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楷
張倜溢
吳俊翰
楊軒鳳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楷為「WORLD GYM」健身中心西屯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經理,負責督 導該店一切事物;被告張倜溢為健身教練,負責指導會員及 巡場;被告楊軒鳳及被告吳俊翰為客服人員,負責服務會員 及巡場,4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害人李允皓於民國107 年4月22日7時19分許進入該店,並於同日時24分許開始進行 握推舉重,直至同日時30分許手中槓鈴不慎滑落壓住頸部。 此際被告張倜溢、被告楊軒鳳及被告吳俊翰明知其等依照工 作內容均負有巡場之義務,竟疏未確實巡場,致未能及時發 現被害人李允皓發生意外而及時予以救護。直至同日時46分 許,被害人李允皓之友人王俞惠路過意外發生地點,發覺有 異,向另一路過之會員王成鼎求救,兩人合力將槓鈴卸下, 並請被告吳俊翰叫救護車將被害人李允皓送往林新醫院治療 ,惟被害人李允皓仍因此受有腦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4人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朝楷等4人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依修正前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朝楷等4人與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已達成和解,並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5月14日對被告黃朝楷等4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