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之記載,應係「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之誤寫,因依判決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部分為宣告有期 徒刑、附表編號3部分為宣告拘役刑,僅附表編號1、2有期 徒刑之宣告刑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之誤寫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