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94號
TCDM,108,訴,1294,2020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豪因無力支付其積欠告訴人李美玲 (原名:李曼君)前所任職、由案外人陳正坤經營之晶華理 容KTV之消費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2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支票號碼:DK 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9年1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15萬5千元、發票人簽章欄位不詳(印文內容無從辯識 )、付款行: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下稱A支票) ,並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內容無從辨識) 1枚,蓋用於發票人簽章欄內,而偽造完成A支票。嗣於98年 12月間,在告訴人李美玲當時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南屯路某 處之租屋處樓下,交付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李美玲,用以清償 其本人積欠告訴人李美玲晶華理容KTV之消費款,而持以 行使。其後告訴人李美玲將偽造之A支票交付予陳正坤(告 訴人李美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由陳正坤用以支付其積欠案外人曾煜庭之 貨款,經曾煜庭持之至銀行提示兌現時,經銀行人員告知, 始知A支票係偽造之票據。
㈡被告又於99年1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賴敏川」 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FW0000000號、發票日:99年3月15 日、面額:96萬元、發票人:賴敏川、付款行為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之支票(下稱B支票),並持其於不詳時、地所 偽造之「賴敏川」印章,蓋用在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 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簽「賴敏川」之署名,而偽造完成B 支票。嗣於99年1月間,在告訴人李美玲之同上租屋處樓下 ,交付予不知情之告訴人,用以清償其本人積欠告訴人在晶 華理容KTV之消費款,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賴敏



川。其後告訴人李美玲將B支票交付予陳正坤,經陳正坤持 向銀行提示兌現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始知B支票係偽造之 票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建豪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李美玲陳麗真、陳正坤、曾煜庭之證述、A、B支 票正反面影本、客戶簽單、李美玲之客戶消費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1月11日一大里字第5號函覆票號FW000 0000號支票非該行發行供客戶賴敏川帳號00000000000號使 用之支票及所附票號FW0000000號支票與該行發行票據不同 處之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0年1月13日中神岡字第 10004000007號函覆票號DK0000000號支票經研判係屬偽造票 據、陳正坤提出之A、B支票入帳資料、被告於107年11月12 日當庭書寫「玖拾陸萬元整」、「賴敏川」、「壹拾伍萬伍 仟元正」筆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日刑鑑 字第1080019324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賴建豪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辯稱:伊前往晶華理容KTV消費,都是交付現金或開 立本票來支付消費款,從未使用過支票,更無偽造本件A、B 支票,再者,伊每次之消費金額都不超過5萬元,與李美玲 亦無私人借貸關係,不可能交付面額總計逾百萬元之前開2 紙支票給李美玲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往 晶華理容KTV消費時,未曾使用支票支付消費款,且每次消 費金額不超過5萬元,絕無可能偽造或交付本件A、B支票予 李美玲,再由晶華理容KTV之對帳資料所記載被告積欠之款 項總額,亦與前述2支票之面額差距甚大,本件應為被告無 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本件A、B二紙支票均為偽造之票據,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 行100年1月11日一大里字第5號函覆票號FW0000000號支票非 該行發行供客戶賴敏川帳號00000000000號使用之支票及所 附票號FW0000000號支票與該行發行票據不同處之影本、台 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0年1月13日中神岡字第10004000007 號函覆票號DK0000000號支票經研判係屬偽造票據、A、B支



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3至55、105、10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正坤、陳麗真曾煜庭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係被告交付 本件A、B二紙支票予他人:
1.證人陳正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晶華理容KTV只會針對 幹部或業務經理催討帳款,不會向來店消費的客人索討欠款 ,如果幹部或業務經理是以支票清償對晶華理容KTV的欠款 ,伊就會要求他們要背書,至於幹部或業務經理如何取得支 票、所交付之支票是否為客人所提供,伊都不知道,幹部或 業務經理也可能向客人收取現金,之後再以客票回帳給公司 ;當初李美玲是擔任晶華理容KTV的業務幹部,所以才會交 付本件A、B二紙支票作為支付其積欠公司的帳款,伊不知各 該票據的來源,只知道是李美玲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190、192頁)。是以,證人陳正坤僅知悉告訴人李美玲 交付本件A、B二紙支票以支付其積欠晶華理容KTV之帳款, 並不知各該支票之來源為何。
2.證人即晶華理容KTV之會計人員陳麗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 支票是用來回李美玲積欠公司的款項,李美玲是把支票交給 櫃臺,再由櫃臺交給伊作帳;B支票是伊向花名「筱玲」之 人收取的,是用來回李美玲積欠公司的帳等語(見1117號偵 緝卷第222至22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B支票有 印象,這應該是幹部拿去回帳客人的消費款,這個幹部的本 名可能是李美玲,但她那時不是用這個名字;晶華理容KTV 的回款證明上所載的「筱玲」就是提供B支票的那個幹部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244、246頁)。則證人陳麗真亦僅知 本件2紙支票為告訴人李美玲用以支付積欠晶華理容KTV之帳 款,尚無從證明各該支票之來源。
3.證人曾煜庭於偵訊中結證稱:A支票是京都理容KTV交付給伊 用以支付貨款,伊取得該支票時,已有李美玲之簽名背書, 伊向銀行提示該支票時,銀行通知伊說此支票是偽造的,伊 就把支票交還給京都理容KTV,並向該店家收取現金,伊不 清楚該支票之來源為何,也沒見過賴建豪等語(見12178號 偵卷第90頁正反面)。
4.從而,由證人陳正坤、陳麗真曾煜庭之前開證述,均無從 證明本件A、B二張支票係由被告所偽造或提出予他人而行使 。
㈢告訴人李美玲雖指稱本件A、B二張支票均由被告所交付,然 其證述多有瑕疵,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證人李美玲於99年6月8日偵訊時陳稱:A、B二紙支票都是客 人賴建豪到店裡消費時交給伊的等語(見12178號偵卷第32



頁);於100年1月24日偵訊中陳稱:A支票是賴建豪於98年 11月間交給伊,用以抵付消費款項;B支票則是賴建豪於99 年1月間交給伊,當時賴建豪說他面額可以開多一點,讓伊 可以跟公司回帳,所以他有多開一張面額45萬的票據,至於 面額96萬元的B支票,其中有20幾萬元是消費款,其餘70幾 萬元則是多開的,所以賴建豪總共多開了110萬元等語(見 交查卷第61、63頁);於101年5月30日偵訊中則稱:A支票 是賴建豪於98年12月間,在伊之前位在南屯路之租屋處樓下 交給伊,B支票則是賴建豪於99年1月間在同上租屋處樓下交 給伊,賴建豪交付這兩張支票之目的都是用來清償在理容 KTV的消費款等語(見553號偵緝卷第33頁);嗣於108年1月 25日偵訊中改證述:賴建豪交付A支票給伊之目的是要抵償 在理容KTV的帳款,交付B支票則是因賴建豪之前私下向伊調 度現金,另有積欠伊款項,B支票的這96萬元票款是賴建豪 私下欠伊的錢,且賴建豪之前有給伊一張20幾萬元的票,但 伊發現該票據是偽造的,所以賴建豪後來才給伊這張面額96 萬元的B支票等語(見1117號偵緝卷第237、238頁)。 2.則證人李美玲就被告交付前述2張支票之地點:①先供稱係 被告前往店裡消費時所交付,②嗣則改稱係在其當時之租屋 處樓下交付,前後所述已非一致;次就被告交付支票之原因 ,①先供稱係用以支付被告之消費款等語,②旋而改稱A支 票係用以支付消費款,B支票則僅20餘萬元是消費款、剩餘 之70餘萬元則是被告刻意多開讓李美玲可以向公司回帳云云 ,③嗣而又證述被告與其之間有私下借貸關係,被告才交付 B支票云云。足見證人李美玲之證述前後歧異,實難遽信。 3.證人陳正坤於偵訊中證稱:A支票遭銀行發現為偽造票據時 ,伊和會計人員就有告訴李美玲等語(見交查卷第63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B支票也是李美玲所交付要給公司 回帳之用,伊聽會計人員說,當初李美玲拿這張支票給會計 時,背面是有「賴建豪」的背書,但李美玲卻又說要拿回去 改什麼東西、給客人確認一下,之後李美玲就把「賴建豪」 的背書塗掉,再拿回來的時候就已經塗掉該背書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192、195頁);而證人李美玲於偵訊中陳稱 :A支票是賴建豪於12月中旬時拿給伊的,後來賴建豪再拿 包含B支票在內之另2張支票給伊時,一直保證不是偽造的支 票,伊才相信,所以才又收了後面那2張支票等語(見交查 卷第63頁)。倘若被告確曾交付偽造之A支票予告訴人李美 玲,則告訴人李美玲知悉A支票係偽造票據後,實難想像其 仍願意再度收受被告所交付面額更大之B支票,甚且自行將 原有之「賴建豪」背書塗掉,是以,證人李美玲證述係向被



告先後收取A、B二紙支票及收取之過程,顯有瑕疵而難以採 信。
4.從而,尚難以證人李美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 有偽造本件2張支票之犯行。
㈣被告在晶華理容KTV之消費金額及筆跡鑑定部分: 1.證人陳正坤於偵訊中證稱:賴建豪從來沒有在晶華理容KTV 消費100多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是李美玲欠公司100多萬元,而非賴建豪欠公 司100多萬元,從會計查詢之消費明細所示,賴建豪的消費 款沒有那麼多,賴建豪也未曾積欠公司100多萬元;消費明 細上所載之「建豪」、「建和」就是指賴建豪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189頁);證人李美玲於偵訊中陳稱:賴建豪於98 年10月份去公司消費,於98年12月底及99年1月的時候開票 給伊(見交查卷第93頁)。觀諸卷附之消費明細所示,被告 於98年11月份之消費金額總計為8萬750元(見交查卷第37頁 ),與李美玲所述被告於98年12月間交付之A支票面額約有1 倍之差距;再被告於99年1月份之消費金額總計6萬9500元( 見交查卷第36頁),更與李美玲所述被告於99年1月間所交 付之B支票面額差距甚大,則被告所辯:伊每次之消費金額 都不超過5萬元,與李美玲間亦無私人借貸關係,不可能交 付面額總計逾百萬之A、B二紙支票給李美玲等語,應非無稽 。
2.A支票上以國字所載之票面金額部分,經鑑定之結果,雖與 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日刑鑑字第1080019324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1117號偵緝卷第261至266頁),然縱使被告所書 寫之國字數字與A支票之金額欄部分所寫極為近似,惟亦無 從遽認被告即有偽造發票人之印章、印文及其他票據必要記 載事項之情形;至於B支票上金額及發票人「賴敏川」之簽 名,則無法鑑定是否與被告所寫之字跡相符,票據背面遭塗 改處,僅得判斷文字為「賴○禾」等事實,亦有同上鑑定書 附卷為憑,是亦無證據足認B支票為被告所偽造。況如前述 ,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交付A、B二紙支票予告訴人李 美玲,準此,自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自無從僅依李美玲之單一且有疑義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