├─┼────────┼─────┼──────┤
│一│吸食器 │1組 │被告施用毒品│
│ │ │ │所用之物。 │
├─┼────────┼─────┼──────┤
│二│磅秤 │1個 │被告販賣毒品│
│ │ │ │所用之物。 │
├─┼────────┼─────┼──────┤
│三│智慧型手機(含門│1支 │被告販賣毒品│
│ │號0000000000號,│ │所用之物。 │
│ │IMEI:0000000000│ │ │
│ │59902號) │ │ │
├─┼────────┼─────┼──────┤
│四│新臺幣現金 │5000元 │被告於偵查中│
│ │ │ │繳回之販毒所│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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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 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號│ │ │
├─┼────────┼─────┤




│一│智慧型手機(含門│1支 │
│ │號0000000000號,│ │
│ │IMEI:0000000000│ │
│ │79176號) │ │
├─┼────────┼─────┤
│二│新臺幣現金 │8000元(千│
│ │ │元鈔7張、 │
│ │ │五百元鈔2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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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