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82號
TCDM,108,易,1482,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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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嵩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嵩育於民國103年年底,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馮玉婷,並 與之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詎洪嵩育明知臺中市○區 ○○○○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其 當時之女友施于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非由其購買而以施于婷名義登記或其與施于婷合 資共同購買,然因其在外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上旬某日 ,向馮玉婷佯稱:「我與施于婷為男女朋友,一起購買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施于婷名下,你合夥投資,等到房地產 價格上漲再賣出以賺取價差」等語,且傳送內容有:「一路 做投資都是我簽,因為都是我的人頭」等語之LINE訊息予馮 玉婷,復出示其當時持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馮玉婷 觀覽,以取信之,致馮玉婷陷於錯誤,相信其說詞,同意投 資,雙方並於104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咖啡廳就系 爭建物簽立不動產合夥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馮玉婷投資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如不動產順利轉售,則按所佔股權分配 利潤,如未能於104年12月31日出售,馮玉婷則可取回投資 款及10%獲利,裝潢銷售一切房產相關事宜則由洪嵩育負責 ,馮玉婷並於翌日(13日)將40萬元匯款至洪嵩育指定之施 于婷向大眾商業銀行(業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 併而消滅,以元大商業銀行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下稱元大 銀行)南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馮玉 婷於104年10月間即預先告知洪嵩育要退出投資,且於所約 定之合夥期限屆至後,因系爭建物仍未售出,然洪嵩育並未 返還馮玉婷所交付之投資款及所約定之利息合計44萬元,雖 履經馮玉婷催討,洪嵩育均再三拖延,迄106年5月止亦僅陸



續償還3萬元、6萬元、46,000元(合計13,6000元),嗣後 即避不見面,馮玉婷遂於106年5月間詢問施于婷此事,並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玉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洪嵩育均未就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第360至361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馮玉婷簽立不動 產合夥買賣契約書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是伊買的,當初 有跟施于婷協調購買系爭建物係做投資之用,因為伊名下不 能登記不動產,所以以施于婷的名字作登記,施于婷出大部



分資金,裝潢及每月貸款由伊負責,後來伊跟施于婷分手, 就跟施于婷協議把伊投入的30多萬元還伊,系爭建物則歸施 于婷所有。伊係因為投資失利,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二)經查:
1.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41至44頁、第56至59頁 、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12頁、第364至365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暨證人施于婷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5至67頁、第207至 209頁、偵緝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83至206頁);並有 不動產合夥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月13日國 內匯款申款書(見他卷第33至41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又系爭建物係於103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4年1月 6日以施于婷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另被告曾傳送內容為: 「一路做投資都是我簽,因為都是我的人頭」等語之LINE訊 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並經告訴人指述在案,且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 紀錄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中正地所資 字第1070012198號函附件: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73至79頁、第97 至109頁)等附卷可參;再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匯款40萬 元至證人施于婷元大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分於104年1月14日、18日、19日、20日、22日再匯款3萬、3 萬、3萬、3萬、1萬至證人洪僑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1月19日元作服字第1070049708號函附 件:施于婷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7年11月7日(107)頭份 密字第252號函附件:洪僑妘帳戶(00000000000)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3至197頁)等在卷可考,此等部分亦 均堪以認為真實。
3.另除上揭已據認定之事實外,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並 大致證稱:103年底我想要買臺中的房子,我爸爸的保險業 務員介紹洪嵩育並加LINE當成朋友而認識。洪嵩育說系爭建 物是他跟他女朋友一起合夥購買的,施于婷是他的人頭,頭 期款我記得是80萬由他女朋友那邊出資,他也有出資裝潢費 ,他說他負責裝潢的部分,然後他們想要一起再找人進來做 這個標的物投資,為期1年,如果有賣掉的話就是按比例方 式,如果沒有賣出去的話,1年結束退本金再加10%的利息



洪嵩育當初也有拿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正本給我看,上面寫 的就是施于婷的名字,也是給施于婷的帳戶供匯款,所以我 才認為施于婷是同意洪嵩育做這件事情。不動產合夥買賣契 約書係104年1月12日,在南屯區的咖啡廳簽的。後來找到施 于婷後,我有出示契約書跟LINE給施于婷看,但施于婷表示 她完全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65至68頁、偵緝卷第54頁、本 院卷第183至193頁)。是告訴人已就認識被告之經過及被告 在邀集告訴人投資系爭建物時有出示所有權狀正本等節證述 明確,合於一般人投資不動產前,會先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常 情相符,且與證人施于婷所證所有權狀初期都放在被告處之 情相合(見他卷第207頁),此部分應無不可信之處。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施于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大致證稱:之前跟洪嵩育 是男女朋友,於105年底分手。系爭建物是我103年12月時 購買的,登記日104年1月6日,房子的頭期款大概80幾萬 快100萬都是我出的,剩下的款項是貸款的,是向銀行設 定抵押貸款的,貸款都是我還的,只有前期欠資金,有跟 洪嵩育借過1、2期,系爭建物並非跟洪嵩育共同購買,我 也不是他的人頭,因為洪嵩育沒有資金,但他是房仲,所 以標的是他找的,而且他說他有認識做裝潢的人,他說會 幫我把裝潢的部分也處理好,裝潢費洪嵩育有先墊付,我 們分手後,就還給洪嵩育。因為洪嵩育是房仲,所以所有 權狀有一段的時間都在洪嵩育那邊,後來我發現洪嵩育的 資金來源很亂,所以我不放心才要求洪嵩育把所有權狀歸 還給我。有請洪嵩育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沒有委請洪 嵩育將之出售。馮玉婷告知前,不知道洪嵩育馮玉婷簽 合夥買賣契約書及投資40萬元,也沒有授權洪嵩育去簽, 40萬元匯到我元大銀行帳戶後,陸續轉帳及提領現金,都 是洪嵩育指示的,因為洪嵩育說他有朋友要還他錢,所以 就借用我的帳戶匯款進去,洪嵩育也說裡面有要裝潢的費 用,所以叫我提領出來給他或匯到他指定的帳戶。108年1 月3日之狀紙及後附之譯文、光碟是我跟洪嵩育間之對話 ,時間是106年7月間,地點在西屯路逢甲的一家咖啡店等 語(見他卷第205至209頁、偵1160號卷第31至33頁、偵緝 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193至206頁)。 (2).證人林惠冠於本院審理時大致證稱:因為買的時候要貸款 ,找我先生當保證人,才知道我女兒(即證人施于婷)去 買系爭建物,也才知道洪嵩育跟我女兒是男女朋友。系爭 建物是施于婷自己出錢買的,因為那時候她說她在臺中工 作要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209頁)。



(3).則系爭建物係證人施于婷經由被告之仲介,於103年12月 間購買、於104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頭期款約80至 100萬元均係證人施于婷支付,餘亦皆係證人施于婷向銀 行申請抵押貸款支付,貸款之還款除其中1、2期之還款曾 向被告借款繳納外,其餘均係證人施于婷實際還款,系爭 建物為證人施于婷單獨購買並獨自擁有所有權,並非證人 施于婷與被告共同或合夥購買,證人施于婷亦非被告之人 頭等節,為證人施于婷林惠冠證述甚明,建物登記及貸 款清償部分並有前揭系爭建物建物謄本、證人施于婷元大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證人施于婷林惠冠所證尚無 不可信之處,況:
A.證人施于婷於106年5月間與告訴人見面而知悉被告持系爭 建物向告訴人募資之情事後,於106年7月間找被告見面、 質問時,被告對於證人施于婷所詢:「她說她跟你簽了一 份私契用我太原南二街的名義去簽了一份私契借了40萬… 你拿我的房子去跟人家借了一筆40萬會不會太過分」、「 你說了那麼多謊我可以不生氣嗎?馮玉婷是誰,都找上我 了」、「你用我的名字,我房子的名字」、「她拿出來的 契約就是用我太原南二街」、「誰知道你是不是用我的房 子去跟很多人借錢」等語之質問,係回應:「我現在的做 法就是我一直不斷用…」、「我不斷的把房地產當成一個 標的吸引資金進來做投資,我要的就是這樣…」、「你可 以不要這麼生氣嗎?」、「你希望我怎麼做呢?」、「我 什麼時候用你的名字?她現在跟你太原南二街已沒有關係 了啊」、「所以你現在希望我怎麼做?」等語,有其2人 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5 頁及證物袋),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反駁證人施于婷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未向證人施于婷反應2人 間曾有出售系爭建物合意之情事。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如果施于婷不願意賣房子,房子就不能賣出等語(見偵 緝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為證人施于 婷單獨所有,並非係被告購買而借用證人施于婷名義登記 或由被告與證人施于婷合資購買乙情知之明甚。 B.再系爭建物究係被告購買而借用證人施于婷名義登記或由 被告與證人施于婷合資購買,被告供述先後已有不一;而 不論系爭建物係被告購買而借用證人施于婷名義登記或由 被告與證人施于婷合資購買,衡情實無由證人施于婷獨自 負擔頭期款及分期繳付貸款,並由證人施于婷保管所有權 狀正本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至被告雖 有支付裝潢及部分貸款等情,惟依證人施于婷所證,僅係



因裝潢廠商是被告接洽故由其先行墊付裝潢費用,貸款部 分則係因自己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貸1、2期而已,且於與 被告分手後皆已償還,是尚難以被告曾支付裝潢費用及部 分貸款之事實,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4).復參之證人洪僑妘於偵訊時所證:於104年1月14日、18日 、19日、20日、22日分別從施于婷的帳戶匯款3萬、3萬、 3萬、3萬、1萬到我的上開帳戶之內,因在這個時間點之 前洪嵩育就欠我200多萬,他原本就會固定還我錢,就會 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至於他匯還給我的錢帳戶來源為何 ,我並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08頁)。可認被告於104年 間邀集告訴人投資本案系爭建物前即對外積欠債務,並以 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款項清償其對證人洪僑妘債務,非作 為系爭建物所用之情。再自被告不僅未主動告知證人施于 婷有找告訴人投資系爭建物,尤對證人施于婷表示其帳戶 款項之來源係「朋友還錢」,而刻意隱瞞告訴人投資之事 ,且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要求證人施于婷分次提領現金 交付或轉至指定之帳戶等情,益可見被告確係藉投資系爭 建物為名義,向告訴人套得款項無訛。
(三)綜合上開事證,可認本案係被告在明知系爭建物為證人施于 婷購買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並非其購買而借用證人施于婷名 義登記或由其與證人施于婷合資購買之情下,因其在外積欠 債務、需錢孔急,而向告訴人佯以可投資並出售系爭建物來 獲利之詐術行騙,並藉此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明甚,被 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遭科刑之前 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 在外積欠債務,有金錢需求,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建 物為施于婷單獨所有,並非其與施于婷共同購買,施于婷更 非其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仍以系爭建物為標的邀集告訴人 投資,向告訴人施詐行騙,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且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與非難;復衡及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餘款之態度,難為其有利之 考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犯本案而自告訴人處詐得之40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皆未扣案,然其中136,000元已經返還告訴人(見他卷 第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264,000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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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