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65號
TCDM,108,訴,2065,2020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偵字第20782、2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祐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華碩廠 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時54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利用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汪汪右」與暱稱「AK 」之林岳霆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由林 岳霆於同日先後匯款800元、4200元至李祐臣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商銀帳戶),並相約在林岳霆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2租屋處,由李祐臣當面交付1包2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岳霆林岳霆並當場交付餘款2000元予李 祐臣,並於同年月26日15時13分至15時22分許,李祐臣再 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林岳霆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美髮店碰面,由李祐臣交付所餘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岳霆,而完成交易。
李祐臣另於108年6月23日20時9分至23時59分許,以相同 方式與林岳霆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約定以7000元 之價格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由林岳霆匯 款7000元至李祐臣上開合庫商銀帳戶,於同年月29日12時 21分至同日12時31分許,林岳霆以相同方式與李祐臣聯繫 ,約定改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 日再行匯款3000元至李祐臣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嗣於同日 20時22分許,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富 士比大飯店」516號房,由李祐臣當面交付1包4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岳霆,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方於108年7月25日12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旭日文旅」前對李祐臣執行 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及分裝湯匙3支、電子磅秤1個、 分裝袋1包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祐臣本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林岳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岳霆108年7月 30日、108年7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指認人:許環麟、被告李祐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6969號 函及所檢附林岳霆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5至219頁、第67至85頁、第 227至233頁);富比世大飯店帳單明細表、訂房明細、員警 108年7月10日偵查報告(見108年度他字第6275號卷第165至 167頁、第171至173頁、第289至303頁)、被告李祐臣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 第11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被告李祐臣 )、被告李祐臣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搜索過程照片、富比 世大飯店之旅客登記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祐臣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基本資料、與LINE名稱「汪汪右」 即被告李祐臣之對話訊息截圖、被告李祐臣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祐臣持用華碩廠牌手機之數位 採證報告,及三星廠牌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及光碟、被告李 祐臣為警查獲時毒品初驗、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見108年 度偵字第20782號卷第51至55頁、第87至109頁、第145至153 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5頁、第171至195頁、第197 至199頁、第207頁、第249至255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與證人林岳霆聯繫使用之華碩廠 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分裝湯匙 3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得為 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 頁),且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 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毒品一概無償轉讓 他人之理,是故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 開2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6 4號、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與本案所犯均為 毒品案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次按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 犯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危 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加以販賣,其之販賣行為非但助長 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竟為牟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而為 本案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考量被告遭查獲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2次,情節非重,復酌以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提出書面以表悔意(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更於審理中表示已深切悔悟、希冀有改過機會 等情,再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公 司行政人員、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 僅有2次,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或中 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確實有心悔過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量刑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且其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仍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參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均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 顯已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一切情狀,實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所 得分別為7000元及10000元,均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另扣案之分裝湯匙3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袋,係供被 告本案秤量販賣毒品數量之用;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用以與林岳霆聯 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何, 於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殘 渣瓶1瓶、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袋,均係被告另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或所餘之物,並經另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判決在卷可佐,均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㈣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 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 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行 │宣告刑 │
├──┼─────────┼────────────────────┤
│1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李祐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玖月,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插用門號│
│ │ │○○○○○○○○○○號SIM卡)、分裝湯匙 │
│ │ │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袋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李祐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拾月,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插用門號│
│ │ │○○○○○○○○○○號SIM卡)、分裝湯匙 │
│ │ │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袋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