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志
陳杰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78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維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陳杰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至 100 年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市大智街,前由其友人 楊哲豪所承租之處所(詳細地址不詳),由楊哲豪將以不詳 材質之棉布包裹、具殺傷力之2 把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及4 顆子彈裝入手提紙袋內,將之交予陳杰賢, 並要求陳杰賢代為保管藏放。陳杰賢應允後,旋即將上開槍 械及子彈攜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頂樓之 廢棄水塔內藏放。
二、顏維志與其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因債務 糾紛協調未果,因而憤恨不平,其將上情告以陳杰賢後,顏 維志及陳杰賢即謀議於107 年12月12日晚上,共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綽號「阿牛」之男子與友人 之聚會之據點對之催討債務。謀議既定後,顏維志於12日晚 上8 時許,顏維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白色 自小客車(車主顏珮君〈為顏維志之胞姐,無積極證據證明 有犯意之聯絡〉)前往陳杰賢之住處搭載陳杰賢,陳杰賢並
攜帶上開所藏放之手槍及子彈,將之放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 下方,再由陳杰賢駕車搭載顏維志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到達後,陳杰賢自駕駛座底下取出上開 手槍,並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槍1 把(彈匣內有1 顆子 彈)交予顏維志,顏維志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自陳杰賢處收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陳杰賢 自己則持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槍1 把(彈匣內有3 顆子彈) 。其後,2 人隨即進入該處屋內,即由陳杰賢朝牆壁先擊發 1 顆子彈後,又在現場連續擊發2 顆子彈,其中1 顆子彈擊 中綽號「阿哲」之劉政哲左手臂及右腿,顏維志則朝姜智銘 之左腿部位擊發1 顆子彈,致使劉政哲因此受有左前臂及右 腿穿刺傷之傷害,而姜智銘則受有左腿槍傷及左側股骨遠端 骨折之傷害(顏維志及陳杰賢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 )。陳杰賢及顏維志見到現場有人受傷後,立即由陳杰賢駕 駛上開車輛朝臺74號快速道路往霧峰方向逃逸,再自霧峰匝 道駛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臺西方向行駛,駛至臺西分局附 近顏維志不知情之友人住處,由顏維志向該名友人商借1 輛 自小客車予陳杰賢,之後陳杰賢即駕駛該車返回新北市住處 ,顏維志則在該處稍事休息,隨後駕車離開。經警方據報後 ,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展開搜尋,於13日下午 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興大路尋獲該車輛,並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顏維志,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編號5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因 顏維志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其槍枝來源及去向為陳杰賢, 並聯繫綽號「SKY 」之陳杰賢出面投案,警方另由上開車輛 之指紋採驗結果,確認陳杰賢亦參與本案,陳杰賢遂於13日 晚上10時30分許,自行攜帶其本案所使用之改造手槍1 把( 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槍),乘坐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向警方 表示到案,並主動將所攜帶之改造手槍1 把交予警方扣案, 經警方將之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新北市○○區○○ ○路○○○○○○○○○○號7 所示之手槍1 把。警方另於 上開熱河路現場查扣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彈頭、 彈殼,及自姜智銘左大腿開刀取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彈頭 1 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維志、陳杰賢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 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智銘、劉政哲、楊榮凱 、陳哲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楊東益於偵查中 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34845 號卷第23-29 、37 -43 、51-53 、55-57 頁、第395 頁反面-397頁反面、第 433 頁反面-435頁,偵字第7191號卷第49 -55、63-69 、 75-8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資料、車行軌跡圖、110 報案紀錄 、證人姜智銘及劉政哲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槍之初 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08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7020號)(見偵
字第34845 號卷第31- 35、47-49 、71-73 、75、81-83 、87、91-95 、111 -239、241 、247 、249-253 、301 -303、305-325 頁、第415-421 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相 關刑案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人姜智銘及劉政哲之 診斷證明書、本案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行紀錄資料、車行軌跡圖、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 年2 月19日刑 鑑字第1078027020號)(見偵字第7191號卷第25-31 、41 -47 、57-61 、00-00 000-000 、275-287 、289-319 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 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鑑定結果:一、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 嚴重變形之口徑9MM 銅包衣彈頭,其上剩具3 條來復線。 四、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 MM ) 制式彈殼。五、送鑑彈殼1 顆,認實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六、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 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比對結 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 彈頭、殼,經與同案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A1)、子彈 1 顆(現場編號A3)比對結果:彈頭1 顆(現場編號A1)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該搶枝所擊發;子彈1 顆(現場編號A3),彈底撞擊痕跡紋痕與撞針孔之特徵紋 痕相吻合,認係由前揭槍枝之撞針撞擊所致。二、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 同案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A4)、彈殼1 顆(現場編號 A2)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 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7020號鑑定書存卷可 考(見偵字第7191號卷第315-319 頁),足見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槍枝及編號1 至3 所示之彈頭、彈殼均具有殺 傷力無誤。另附表編號8 所示之彈頭1 顆,係被告顏維志 朝證人姜智銘擊發後自證人姜智銘大腿內開刀取出,已造 成證人姜智銘受有槍傷,亦足認該顆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 力。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及說明,足證明被告陳杰賢非法寄 藏及被告顏維志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相關條文修正如下:⑴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 、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⑵修正前同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4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修正 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⑶修正前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
2.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略以:
⑴第4 條部分:「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 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 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 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 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 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 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 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 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 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 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 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⑵第7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 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⑶第8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 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
3.綜觀上開條文修正理由可知,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修正,立法目的係在於有效遏止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 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而 修正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之槍砲管制範圍,及於所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故於第7 條、第8 條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上開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 及第8 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可能使原本依據第8 條「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 ,改依第7 條規定處罰,其修正結果之法定刑及併科罰金 數額均較修正前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故均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 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 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 之。查被告陳杰賢受「楊哲豪」委託,同時收受代為保管 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 是核被告陳杰賢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被告顏維志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杰賢係受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 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起訴書認被告陳杰賢所為 係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持有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 同,法條同一,自應逕論以寄藏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三)罪數: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本件被 告陳杰賢係受「楊哲豪」所託藏放上開槍、彈,是其事後 持有該槍、彈之行為既係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自不 就持有槍、彈部分予以論罪。
2.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杰 賢係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4 顆, 被告顏維志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均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四)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 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 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 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 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2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杰賢前因毀損案件,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05 年10月14日罰金繳清而執 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陳杰 賢本案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係自99間某日起至107 年 12月13日才終了,其寄藏之一部行為,係在前開毀損犯罪 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依前開說明,為累犯;另被 告顏維志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亦為累犯。然被告陳杰賢 、顏維志前案之犯罪分別為毀損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寄藏槍、彈之罪質均不同、侵害 法益有異,尚難認被告2 人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 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減刑之說明: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 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 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顏 維志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再經本 院函查結果,經承辦警員函覆略以:「(一)專案小組成 員於107 年12月13日18時35分,持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0號5 樓,將犯嫌顏維志帶案偵辦後,犯嫌顏維志在警 方曉諭下,願意提供作案槍枝供警察查扣,並聯繫共犯綽 號『SKY 』之男子攜槍南下台中投案。(二)其後警方持 續與綽號『SKY 』之人聯繫投案之過程中,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通知專案小組,告知本分局鑑識人員於 作案車輛內採集多枚指紋所送之緊急比對結果,除發現部 分與顏嫌之指紋相符外,亦比中確認另一位犯嫌陳杰賢之 身分。至此,專案小組方才確認綽號『SKY 』男子之真實 身分。(三)當(13)日22時30分,犯嫌陳杰賢在警方之 策動下,攜上開其本人作案時所持用之手造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無子彈)搭乘 高鐵南下台中向警方投案。另警方亦於翌(14)日2 時30 分,在犯嫌陳杰賢之自願同意受搜索下,於陳嫌承租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1 巷之漢留宮廟內,取獲上開犯 嫌顏維志所持用之改造手搶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 個,無子彈)。」,有卷附之警員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見被告顏維志 經拘提到案後,即已表示願意提供其所持有槍彈之來源及 去向,並聯繫被告陳杰賢到案;而被告顏維志所持有之該 槍枝,於被告陳杰賢到案後,自願受搜索而為警在「漢留 宮」查扣,亦據被告陳杰賢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9反面),並有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字第34845 號卷第10 1- 105頁),顯見本案確因被告顏維志供述其所持有全部 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警因此查獲被告陳杰賢及其所持有之 槍彈,故被告顏維志就本案部分,應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然考量被告顏維志實際上持槍枝射擊證人姜智銘,造 成證人姜智銘受傷之涉案情形,尚不宜免除其刑。另就被 告陳杰賢部分,其於警詢時陳稱:使用的槍彈是楊哲豪交 給我,寄放在我這邊,後來他因為被警方追緝而墜樓身亡 等語(見偵字第34845 號卷第19頁反面),是報告陳杰賢 雖供述槍彈來源為「楊哲豪」之人,然警並未因此查獲「 楊哲豪」,是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 告陳杰賢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杰賢符合自首情形等語, 然被告陳杰賢係因警依據被告顏維志之供述及本案BAU-68 88號自用小客車所採集之指紋比對結果,而確認其真實身 分,警再策動其出面投案,被告陳杰賢始於自行攜帶犯案 之槍枝南下臺中向警投案,此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書可參 ,可見警員在被告陳杰賢投案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陳杰賢 涉犯本案,是被告陳杰賢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其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自首 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維志前有毒 品前科紀錄,被告陳杰賢前有賭博、毀損等前科紀錄(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素行不良,被告顏 維志、陳杰賢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如不定時 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竟未將之送交相關機關而率然據為己有而分別持有、寄 藏之,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顏維志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為1 支,子彈為1 顆,被告陳杰賢寄藏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為2 支、子彈為4 顆,被告2 人並進而持本 案槍枝傷害證人即被害人劉政哲、姜智銘,被告2 人所為 犯罪情節不輕。並考量被告顏維志、陳杰賢分別持有、寄 藏手槍、子彈之期間及槍彈之數量不一,以犯罪情節而言 ,被告陳杰賢較被告顏維志為重,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 且業與被害人劉政哲、姜智銘和解(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反面),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2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把,經鑑定結果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彈殼1 顆,經試射結果,固認 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 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手機1 支,被告顏維志於本案審理時陳稱:與本案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與本 案有關,亦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上 衣,雖為被告顏維志犯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但僅係一般日 常穿著之衣物,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 │
├──┼──────┼────────┤
│ │ │ │
│1 │彈頭 │1顆 │
├──┼──────┼────────┤
│2 │彈殼 │1顆 │
├──┼──────┼────────┤
│3 │彈殼 │1顆 │
├──┼──────┼────────┤
│4 │上衣 │1件 │
├──┼──────┼────────┤
│5 │IPHONE6S手機│1支 │
├──┼──────┼────────┤
│6 │手槍 │1把 │
│ │(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 │
│ │) │ │
├──┼──────┼────────┤
│7 │手槍 │1把 │
│ │(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 │
│ │) │ │
├──┼──────┼────────┤
│8 │彈頭 │1顆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