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076號
TCDM,108,易,4076,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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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墉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84
、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家墉於民國107年6月間經楊峻毓介紹認識蕭靜芬,得知其 子蕭詠之因繼承遺產事宜涉訟,經蕭詠之及蕭靜芬詢問有關 所繼承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000多萬元事宜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不具地 政士資格,仍向蕭詠之及蕭靜芬提出「楊代書事務所」名片 ,自稱其為地政士,可代蕭詠之領取補償金支票、處理繼承 權及債務糾紛訴訟,並協助安排隨扈保護其等人身安全云云 ,致蕭詠之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沙 鹿分公司,交付204萬元現金予楊家墉,其中2萬元係土地建 物登記費(此部分不涉及詐欺),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 元)係委任呂秀梅律師陪同向彰化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金之 出席費,200萬元現金則係處理上開全部事務之費用。嗣於1 07年11月間,經蕭靜芬詢問呂秀梅律師,始知呂秀梅律師並 無代為出面領取前揭支票,且楊家墉亦未協助處理後續事宜 ,經與楊家墉聯繫,楊家墉均避不見面,蕭詠之始知受騙。二、案經蕭詠之委由王有民律師、曾澤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蕭詠之給付之204萬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一開始是告訴人透過證人 即其母蕭靜芬友人楊峻毓來找我很多次,問到他有一個不動 產的款被扣在彰化縣政府,問我怎麼辦,我說先拿東西我看 一下了解怎麼回事才有辦法處理,後來證人蕭靜芬就帶證人 楊峻毓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想要委任我,給我報 酬,我想說應該可行,我們有簽立委任協議書(被告誤寫為 委任協義書),所以告訴人才會給我204萬元,後來我幫他 去縣政府處理,我原本聯絡呂秀梅律師和蔡嘉容律師,後來 剛好兩個律師都要開庭或有事情,所以後來是我去領,我也 領了三次才領到補償金7,000多萬元,告訴人給付的金額屬 於約定報酬,不是詐欺,而且事後因為律師沒有去我有退回 2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有簽立委任協議書,協議書對於報酬與處理程度都記載明確 ,因為補償金額高達7,000多萬元,所以當初約定報酬360萬 元,先給付200萬元,所以被告向縣政府取得補償金交付告 訴人後,告訴人才依照協議書將2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 未施用詐術,只是依約履行,至於契約內容該應如何履行、 怎樣才算完成,是民事問題,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及有無完 成無關,如果被告沒有完成,那是民事求償問題;至於律師 出席費2萬元部分,被告當時確實有請他人陪同他去縣政府 ,對被告而言,他跟告訴人拿2萬元,雖然名義不同,但實 際上的確有支出,且事後有退還2萬元,另外2萬元是土地建 物登記費,這部分沒有詐術,有收據為證,請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間經證人楊峻毓介紹認識證人蕭靜芬,得



知告訴人蕭詠之因繼承遺產事宜涉訟,經告訴人及證人蕭 靜芬詢問有關所繼承土地之徵收補償金7,000多萬元事宜 時,向告訴人及證人蕭靜芬提出「楊代書事務所」名片, 並於107年6月26日,在華南銀行沙鹿分公司向告訴人收取 2萬元委任律師出面向彰化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金支票之 出席費及200萬元,及律師並未陪同出面領取補償金支票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第2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 4頁至第132頁)、證人蕭靜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5頁)及證人楊峻毓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196頁至第207頁)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出具之收據 、被告之代書事務所名片附卷可稽(見偵9279卷第81頁、 第8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透 過證人即母親友人楊峻毓介紹認識被告,證人楊峻毓說以 前有處理過金錢糾紛的問題委任他,我因彰化縣政府土地 徵收之訴訟獲得補償金7,000多萬,因為我以前姓游,游 家有拿取支票繼承的問題,所以怕會有後續糾紛或外面有 人,怕危及我生命安全,所以才委任被告幫我們去彰化縣 政府領取補償金支票,被告告知我後續還有家族糾紛的訴 訟會冗長很複雜,讓他負責後續訴訟的程序流程,被告當 時說拿到支票之後要先給他一筆錢,故於107年6月26日在 沙鹿華南銀行有跟被告見面領取現金204萬給被告;有跟 被告簽立本院卷第93頁委任協議書,360萬元是因為拿我 彰化縣那邊補償金的6%,被告當時跟我說360萬元全部處 理好是指先拿支票、處理後續繼承權訴訟、債務糾紛,還 有保護人身生命安全,因為我繼承這麼大筆錢,我跟我家 人那邊有繼承權糾紛,加上他也有說林世民這個人對我們 有威脅,我不知道林世民是誰,但他有寫存證信函到我家 ,也有跟我阿公阿嬤見過面,被告說他是黑白兩道,可以 保護我們,還有繼承權的官司,還有我阿公以前欠的債務 糾紛等,但被告實際上沒有委任呂律師去領取彰化縣政府 補償金,以及處理後續繼承權和債務糾紛;204萬元是領 取支票之後給他的,4萬元其中2萬元是律師費,另外2萬 元是土地設定費用,被告一開始領取支票時說他有請律師 陪同去拿支票,拿完支票之後他也說他有請律師陪同拿兩 天,第一天沒拿到支票,第二天有拿到支票,他說兩天費 用算我們便宜一點就2萬元,後來我們問當初領取支票時 ,委任呂秀梅律師還是蔡嘉容律師,有沒有給他們錢,呂 律師跟蔡嘉容律師說他們沒有陪同去領支票,我們才知道



呂律師沒有陪被告去領彰化縣政府補償金支票等語(見偵 9279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2頁)。(三)證人蕭靜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要領取 彰化縣政府的補償金7,300萬元支票,之前我有收到一些 存證信函,還有一些要錢的,所以才會去請證人楊峻毓幫 我,證人楊峻毓帶我去找被告,我有帶判決書、存證信函 給他看,他有給我名片,名片裡面有土地代書,他有當過 獅子會會長,說他黑白兩道文武都很行,他專門處理這些 事情,我們就不疑有他就請他幫忙,他說支票金額這麼大 ,這官司已經訴訟十來年了,一定有很多兄弟在那邊,他 說要保全我們的人身安全,保全我兒子(即告訴人),叫 我兒子不要出面領取支票,他願意冒著生命危險去幫我們 領取支票,他跟我及證人楊峻毓說因為我們領的補償金是 7,300萬元實領,原本他說要以7,300萬元6%計算酬金,保 有我們人身安全,包含我的父母人身安全,當時他叫我們 都搬離那邊,他說:「很危險,對方一定有安排小弟在那 邊跟你們」,我會給他那麼多酬金就是因為這樣,一開始 說領取支票先給50萬元,他喊到360萬元,他說黑白兩道 文武都可以,說保有我們安全,他也跟我們說社會上看新 聞有的兄弟姊妹為了5萬元也相殺,我們會怕,LINE裡面 紀錄有,他原本說7,300萬元,後來證人楊峻毓當面跟他 講6,000萬元的6%即360萬元酬金,委任事項是保護我們及 家人人身安全,還有保全債權金,還有因為我們土地賠償 有一些相關事宜延伸出來的問題及訴訟,後來他都不處理 ,只有介紹我們去呂秀梅律師事務所,是我自己跟呂秀梅 律師接洽委任,我委任呂秀梅律師打家事訴訟律師費8萬 元;107年6月20日委任被告去彰化縣政府領取支票,當天 沒有領取到,隔天縣政府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再去領一次, 又請被告幫忙領取,領取過程中被告跟我們說有請蔡嘉容 律師與呂秀梅律師陪同一起去,後續我們去找律師,剛好 蔡嘉容呂秀梅律師都在律師事務所裡面,因為我們不是 很肯定,就問說:「蔡嘉容律師,謝謝你那天陪同楊家墉 去領取支票。」,他就跟我們講說:「沒有,我們沒有去 。」,我們才確定律師沒有陪同他一起去,才知道被告跟 我們索取2萬元律師費用是詐欺我們;107年6月22日被告 將2張支票於沙鹿華南銀行當面交給告訴人,證人楊峻毓 也有在場,當場將支票存入告訴人的銀行帳戶,107年6月 26日於沙鹿華南銀行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鹿新分店,被告 說他那兩天有帶兩位律師一起去領補償金,第一天是蔡嘉 容律師陪同他去,支票沒有拿成,第二天換呂秀梅,兩天



律師費是4萬元,收我們2萬元就好,還有後續要幫我們處 理官司方面,所以當天在沙鹿華南銀行給被告204萬元現 金,當天有我、告訴人、證人楊峻毓在場,律師費2萬元 ,另外土地設定費2萬元,200萬元是傭金,先給前款,要 保有我們人身安全跟財產及處理後續官司、不良債權等事 的費用,被告有開立收據,107年8月31日有收到彰化地院 關於繼承權存在的訴訟,這個訴訟被告沒幫我們處理等語 (見偵緝884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 頁)。核與被告與證人蕭靜芬間LINE對話稱「真的如我們 預料,他們一定會想儘辦法找詠之,且透過游家是最直接 ,為詠之及妳的安全,拜託一定要記得我之前交代的方式 處理,尤(誤寫為由)其詠之年青,請妳要他聽妳的話在 法律層面處理期間,安全為優先!」、「文的是用被動及 接處都要在公堂(法院等等地方)後再武的接觸壓制,我 感覺林及妳聘的律師最近很詭異;但不管和之前一樣方式 處理出發點第一保人身安全,第二保錢安穩」、「因怕妳 擔心不跟妳講太多,妳們這次單獨的金額較高,變成有些 東西不是妳我可想像的,親屬間再如何絕斷但法律上血緣 關係的繼承是跑不掉~麻煩妳這次聽我的話,也請詠之聽 妳的話,處理期間不要有人身方面的狀況好嗎」、「林世 民那群人有可能在妳們和親戚訴訟出庭時在法院堵妳們, 所以讓我們在法院和這件事所有人在法院對應,避免衍生 其他問題!」、「我剛好有事去外地,抱歉,沒跟妳交代 武的或文的有事先找誰,這幾天我會和妳先見面」等語相 符。
(四)證人楊峻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曾請被告幫我處理 一些法律上的糾紛,被告本人親口告訴我他有考上代書, 有在幫人家解決法律問題,所以我有找他處理法律訴訟, 所以當初是我帶著證人蕭靜芬去跟被告認識,被告跟證人 蕭靜芬說他是代書事務所,他是東海法律系研究所畢業, 具有律師資格也有代書資格,我問他說,你現在真的都有 考到嗎?他說有,並有提出楊代書事務所名片。當時有給 被告一些資料,他事後說根據他調查的結果,這個很困難 ,要交給他處理,後來縣府通知領支票的時候,他就好像 兄弟在威脅人家那種語氣,說要讓他去,他有辦法處理, 他在民間社團與政府單位通通關係很好,他說他跟海線的 顏清標相當熟,後來他說去縣政府被跟蹤、被刁難很困難 ,後來我帶被告去介紹認識告訴人,原本是我要帶告訴人 一起去彰化縣政府領支票,後來證人蕭靜芬打電話告訴我 說,她是臨時前一天才委任被告去,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



給證人蕭靜芬,還跟我說根據他調查的結果,去那邊一定 有衝突,林世民會在那邊堵人,這個一定要他去,搞不好 在門口就被人家押去了,所以後來騙到證人蕭靜芬心生恐 懼,臨時跟我說她要改委任被告去,107年6月26日告訴人 跟證人蕭靜芬在沙鹿華南銀行領現金200多萬元給被告時 我有在場,因為被告剛開始是說委任費給他50萬元,後來 要加碼,後來協議說要以6,000萬元的6%當作他的傭金, 他說的傭金是包括處理稅務、還有提告的律師費,還有他 說證人蕭靜芬、告訴人及其家人都被跟蹤了,他會安排一 些隨扈人員保護他們的安全,現金200多萬元是給他的前 款,讓他去運用,他要負責去找人溝通協商,因為很多人 都寄存證信函來給證人蕭靜芬、告訴人,前款是讓他把繼 承權的官司還有一些糾紛都處理完,剩餘160萬元是等這 些完成後,保證告訴人繼承權存在,以後告訴人買房、買 車也不會被銀行假扣押,107年6月26日收據是被告打的, 下面有他的簽名,2萬元是被告說當初有帶蔡嘉容律師去2 次領取補償金,去2次算1次的錢就喊2萬,我跟他說,360 萬元不是應該都包括,他說不是,那2萬元是他已經代墊 給他的律師費,他相當堅持他已經代墊了,律師有出庭陪 他去,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記錄都有,我在LINE說「蔡嘉 容律師根本連知道都不知道你還用他的名義騙了2萬」( 見偵9279卷第141頁)就是指這件事,後來證人蕭靜芬約 被告說要認識蔡嘉容律師跟呂秀梅律師他才安排,我就陪 同她一起去呂秀梅律師事務所,第一次去他只是單純介紹 認識,後來我再陪證人蕭靜芬去一次,剛好那天就遇到另 外一個律師,是呂秀梅介紹說這位是蔡嘉容律師是我先生 ,我那時候才知道蔡嘉容律師跟呂秀梅律師是夫妻,然後 我就說蔡嘉容律師謝謝你陪同被告一起去彰化縣政府領支 票,很謝謝你費了那麼用心去了2次,4萬元才跟我們收2 萬元的錢,蔡嘉容律師說沒有,我沒有去,我那時候才知 道被告沒有委任蔡嘉容律師陪同去領取支票,360萬元委 任內容包括處理游錫義先生生前的負債,如果有遺產稅、 國稅局的稅務也是要他處理,另外林世民先生、李日超先 生、劉進堂、劉光耀先生、溫淑芬小姐他們寄存證信函給 告訴人還有證人蕭靜芬的資料,這些不明債權他都要去查 證,然後跟對方協商,就是跟本件領取補償金有關相關的 法律訴訟的事宜,及債權查詢跟確認,事後債務的處理, 包括如果有威脅告訴人及證人蕭靜芬家人的安全,他會請 隨扈來保護也包含在360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 第207頁)。




(五)證人呂秀梅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關於告訴人向彰化縣 政府取得補償金一事,我未曾參與,對於被告收取2萬元 的律師出差費我不知情,也不曾請被告代收律師費用,關 於代理告訴人的家事繼承訴訟案件,都是我直接跟證人蕭 靜芬收取律師費用,並沒有請被告代收過等語(見偵緝88 4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六)依證人蕭詠之、蕭靜芬楊峻毓證述,堪認被告於跟告訴 人及證人蕭靜芬認識之初,即向其等自稱為地政士,並提 出名片為憑,並多次以其文的武的都可以處理等語,使告 訴人誤信被告具有地政士資格,能處理土地補償金與後續 繼承事務處理及人身安全之事宜,而交付被告200萬元, 然被告除領取補償金及介紹律師與告訴人見面外,並未且 無能力處理其他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商討領取補償金與 後續繼承事務處理之際,以錯誤資訊提供予告訴人,自屬 影響告訴人締約意願,被告於締約之際根本無能力可以完 成,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無疑。又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將 向彰化縣政府領取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時(見偵緝884卷第7 7頁),已明知並無律師陪同其至彰化縣政府領取支票, 仍於107年6月26日向告訴人佯稱有律師陪同領取而向告訴 人收取「律師出差費」2萬元,甚至於證人楊峻毓提出質 疑時堅稱已代墊上開款項予律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 認有律師陪同被告至彰化縣政府領取支票而給付被告「律 師出差費」2萬元,該部分構成詐欺犯行甚明。(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並未自稱為地政士,惟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片 上記載「楊代書事務所」,事務所下載明「法律諮詢、土 地登記」等業務,並記載事務所、辦事處地址(見偵9279 卷第87頁),又在通訊軟體LINE首頁自稱「楊代書法律事 務所長工」(見偵9279卷第89頁),顯係以地政士自稱, ,然被告並無地政士資格,且未在名片所載事務所、辦事 處地址設立代書事務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9頁 、第223頁),足證被告於締約之際提供不實資訊使告訴 人誤信被告具有地政士資格,誤信被告具有處理土地繼承 事務之專業能力,而給付被告200萬元,自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委任內容就是到縣政府把補償金拿回來就給前 款,家事法庭結案完畢再給尾款,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委 任協議書辯稱其係依協議書收受報酬,雙方間屬民事糾紛 ,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觀上開委任協議書條款均係關於 告訴人給付報酬及酬金給付方式,然並未約定委任事務內



容,無從作為被告有權收受上開200萬元金額之依據。又 依證人呂秀梅律師證稱家事訴訟報酬係其向證人蕭靜芬收 取,是家事訴訟顯與被告無涉,被告辯稱待家事法庭結案 完畢再給尾款,亦顯無理由,且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補償金 支票只要告訴人本人憑相關證件即可領取,證人楊峻毓亦 證稱原本是他要陪同告訴人前往領取,被告僅需前往彰化 縣政府領取補償金並待呂秀梅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家事 訴訟終結即可各別領取200萬元及160萬元,顯悖於常情, 況告訴人委任呂秀梅律師家事訴訟律師費僅8萬元,被告 坐待訴訟終結即可領取尾款160萬元,亦與一般經驗法則 不符,難信為真。
3.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將向彰化縣政府領取之支票交付告訴 人時,已明知並無律師陪同其至彰化縣政府領取支票,仍 向告訴人請款「律師出差費」2萬元,被告辯稱雖無律師 陪同但有請他人陪同確有支出云云,與其107年6月26日收 據上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事後於107年1 2月24日退還上開2萬元,無礙其犯行成立。(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 第2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05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佯稱為地政士詐 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大學畢業,現因之前腦出血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詐得之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2萬元律師費部分因被告已於107年12月24日存款至 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故無庸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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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