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濡安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解除委任)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謝冠生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3232 號、107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濡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湯濡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冠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二罪,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免刑。
陳碧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湯濡安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擔任技術士(嗣於107 年 1 月8 日調整職務至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臺中服務所水表股)
,負責辦理淨水場化學性監測設備操作、氯氣管理、廢毒物 申報、水質檢驗,與水質相關之聚氯化鋁藥劑(即PAC ,為 淨水處理過程添加之混凝劑)採購案中廠商交貨、點收、取 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等業務,於上開業務範 圍內,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及臺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等法令, 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緣東 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 稱東展公司,代表人為謝清文,謝清文、謝冠生為父子關係 )於103 年9 月30日得標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聚氯化 鋁6,000,000 公斤」採購案,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146,000元,謝冠生係東展公司之廠長,陳碧珠係東展公司 之業務經理。湯濡安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9日前之某日,以東展公司依上開採購契約履約交貨 之聚氯化鋁溶液品質有問題,要求謝冠生與其見面商議,二 人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儲藥槽旁,湯濡安即以「 按慣例及前輩告知工程有10%回扣,物料也有」等語向謝冠 生要求賄賂,且為促使謝冠生有意願行賄,湯濡安向謝冠生 提議東展公司交貨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之聚氯化鋁溶液濃度 ,雖依自來水公司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聚氯化鋁規定及採購 合約上約定規格濃度為10%至11%,其可違背職務同意東展 公司以濃度9.5 %之聚氯化鋁交貨,即東展公司出貨予自來 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之聚氯化鋁溶液中,95%交貨量係 自東展公司儲存藥槽抽出,其餘5 %交貨量加水補足(以交 貨1,000 公斤之聚氯化鋁為例,實係交貨950 公斤聚氯化鋁 溶液及50公斤之水),東展公司因此可節省成本,並與謝冠 生議妥以每1,000 公斤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交付100 元計算 予湯濡安之賄賂,而自來水公司四區豐原給水場原則上均於 上班時段收貨,且依自來水公司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採購 收料標準流程,本應由湯濡安偕同送貨司機於交貨時當場分 前、中、後三時段混合取樣,湯濡安為掩飾犯行,即令東展 公司送貨司機儘可能選擇深夜、清晨時段等非上班時段交貨 聚氯化鋁溶液至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且未依規定 陪同過磅,當場對東展公司交貨之聚氯化鋁溶液取樣,及初 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而由謝冠生備妥已裝填完成 、符合原契約規格濃度10%至11%之聚氯化鋁溶液樣品罐予 送貨司機顏榮豪等人,再由送貨司機顏榮豪於交貨時交付予 湯濡安,或直接置放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地磅室 旁化驗室,使東展公司交付之聚氯化鋁得以通過檢驗,謝冠 生同意交貨達一定數量後,於交貨時或另行約定時間交付賄
款予湯濡安。謝冠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湯濡安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下列 日期,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臺中市豐原區豐勢 路「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豐原區等處,分別為交付賄賂 、收受賄賂之犯行:
㈠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3 年標案第6 、7 批共計94 8,930 公斤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 原給水廠,謝冠生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4 年5 月29日自其申立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簡稱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 ,其中9 萬元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㈡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3 年標案第8 、10、11、12 批共計2,033,240 公斤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 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冠生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 額,於104 年8 月13日自前揭帳戶內提領20萬元行賄湯濡 安,經湯濡安收受。
㈢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3 年標案第14批共計802,36 0 公斤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 水廠,謝冠生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4 年9 月23日自前揭帳戶提領10萬元,其中8 萬元行賄湯濡安, 經湯濡安收受。
東展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復得標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 「聚氯化鋁6,000,000 公斤」採購案,得標金額為3,654 萬 元,104 年標單聚氯化鋁每公斤單價調漲為5.8 元,湯濡安 與謝冠生復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及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湯濡安明知依自來水公司飲 用水水質處理藥劑聚氯化鋁規定及採購合約上約定規格濃度 為10%至11%,仍與謝冠生議妥以每1,000 公斤不合格聚氯 化鋁溶液交付100 元計算交予其之賄賂,其可違背職務同意 東展公司以濃度9.5 %之聚氯化鋁交貨,謝冠生與湯濡安達 成合意後,湯濡安即令東展公司送貨司機儘可能選擇深夜、 清晨時段等非上班時段交貨聚氯化鋁溶液至自來水公司四區 處豐原給水廠,且未依規定當場對東展公司交貨之聚氯化鋁 溶液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而由謝冠生備 妥已裝填完成、符合原契約規格濃度10%至11%之聚氯化鋁 溶液樣品罐予送貨司機張建泓、顏榮豪等人,再由送貨司機 張建泓、顏榮豪於交貨時交付予湯濡安,或直接置放在自來 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地磅室旁化驗室,使東展公司交付 之聚氯化鋁得以通過檢驗,謝冠生同意交貨達一定數量後, 於交貨時或另行約定時間交付賄款予湯濡安。謝冠生基於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湯濡安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日期,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處 豐原給水廠、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市豐原區等處,分別為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 ㈠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標案第1 、2 批共計約 1,605,620 公斤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 處豐原給水廠,謝冠生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 104 年11月30日自前揭帳戶提領15萬元,連同現金1 萬元 ,湊足16萬元後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㈡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標案第3 、4 批共計約 1,101,760 公斤,第6 、7 批共計約1,205,700 公斤之不 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冠 生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5 年3 月21日,自 前揭帳戶提領11萬元、12萬元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
㈢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標案第8 、9 、10、11 批共計約2,417,140 公斤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 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冠生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 金額,於105 年6 月22日自前揭帳戶提領24萬元行賄湯濡 安,經湯濡安收受。
東展公司於105 年5 月4 日再度得標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 之「聚氯化鋁6,000,000 公斤」採購案,得標金額為3,780 萬元,105 年標單聚氯化鋁每公斤單價調漲為6 元,湯濡安 明知依自來水公司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聚氯化鋁規定及採購 合約上約定規格濃度為10%至11%,仍與謝冠生議妥以每1, 000 公斤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交付100 元計算交予其之賄賂 ,其可違背職務同意東展公司以濃度9.5 %之聚氯化鋁交貨 ,謝冠生與湯濡安達成合意後,湯濡安即以前述未依規定採 樣檢驗之方法,使東展公司交付之聚氯化鋁得以通過檢驗。 謝冠生、湯濡安雙方議妥後,謝冠生指示陳碧珠於附表所示 日期交付105 年標案第1 、3 、4 批共計約2,037,790 公斤 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四區處,陳碧珠於交貨中業已知悉 謝冠生交付賄賂予湯濡安,陳碧珠向湯濡安表示其所要求之 賄賂金額過高,提議湯濡安將索賄金額調降減半,惟湯濡安 認其要求金額係以103 年標案每公斤聚氯化鋁單價5.42元計 算,105 年標案每公斤聚氯化鋁單價已調整為6 元,其並未 提高索賄金額,拒絕陳碧珠之提議。陳碧珠返回東展公司與 謝冠生商議後,仍決定僅以原約定賄賂金額之一半即10萬元 (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應為20萬元)行賄湯濡安。 謝冠生、陳碧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日,謝冠生自前揭帳戶內提領10萬 元,裝入牛皮紙袋內,指示陳碧珠於同日在豐原給水廠二廠 地磅室交付予湯濡安,湯濡安雖質問陳碧珠「為什麼少一半 」,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 嗣因湯濡安收受上開賄賂共計110 萬元後,於105 年8 、9 月間,以時值汛期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原水濃度過 高,質疑東展公司交貨之聚氯化鋁濃度低於9.5 %,謝冠生 認湯濡安已收受賄賂竟仍挑剔交貨品質,認湯濡安欲索取更 多之賄賂,遂至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 組自首犯行,經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於106 年8 月 10日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701號搜索票對湯濡安、謝冠 生、陳碧珠及東展公司執行搜索,並自東展公司會計使用之 電腦(扣案物編號3-2-30)查得東展公司「104 年度會計系 統」、「105 年度會計系統」、「106 年度會計系統」檔案 ,東展公司分類帳上以「雜支」項目記載上開賄款支付情形 ,進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 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 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 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 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 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 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 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 ,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 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 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 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 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 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 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 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 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 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 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 )。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 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因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此等證據, 經法院審判中踐行調查程序後,即得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 、108 年度臺上字第9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湯濡 安及其辯護人認證人謝冠生、陳碧珠、張建泓於檢察官面 前之陳述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冠生於106 年6 月7 日、106 年8 月 1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及證人張建泓於106 年 6 月7 日、106 年8 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 ,係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具結之證言,被 告湯濡安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謝冠生、張建泓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具結作證並受詰問,業經合法調查,依上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冠生於106 年10月2 日、107 年4 月 13日、108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及證人 陳碧珠於107 年3 月16日、108 年4 月29日檢察官偵訊 時之訊問筆錄,均未經具結,證人謝冠生、陳碧珠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檢察官並未釋明渠等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有何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應認對被告湯濡安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較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 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
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 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 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 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 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 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 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 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 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 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 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被告湯濡安及辯護人認同案被告謝冠生、陳碧珠及證人張 建泓於廉政官面前之陳述筆錄為被告湯濡安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 、170 頁 、卷二第54頁),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謝冠生、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 證人謝冠生、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渠等在廉政 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證人謝冠生、陳碧珠於廉政官面前之 陳述,對被告湯濡安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建泓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張建 泓於本院審理時就謝冠生要其在載運聚氯化鋁之槽車中 加水之原因,及謝冠生有無備好取樣之樣品交予其攜至 過磅室交予湯濡安,其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廉政官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何以前後陳述不一等關鍵性問題,均答稱 「我忘記了」、「事隔2 年多,當時講的如果正確就正 確,我現在忘記了」、「我現階段忘記了,當下所做的 筆錄回答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63 頁),則 證人張建泓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有記憶模糊及迴避問 題之情形,本院認為證人張建泓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較 接近案發時間,記憶顯較本院審理作證時清晰,且彼時 被告謝冠生、湯濡安、陳碧珠並未在場,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且廉政官詢問筆錄記載完整,證人張建 泓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復有前揭記憶不清、有意識迴避 之情形,其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 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 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9 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 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 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 號、99年度臺上 字第3168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 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 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 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 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被告謝冠生提出其 與被告湯濡安於105 年9 月9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被告謝 冠生為對話之一方,私自側錄其與被告湯濡安之對話內容 ,旨在蒐證被告湯濡安要求、收受賄賂之不法事證,並無 證據足認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 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 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被告湯濡安亦供承該錄音 內容係其與被告謝冠生於105 年9 月9 日之對話內容〔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32 號卷(下 稱偵23232 號卷)一第38頁、偵23232 號卷三第106 頁〕 ,另觀諸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見偵23232 號卷一第339 至 351 頁),對話內容連續,足見錄音過程連續並未中斷或 擷取部分片段,且亦無被告謝冠生對被告湯濡安使用暴力 、刑求等方式,取得被告湯濡安供述之情事,則被告謝冠 生、湯濡安上開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言詞陳述已具備 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上開錄音譯文亦經本院提示合法 調查,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
㈤被告湯濡安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謝冠生與陳碧珠之LI 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 體所儲存其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而互動通訊對話 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 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卷內被告謝冠生與陳碧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 第21頁),所截取之對話紀錄形式外觀完整,包含對話時 間,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 ,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 情況存在,且被告湯濡安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出上開LI NE對話紀錄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又 證人謝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245 頁),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自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謝冠生、湯濡安、陳碧珠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冠生、陳碧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7 、129 頁、卷二第 181 至189 頁),被告湯濡安固坦承於102 年11月13日起 迄107 年1 月8 日止任職於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 擔任技術士,負責辦理淨水場化學性監測設備操作、氯氣 管理、廢毒物申報、水質檢驗、與水質相關之聚氯化鋁藥 劑採購案中廠商交貨、點收、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 溫度、外觀等業務,於上開業務範圍內,依自來水法、飲 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等法令,係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於東展公司得標10 3 至105 年度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聚氯化鋁採購案後 ,向謝冠生陸續取得46萬元,且曾於東展公司交付聚氯化 鋁予自來水公司,未依規定當場取樣,由東展公司司機將 採樣之樣品交予其,或直接放置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豐原給 水廠地磅室旁化驗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 、162 頁) ,惟矢口否認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要求、收受賄絡犯行 ,辯稱:我只是向謝冠生借錢,如謝冠生向我索回借款的 話,我會歸還給他,檢驗聚氯化鋁的濃度不是我的職務範 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辯護人為被告湯 濡安辯護稱:湯濡安之職務內容係檢驗聚氯化鋁之比重, 而非聚氯化鋁之濃度,無法踐履起訴書指稱謝冠生行賄目 的之特定行為,雙方意思無法合致,賄賂罪關於職務上行 為之對價關係顯不存在;湯濡安收受之款項,非關於職務 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也無與謝冠生達成履行特定 行為之賄賂條件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2 頁 )。
㈡被告湯濡安於102 年11月13日起迄107 年1 月7 日止任職 於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負責辦理淨 水場化學性監測設備操作、氯氣管理、廢毒物申報、水質 檢驗、與水質相關之聚氯化鋁藥劑採購案中廠商交貨、點 收、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等業務,於上 開業務範圍內,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水 質標準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 規程等法令,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 權公務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淨水股股長 謝德財於廉政官詢問中指述明確(見偵23232 卷一第210 至212 頁),並有自來水公司四區處員工到職報告單、自 來水公司四區處員工任現職職務情形調查表、台灣自來水 公司各區管理(工程)處員額設置標準表修正對照表(見
調查卷第323 至324 、331 頁)、被告湯濡安於自來水公 司四區處獎懲紀錄、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採購收料、標 準流程圖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201 至203 、323 至324 頁、偵23232 卷三第97頁),且為被告湯濡安自承在卷( 見偵23232 卷一第16至17、33至36頁),並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東展公司分別於103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5 日及105 年5 月4 日得標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聚氯化鋁6,00 0,000 公斤」採購案,得標金額分別為34,146,000元、36 ,540,000元及37,800,000元等情,有103 年9 月30日、10 4 年10月5 日、105 年5 月4 日「聚氯化鋁6,000,000 公 斤」決標公告各1 份、自來水公司四區處契約字號(103 )四物約字第39號、(104 )四物約字第28號、(105 ) 四物約字第17號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23232 卷三第3 至6 、7 至9 、11至14頁)。依前揭買賣合約書 之記載,自來水公司四區處向東展公司購買之聚氯化鋁溶 液規格均為濃度10%至11%,103 年度標案聚氯化鋁之單 價為每公斤5.42元,104 年度標案單價為每公斤5.8 元, 105 年度標案單價則為每公斤6 元。又東展公司依約於附 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聚氯化鋁予自來水公司四 區處豐原給水廠乙節,有東展公司(103 )四物約字第39 號、(104 )四物約字第28號、(105 )四物約字第17號 產品交貨明細單、自來水公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調查卷第101 至122 頁、偵23232 卷三第15至53頁 )。東展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聚氯化 鋁至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時,被告湯濡安係豐原給水廠 之收料人,亦有第四區管理處聚氯化鋁通知交貨總明細單 附卷可稽(見偵23232 卷三第259 、267 、271 、277 、 281 、285 、289 、293 、297 、301 、307 、311 、31 5 頁),且經證人謝冠生、張建泓、黃勝南於本院審理時 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23232 卷一第148 、292 、248 頁 及本院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152 至154 頁),並為 被告湯濡安所自承,亦堪認定為真實。證人謝冠生於本院 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們送聚氯化鋁去,湯濡安要負責採 樣,他要看外觀、量比重再裝瓶。採樣可能有分階段,要 前、中、後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證人即東展 公司司機張建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依我的常態作業,應 該是採樣罐是空的,到豐原給水廠由湯濡安採樣,但有時 候會方便行事,由我來幫他做。曾經在採樣前我就先簽好 4 張封條給湯濡安,車子就直接去儲存槽進料,剩下的部
分就給湯濡安自己去處理,因為這本來就是他的工作等語 (見偵23232 卷一第148 頁)。證人黃勝南於廉政官詢問 時亦陳稱:廠長謝冠生或經理陳碧珠會通知我哪時候要開 始送貨至自來水公司,載運時我會開車至東展公司先過磅 空車,之後至儲存槽裝聚氯化鋁,填裝完畢後再過磅重車 ,送達後我會先在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再次過磅,交貨 清單我會交給湯濡安,有時他不在現場我會放在他桌上, 然後取樣第1 瓶(由湯濡安負責取樣,若湯濡安不在現場 則由我取樣放在湯濡安的辦公桌旁邊),取樣第1 瓶是從 車上桶糟取出,第2 、3 、4 瓶則是由入料預備口讓該藥 品滴下,之後將4 瓶樣品交給湯濡安,若湯濡安不在現場 則放至湯濡安辦公桌旁,每次每輛車都要取樣品4 瓶,取 樣完之後將聚氯化鋁下到湯濡安指定的儲存槽,填充完畢 後我再駕駛空槽車再次過磅,我會自己記載空車過磅的重 量在我車上的紀錄單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254 、255 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載送聚氯化鋁到豐原給水 廠後要通知湯濡安收貨,到自來水公司聯絡湯濡安後,他 會到地磅處過磅,取第一瓶樣品,樣品是湯濡安取的,都 是我開孔蓋讓他取樣品,將交貨清單交給湯濡安,他會告 知我到那個槽卸貨,剩下的三瓶樣品就在卸貨的過程中取 等語(見23232 卷一第248 頁)。證人謝德財於廉政官詢 問時亦陳稱:一開始會由承辦人員聯絡廠商告知要送的聚 氯化鋁數量及送達期間,之後廠商會依指定期間將數量進 場交貨,該批藥劑交貨完成供貨廠商代表會到場並繳交自 主檢測報告單及數量清單,並註明批次,槽車運送聚氯化 鋁藥劑到指定廠區儲槽時會先進入自來水公司的地磅站過 磅,過磅時會由淨水股的收藥人員會同過磅記錄總重,地 磅電腦會記錄總重,但淨水股收藥人員及廠商司機還會共 同手抄過磅總重數據,過磅後淨水股收藥人員就引導槽車 至指定的儲藥槽旁準備下料,收藥人員會先從槽車後方以 小桶子接一些藥水,目視初驗其色澤是否為灰褐色及用比 重器量比重是否為1.2 以上,才符合契約規定,上開目視 初驗完畢如果符合契約規定就可以下料,收藥人員就會開 啟儲槽收藥口端蓋的鎖頭,實務上雖然有要求要上鎖,但 收藥人員偶爾會有疏忽未上鎖,槽車的輸藥軟管就會連接 豐原給水廠儲槽的收藥口,開始下料時,收藥人員就要準 備採樣器具進行採樣,依規定必須要採樣2 瓶,每瓶約35 0CC 的藥水,由豐原給水廠儲槽的收藥口旁的小凡而裝採 樣的藥水,並當場在瓶子上貼上封條,由收藥人員及司機 在封條上簽名,簽名後就會將樣品送至豐原給水廠第二場
的地磅室暫時存放,到整批交貨完成後再進行混樣,混樣 後就送1 瓶至水質課檢驗及送1 瓶至物料課再轉送至委外 的實驗室進行檢測。完成下料後槽車再到地磅室秤其空重 ,秤空重時收藥人員也會在現場陪同過磅,產出磅單由收 藥人員及司機都要在磅單上簽名確認,磅單上會記明總重 、淨重、空重等數據。每批次的數量交貨完成後,淨水股 的收藥人員要將儲槽的封蓋蓋上並上鎖貼封條,並在藥槽 外壁上的進藥標示板寫上契約字號批次、交貨日期。待區 處的物料課及水質課的樣品檢測合格之後,我們就可以開 始使用這批藥劑,然後區處就會辦理驗收、付款事宜;上 述的收藥人員就是初驗人員,要初驗聚氣化鋁的色澤跟比 重,當場發現比重不夠或色澤有異,初驗人員可以拒收該 批藥品。聚氯化鋁交貨時初驗人員不可以不在現場,因為 初驗人員如果沒有在現場的話就沒有辦法做初驗,也就沒 有辦法收貨,將藥品注入儲槽。初驗人如果未在現場初驗 ,不可以在交貨清單初驗人簽單欄簽名及在豐原給水廠淨 水用藥初驗檢測紀錄「初驗是否合格攔」勾選「是」並核 章,藥品也不可以交貨,因為沒有初驗,沒有辦法確認初 驗是否為合格物或者是交貨的品項確為聚氯化鋁,所以當 然不可以交貨。初驗人員未會同過磅不可在秤量單(即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