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38號
TCDM,108,易,2338,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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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38號
                   108年度易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致明



      楊榮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9490號),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致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楊榮吉共同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致明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於網路購物結識賣家柯宜欣, 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俟獲取柯宜欣信任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其為大地主富家 子弟,使柯宜欣誤以為鄭致明確有還款能力,並接續向柯宜 欣佯稱:因金融卡遭停用無法支付生活費用、住院需要醫藥 費、網路交易糾紛需要退款及調解、有短期資金需求、需要 清償小額貸款,並佯裝係鄭致明母親或楊榮吉,稱鄭致明因 案被關需要打理白手套及籌措交保金云云,致柯宜欣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鄭致 明或楊榮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楊榮吉鄭致明友人,亦 明知鄭致明並未被關,仍與鄭致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柯宜欣收取如附表編號40 及43之款項後交予鄭致明。嗣因鄭致明遲未還款,先藉詞推 託,後聯絡無著,柯宜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柯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致明楊榮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致明楊榮吉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宜欣之指證述相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 人收執聯、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鄭致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與「吉日」對話之訊息、存款 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楊岡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網路存款、通聯紀錄、訊息、台灣大哥大銷售 明細表等畫面)、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被告 鄭致明照片、LINE名稱「秀玲」、「笑笑的啦」之基本資料 截圖(見107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10至99頁、第101至105 頁、第108至110頁、第145至203頁);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年度核退字第11號卷 第36至40頁);告訴人107年10月19日陳報狀檢附其整理之 被告鄭致明涉嫌詐欺案件之手法、時、地一覽表暨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72號卷第47至210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鄭致明楊榮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致明楊榮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與下列附表所載不符部分,因與客觀 之帳戶交易資料不符,顯係誤載,均應予更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 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 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之實行,並相互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 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 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 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 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 立基於該前行為上賡續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 之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 加入後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 之責;否則,中途加入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 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楊榮吉僅有參與如附表編號40及43二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鄭致明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被告鄭致明如附表 所示其餘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楊榮吉主觀上並不知情,客 觀上亦未參與,自毋庸共同負責。
㈢又被告鄭致明楊榮吉向告訴人之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 所為,然其歷次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係以前次行騙內容作 為基礎前提,足見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鄭致明楊榮吉二人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等均正 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利用與告訴人之情誼 ,編造不實藉口,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並衡酌被告二人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所詐得之金額暨被告鄭致明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 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分工地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38號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榮吉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告鄭致明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金額總計257 萬5825元,均由被告鄭致明一人取得,被告楊榮吉則未分得 等情,為被告鄭致明楊榮吉均供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2338號卷第3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榮吉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就 被告鄭致明部分,其詐得之上開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被告鄭致明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268萬元,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 錄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考量被告鄭致 明承諾賠償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尚屬相當,且如其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逕對被告鄭致明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 告訴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就上開部 分,再對被告鄭致明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備註 │
│號│ │ │ │
├─┼───────┼─────────────────┼─────┤
│1 │106年9月17日 │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鄭致明。 │即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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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9月19日 │柯宜欣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
│ │ │號帳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1000元至│表編號2 │
│ │ │鄭致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6│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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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月21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3 │
│ │ │金額為5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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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9月22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4 │
│ │ │金額為3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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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9月23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5 │
│ │ │金額為5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
│6 │106年9月25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6 │
│ │ │金額為1萬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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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9月26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7 │
│ │ │金額為3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
│8 │106年9月29日 │柯宜欣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
│ │ │號帳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1925元至│表編號8 │
│ │ │鄭致明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92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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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0月1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9 │
│ │ │金額為5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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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10月1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10 │
│ │ │金額為1萬5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 │ │
│ │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 │
│ │ │明提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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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10月2日 │柯宜欣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
│ │ │號帳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1500│表編號11 │
│ │ │元至鄭致明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59294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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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10月3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12 │
│ │ │金額為8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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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10月3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13 │
│ │ │金額為6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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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10月4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14 │
│ │ │金額為9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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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10月4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15 │
│ │ │金額為6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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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10月5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16 │
│ │ │金額為3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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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10月5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 │表編號17 │
│ │ │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1萬4500元 │ │
│ │ │至鄭致明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
│ │ │20527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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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年10月5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18 │
│ │ │金額為2萬7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 │ │
│ │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 │
│ │ │明提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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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年10月6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19 │
│ │ │金額為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 │
│ │ │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以通訊│ │
│ │ │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款序號│ │
│ │ │,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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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年10月8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 │表編號20 │
│ │ │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1萬元至鄭 │ │
│ │ │致明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8406│ │
│ │ │0000000號帳戶。 │ │
├─┼───────┼─────────────────┼─────┤
│21│106年10月8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 │表編號21 │
│ │ │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鄭 │ │
│ │ │致明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8406│ │
│ │ │0000000號帳戶。 │ │
├─┼───────┼─────────────────┼─────┤
│22│106年10月8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22 │
│ │ │金額為5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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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6年10月9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 │表編號23 │
│ │ │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鄭 │ │
│ │ │致明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8406│ │
│ │ │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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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6年10月9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 │表編號24 │
│ │ │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鄭 │ │
│ │ │致明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8406│ │
│ │ │0000000號帳戶。 │ │
├─┼───────┼─────────────────┼─────┤
│25│106年10月9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 │表編號25 │
│ │ │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2000元至鄭│ │
│ │ │致明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8406│ │
│ │ │0000000號帳戶。 │ │
├─┼───────┼─────────────────┼─────┤
│26│106年10月9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 │表編號26 │
│ │ │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1萬3000元 │ │
│ │ │至鄭致明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7│106年10月10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 │表編號27 │
│ │ │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7000元至鄭│ │
│ │ │致明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8406│ │
│ │ │0000000號帳戶。 │ │
├─┼───────┼─────────────────┼─────┤
│28│106年10月10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2│表編號28 │
│ │ │萬6500元至鄭致明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9│106年10月10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 │表編號29 │
│ │ │1萬500元至鄭致明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0│106年10月10日 │由柯宜欣鄭致明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即起訴書附│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表編號30 │
│ │ │金額為3000元之預約無卡提款交易,並│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告知鄭致明提│ │
│ │ │款序號,隨即由鄭致明自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 │
├─┼───────┼─────────────────┼─────┤
│31│106年10月10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 │表編號31 │
│ │ │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500元)至 │ │
│ │ │鄭致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7│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32│106年10月10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 │表編號32 │
│ │ │1萬1500元至鄭致明指定之台北富邦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 │
│ │ │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9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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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6年10月10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 │表編號33 │
│ │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500元)至鄭│ │
│ │ │致明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8406│ │
│ │ │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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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6年10月11日 │由柯宜欣以保單借款,於106年10月11 │即起訴書附│
│ │至同年月14日 │日存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表編號34至│
│ │ │帳戶19萬6000元、10萬元、10萬元、8 │36 │
│ │ │萬元,另於同年月13日存入8500元、85│ │
│ │ │00元、8000元,及於同年月14日存入8 │ │
│ │ │萬6900元,共計58萬7900元,並將上開│ │
│ │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致明,由鄭致明以│ │
│ │ │持卡提款、繳費轉出、直接匯款至他人│ │
│ │ │帳戶,或先轉帳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
│ │ │帳戶再匯款至鄭致明指定之帳戶等方式│ │
│ │ │,花用一空(與起訴書所載不符部分業│ │
│ │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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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6年10月16日 │交付現金30萬元予鄭致明。 │即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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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6年10月18日 │由柯宜欣於106年10月18日存款11萬元 │即起訴書附│
│ │ │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表編號38 │
│ │ │內後,即於同日經鄭致明持卡提款提領│ │
│ │ │1萬元、2萬元(3次)、轉入他人帳戶 │ │
│ │ │2000元,及繳費轉出2萬8000元,共10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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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6年10月18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 │表編號39 │
│ │ │3萬元至鄭致明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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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6年10月18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 │表編號40 │
│ │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鄭致明│ │
│ │ │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952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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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6年10月18日 │柯宜欣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754│即起訴書附│
│ │ │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 │表編號41 │
│ │ │5萬元、2萬元、3萬元至鄭致明指定之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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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6年10月18日 │交付現金40萬元予楊榮吉,再由楊榮吉│即起訴書附│
│ │ │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鄭致明。 │表編號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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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6年10月19日 │由柯宜欣於106年10月18日自其郵局帳 │即起訴書附│
│ │至20日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表編號42至│
│ │ │,隨即於同日將其中5萬元存入其中國 │43 │
│ │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 │ │
│ │ │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鄭致明 │ │
│ │ │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復於同年月20日將3萬元存入同上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以網路交易之方│ │
│ │ │式轉帳3萬元至鄭致明指定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起訴│ │
│ │ │書所載不符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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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6年10月20日 │由柯宜欣至臺中市力行路郵局以跨行匯│即起訴書附│
│ │ │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6萬元至鄭致明│表編號44 │
│ │ │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952號帳戶;另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 │ │
│ │ │款3萬元、6萬元至鄭致明指定之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 │ │
│ │ │載匯款5萬元及存款3萬元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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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6年10月20日 │交付現金40萬元予楊榮吉,再由楊榮吉│即起訴書附│
│ │ │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鄭致明。 │表編號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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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詐得金額 │257萬5825元(起訴書誤載為260萬5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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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