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萍
蕭承田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08年10月9日108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23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萍於民國98年 8月11日與莊培忠(大陸地區人士)結婚,並於99年1月5日 為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惟雙方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 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陳麗萍即未再與莊培忠同居生活及為 性交等行為。嗣於104年12月間,被告陳麗萍透過友人認識 被告蕭承田後,雙方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開始以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並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高中附近之住處同居生活 ,惟雙方交往之初,被告陳麗萍並未將其有配偶之事實告知 被告蕭承田,雙方即已開始有性交行為。於105年6月間某日 ,被告陳麗萍因認有與被告蕭承田長久交往之意,遂將其有 配偶之事實告知被告蕭承田(此日為被告陳麗萍得知其因與 被告蕭承田性交而受孕之前1日),此後,被告蕭承田即已 明確知悉被告陳麗萍為有配偶之人,惟雙方仍於被告陳麗萍 懷孕約10個月之期間,為性交行為2次。嗣於106年4月9日, 被告陳麗萍生下1子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 )後,被告陳麗萍、蕭承田即自此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 之期間內,在渠等上開同居之住處,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 性交,以此方式為通姦及相姦行為。嗣因被告陳麗萍以甲童 名義(被告陳麗萍為法定代理人),對莊培忠提起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親子 事件)審理,於107年8月1日行言詞辯論庭時,將「蕭承田 為甲童生父」之親子鑑定結果告知莊培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而陳忠儀律師於同年9月12日將上開鑑定結果 告知莊培忠,始悉上情。被告陳麗萍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蕭 承田為通姦行為共21次(被告陳麗萍所涉於106年4月9日前 與被告蕭承田通姦之犯行,因已逾告訴期間,故非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範圍;被告陳麗萍自106年4月9日起, 至107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與被告蕭承田發生至少1次通姦 行為計算,共21次)。被告蕭承田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即 被告陳麗萍受孕甲童之前1日,被告蕭承田知悉被告陳麗萍 為有配偶之人),至107年12月18日止,以上開方式與被告 陳麗萍相姦共23次(被告蕭承田自105年6月間某日知悉被告 陳麗萍為有配偶之人起,至被告陳麗萍於106年4月9日生下 甲童之日止,與被告陳麗萍相姦共2次;其另自106年4月9日 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與被告陳麗萍發生至少1次 相姦行為計算,共21次,合計相姦行為共23次)。因認被告 陳麗萍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蕭承田涉犯 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 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 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 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2人被訴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 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 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行為時,依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則被告2人固然分別構成通姦與 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司法院嗣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 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 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 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該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 ,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依該條規定處罰之 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本院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規定之犯行,以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程序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於法
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 第1項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