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58號
TCDM,108,易,3558,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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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親民



      林大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林士賢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親民林士賢林大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親民林士賢分別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大里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管理委 員會」(下稱福德宮管委會)第4 屆之主任委員、常務監察 ;被告林大坤則係福德宮管委會之委員,於福德會成立後擔 任福德會財務兼會計,3 人負責管理、執行位在臺中市大里 區草溪東路上「大里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下稱草湖廿四份 福德宮)之宮務推展與財務管理、監督等一切事務,均為受 福德宮管委會委任以執行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5 日,「臺中市大里草湖廿四份福德會」(下稱福德會)經設 立登記後,被告林親民林士賢林大坤亦分別擔任福德會 之理事長、常務監事及財務兼會計等職務。詎被告3 人均明 知福德宮管委會與福德會分屬不同團體,且草湖廿四份福德 宮之財產原由福德宮管委會所管理,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多次函知,福德會不能取得或管理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財產 ,竟共同意圖為福德會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 絡,在被告林親民之指示下,於106 年9 月7 日,由被告林 親民、林士賢林大坤3 人共同將福德宮管委會所管理,原 存於被告林親民與不知情之王桂美聯名在臺中市○○區○○ ○○○○里○○○○○設○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內,屬草湖廿四份福德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



134,604 元(含原存放於不知情之林哲甫大里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之建廟基金211,853 元 ) ,轉存到由被告林親民林士賢林大坤3 人聯名開立之 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其 中2,000,000 元於106 年10月20日轉定存,並支付其他費用 後,剩餘629,730 元則於107 年2 月27日轉存到福德會之大 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以此 方式將福德宮管委會管理之草湖廿四份福德宮所有財產侵占 入福德會,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親 民、林士賢林大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 莊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草湖廿四份福德宮107 年1 至3 月份收支結存明細表、106 年2 至8 月份收支結存明細 表、106 年9 月份收支結存明細表、甲帳戶存摺封面、交易 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 丙帳戶帳戶存摺封面、交易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丁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大里農會定期性存款存單、福德會 「設立福德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辦法」、福德會106 年10月17 日草湖福德字第0000000-0 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 10月31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111506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8 月1 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080313號函、106 年8 月 10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085446號函、106 年8 月10日中市社 團字第10600854461 號函、106 年8 月17日中市社團字第10



60085855號函、107 年4 月18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41423號 函、107 年5 月3 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46818號函、107 年 5 月4 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48269號函、福德會籌備會 106 年8 月4 日草湖福德字第1060804 號函、福德會組織章程、 福德會106 年7 月15日第1 屆第1 次理事會議紀錄、監事會 議紀錄、會員大會紀錄、被告林親民福德會理事長當選證書 、福德會之臺中市人民團立案證書、福德宮管委會106 年 8 月30日會職會務幹部會議會議紀錄、福德宮管委會106 年 9 月1 日會務公告、106 年9 月18日福德宮管委會管理委員會 常務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會議紀錄、106 年10月5 日福德宮 管委會會議紀錄、107 年3 月18日福德會福德宮管委會聯 合慶祝福德正神聖誕千秋頭牙餐會暨召開會員(委員)大會 會議紀錄、臺中市大里草湖廿四份福德(宮)會107 年3 月 1 日公告、107 年5 月30日福德宮管委會107 年常務委員暨 監察聯席會議紀錄、福德宮管委會帳冊、福德宮管委會 107 年9 月25日財務報告表、被告提出之福德宮管委會組織章程 、福德宮管委會107 年6 月1 日草湖福德字第1070601001號 函、106 年10月5 日會議會務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親民林士賢林大坤固不否認有將原存放於甲 、乙帳戶內共3,134,604 元之款項,先後轉存至丙、丁帳戶 並將該等款項以前揭方式為分配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均辯稱:草湖廿四份福德宮先前因為一直沒辦法 取得法人資格,不僅民眾捐款無法開立收據抵稅,也時常出 現帳目不符等財務管理問題,因此經福德宮管委會討論後, 決議成立經政府立案登記之福德會社團,使財務透明化,讓 政府來監督。又草湖廿四份福德宮因無法人資格,故無法在 以其名義申設金融帳戶,方借用福德會在大里農會之丁帳戶 ,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福德會之財產一直都是分開管理,帳 冊也是做2 份,並沒有混淆不清,丁帳戶內之款項亦係使用 於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一切花費開銷,伊等並無侵占草湖廿 四份福德宮之財產等語。被告林親民林大坤林士賢之辯 護人均為被告辯護主張: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係未立案之廟宇 ,無法辦理寺廟登記,故無從以「福德宮」之名義在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而需以借用其他帳戶之方式管理財產。嗣為使 財務透明並受政府監督,經福德宮管委會討論決議後成立合 法登記之福德會社團,並依決議內容,借用福德會在大里農 會之丁帳戶,存放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財產進行管理,該等 款項亦均作為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事務支出,未有供福德會或 被告私用。被告林親民林士賢林大坤3 人分別係擔任福 德宮,管委會第4 屆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其



等本於職責,依福德宮管委會決議而為上開行為,難謂有何 侵占犯意或侵占犯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 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 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業務侵占罪,除行為人客觀上侵 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 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侵占的故意係指行 為人須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具有認識,且須具有變更其 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此等意圖,即不能構成該罪。是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 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 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林親民林士賢林大坤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福德宮管委會第4 屆之主任委員、常務 監委及財務長;嗣福德會於106 年7 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 員大會,並經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立案登記成立,由 被告林親民擔任理事長、被告林士賢常務監事、被告林 大坤則負責財務(會計)工作。106 年9 月7 日,原存放 於大里農會乙帳戶內之建廟基金211,853 元先轉入甲帳戶 後,再於同日由甲帳戶轉帳匯款3,134,604 元至丙帳戶, 其中2,000,000 轉存定存,並支付其他費用後,於107 年 2 月27日,將所餘之629,730 元款項存入以福德會在大里 農會所申設之丁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林親民林士賢林大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 莊文秀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二卷第323 至329 、384 頁) 大致相符,並有「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 105 年9-12月份、106 年1-2 月份收支結存明細表(偵一卷第 169 頁)、設立福德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辦法(偵一卷第18 5 至187 頁)、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偵一卷第 271



頁)、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偵一卷第 273 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8 月30日中市社團字第10 70094150號函暨檢附之福德會籌備會106 年6 月9 日、10 6 年6 月26日、106 年8 月4 日函、發起人暨第一次、第 二次籌備會會議記錄、福德會組織章程、籌備會公告、簽 到表、開會通知單、會員名冊(偵一卷第413 至444 頁) 、福德會106 年8 月1 日草湖福德字第1060801 號函暨檢 附之成立大會暨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 、組織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格式、收支報告表、年度工 作計畫、經費收支預算表、移交清冊會址使用同意書、理 事長當選證明書、房屋稅繳款單、成立大會手冊、福德會 組織章程(偵一卷第475 至511 頁)、福德會創會授證暨 頒發社服捐贈特刊(偵二卷第243 至258 頁)、大里區農 會108 年7 月22日里農信字第1080005789號函暨檢附之甲 、乙、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 35至47頁)、大里農會甲、丙、丁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201 至211 頁)、定期性存款存單(偵 二卷第213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本件被告3 人固有就草湖廿四份福德宮所有、原存放甲、 乙帳戶內之款項作上述轉存與處置,惟應審究者為,渠等 3 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茲論述如下: 1. 證人王桂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係擔任福德宮管委 會第3 、4 屆財務長,因為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無法合法化 ,沒有大印可用,故沒辦法以「福德宮」之名義開立帳戶 ,一直以來都只能使用聯名戶管理財產,第1 、2 屆時係 使用主任委員、常務監事、財務3 人之聯名戶,但伊接任 時因為常務監事尚未接任,故才改由伊與被告林親民之聯 名戶。伊擔任財務長期間,係使用自己與被告林親民聯名 之甲帳戶與林哲甫之乙帳戶管理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的財產 ,嗣伊要卸任之際,財務改由被告林大坤擔任,故便將甲 、乙帳戶內的款項全數轉入被告3 人聯名之丙帳戶中等語 (本院卷二第66至71、75至76頁),足徵甲、乙帳戶內合 計3,134,604 元之存款轉匯至被告3 人聯名丙帳戶之原因 ,乃係因證人王桂卸任財務長時而為之交接,此舉亦與 草湖廿四份福德宮過去使用聯名帳戶管理財產之慣例相合 ,顯非被告恣意擅用,故被告3 人就該等款項此部分之流 動移轉,尚難認有何侵占犯意或侵占犯行。
2. 次查,關於福德會之設立緣起與過程,證人即草湖廿四份 福德宮委員賴樹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福德宮管委會 之常務委員,當時被告3 人分別是主任委員、常務監事



財務。因為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一直沒有沒辦法在民政局立 案登記,因此福德宮管委會的委員便商量提議另外成立福 德會,經政府登記,帳目會比較清楚,也可以開收據給信 眾,福德會是這樣來的,後來有經過委員會通過,伊也有 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7、20至21、24頁)。證人即草湖 廿四份福德宮委員林炎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係福德宮 管委會第4 屆之常務委員,當時設定福德會之目的,係為 了使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財務能受政府監督,這是賴樹清 提議的,賴樹清認為一間宮不能有2 個頭。伊開會時知道 的是,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福德會要分開,財務也分開管 理,並沒有混淆等語(本院卷二第47、49至51頁)。證人 即福德宮管委會委員林芊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 福德宮管委會擔任祭典組長,之後也有代理財務上的業務 。約在106 年間,為了使草湖廿四份福德宮受到政府合法 監督,帳目比較清楚,因此委員開會討論要申請成立福德 會,開會大家都有舉手同意,也有做成會議紀錄。草湖廿 四份福德宮福德會的財產是分開作管理,福德會並未使 用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的財產,錢都是作宮務開銷,例如牲 禮、水果、金紙等語(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里分行108 年7 月19日 合金大里字第1080002281號函檢附之福德會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憑;復參以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8 月30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27 99號函文謂:「查該宮為本市未立案宗教場所,組織運作 、成員改選依規無須送本局備查,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尚請諒察」等語(偵一卷第411 號)。對照上開證人之 證述內容,並與前開書證相互勾稽,可知草湖廿四份福德 宮確實因遲遲無法立案,致生管理運作上無從受政府監督 控管之問題,亦無法提供發票供捐獻信眾減免稅務,故欲 以設立福德會之方式加以解決。而在福德會成立後,除有 以「福德會」之名義在大里農會申設丁帳戶外,在合庫銀 行亦另有以「福德會」名義開立金融帳戶,此節核與證人 前揭所述福德會之發想理念、帳務分開獨立管理模式之情 形相合,可徵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3. 再參諸卷附之福德會現金簿、財務收支明細表(106 年7 月至107 年9 月25日)(偵二卷第277 至279 、281 頁) 、現金支出傳票(106 年10月5 日、107 年7 月1 日)( 偵二卷第293 至295 頁),可知自福德會於106 年7 月15 日成立後,被告3 人在渠等任職主委、監察監委與財務長 期間,確有審核相關款項之支出而仍持續管領草湖廿四份



福德宮之事務;另觀諸臺中市草湖廿四份福德宮107 年 3 月18日(即農曆2 月2 日)會議紀錄內容(偵二卷第137 至139 頁),其上確有草湖廿四份福德宮財務借用合法之 福德會開立之帳戶使用,並經決議通過之記載。綜合上情 以觀,被告3 人本於各自職務,認其等有權管領草湖廿四 份福德宮之事務,並依循會員大會之決議,將3,134,604 元款項作前述配置處理,主觀上實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或 侵占犯意,或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四)證人即福德宮管委會第3 、4 屆副主委莊文秀於本院審理 中固證稱被告3 人任期屆滿後,迄今均未將草湖廿四份福 德宮之財產移交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惟查:莊文秀福德宮管委會第3 、4 屆副主委,其於106 年8 月30日 於福德宮管委會幹部會議中,因反對由福德會之委員直接 兼任福德宮管委會之委員,遭被告林親民解除副主任委員 職務,且認被告林親民之主委任期於107 年3 月10日屆至 ,遂於107 年5 月18日,以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福 德宮管委會第4 屆第6 次會員大會主任委員、幹部選舉會 議,嗣莊文秀於該次會議中經推舉為主任委員,至此草湖 廿四份福德宮就此區分成「福德宮管委會」與「福德會」 兩派團體等節,業經證人莊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78至85頁),復經證人即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 總幹事林清墩、證人江炎山、證人林芊逸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8、30至34、40、50、60頁),並有 福德宮管委會第四屆第六次會員大會暨主任委員、幹部選 舉會議、年度工作計畫表、當選名冊、福德宮管委會會員 名冊、簽到冊(偵一卷第119 至143 頁)附卷可憑,由是 可見,在106 年間證人莊文秀遭解職後,福德宮管委會內 部實已就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管理權限出現爭執,嗣更進 而區分為以莊文秀及被告林親民各自為首之兩派團體,雙 方迄今仍僵持不下,顯見證人莊文秀所稱被告3 人任期屆 滿後仍拒不移交、侵占草湖廿四份福德宮所有之款項,實 係爭奪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管理權過程中所衍生之糾紛,核 其性質應均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 ,在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管理權之爭議未加以釐清前,被告 3 人既認其等均具合法管理權限,實難徒憑未將上開款項 移交莊文秀為首之福德宮管委會,即遽認福德會侵占草湖 廿四份福德宮之財產,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固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歷次函文,略以:福德會 屬人民團體法令成立之社會團體,不得輔導福德宮管委會 ,所屬財務收支與財產不得與教會或寺廟之產權、財產、



民眾捐款、經費收支相互混淆或代位管理等語為憑(他卷 第33、34、偵一卷第189 、413 、461 頁),認被告3 人 明知上情,卻仍將款項存入丁帳戶而加以侵占云云。惟查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僅為人民團體之主管行政機關,不具 定奪私權紛爭之權限,上開函文所揭事項,僅屬行政指導 性質,而不具法律效力,此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5 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13307號函文謂:「本案因事涉 貴宮內部財產、選舉等相關爭議事項,建請循法律途徑確 認私權關係,以消彌紛爭」等語(偵一卷第197 頁),亦 可資佐證。準此,被告3 人雖違反該等函文意旨,利用福 德會在大里農會開立之丁帳戶管領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財 務,行為可受公評,然依卷內事證,被告3 人除將款項轉 匯至丁帳戶、拒不交予莊文秀為首之福德宮管委會外,並 無有何表彰其係所有權人而處分草湖廿四份福德宮財物之 行為,或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此與業務侵占罪 之要件仍不相侔,自難認被告3 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所 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本案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3 人在 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 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而得使本院 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 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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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