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李文焻
被 告 李蕙君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
21日第一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法稱當事 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 有明文。從而,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 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如非上訴權人而提起 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二、本件上訴人李文焻謂係被告李蕙君之父,然被告已年滿20歲 ,且意識正常,依法即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從而被告之父 李文焻,依法即非上訴權人,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至第346條規定未合,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