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英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
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英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桂英自民國102 年9 月間起,陸續向債權人陳正坪借款新 臺幣(下同)共220 萬元,而陳桂英自106 年1 月間起,即 停止繳息且未清償本金220 萬元。嗣陳正坪向本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陳桂英應給付220 萬元及利息,並具狀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30 號裁定於陳正坪以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陳桂英之財產於 9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陳正坪因而對陳桂英取得執行名義, 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嗣經陳正坪持上開 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乃會同陳 正坪之代理人鍾明諭律師等人,於106 年12月26日14時許,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日日亮皮鞋精品店」 (陳正亮將該店內部分之櫥窗區域出租予陳桂英使用,供陳 桂英販售珠寶、首飾),對擺設於櫥窗內屬於陳桂英所有之 珠寶、首飾等物品執行假扣押。但當日僅就部份珠寶、首飾 執行扣押查封,剩餘未查封部分,則留予陳桂英繼續販售, 以期能變現,而有助於清償債務。詎陳桂英明知陳正坪已取 得強制執行名義,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且上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 14時至107 年3 月23日17時間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店內所剩 餘、屬於其所有之首飾(包含手鍊、項鍊等,材質包含銀、 綠松石、橄欖石、硨渠等)10幾件悉數清空變賣,且變賣所 得未清償陳正坪。嗣經陳正坪委任鍾明諭律師續行辦理扣押 事宜,發覺該處原留之飾品均已清空,而無從追加執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 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陳 桂英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 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2 年9 月間,向告訴人陳正坪借款 220 萬元,因未償還,告訴人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告訴人以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被告之 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106 年12月26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前往「日日亮皮鞋精品店」對擺設於該店櫥窗內、 屬於被告所有之部分珠寶、首飾進行假扣押,且其事後將剩 餘為其所有之首飾變賣,變賣所得並未償還告訴人等節,然 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假扣押執行當天所查封的部 分,已經超過90萬元的價值,價值大約190 萬元,所以只查 封部分之珠寶,剩餘的首飾,有些是同行的,被同行取走了 ,有些是我的,我拿去變賣,所得當作生活所需,因為是生 活需要,我的生活比較困窘才變賣,我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 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2 年9 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陳正坪借款共220 萬元,且自106 年1 月間起,停止繳息亦未清償本金220 萬元。嗣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 於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30 號裁定於告訴人 以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被告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告訴人因而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嗣經告訴人持上 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乃於 106 年12月26日14時許,前往「日日亮皮鞋精品店」,對 擺設於該店內櫥窗上所販售屬於被告所有之珠寶、首飾等 執行假扣押,但當日僅就部份珠寶、首飾執行扣押查封, 而被告事後將剩餘其所有、未經查封之首飾變賣,且未清 償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正亮於警詢、偵查 中及證人杜美英、鍾明諭律師於警詢時陳述之主要情節一 致(見偵卷第32-33 、38-40 頁,發查字卷第39頁及反面 、第41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民事假 扣押聲請狀、本院106 年度年全字第130 號裁定、民事聲 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指封切結( 見偵卷第9-14頁反面、第28-29 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5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執行假扣押當天,經本院執行人員 提示其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後,一度表示珠寶為證人陳正 亮所有,說完隨即開車離去,經證人陳正亮電話聯繫,被 告始偕同律師到場等節,有卷附之執行筆錄可參(記載現 場情形:一、債務人陳桂英在場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 ,債務人稱執行地點之珠寶係第三人日日亮所有,有事情 找債務人的律師,說完便開車離去,第三人稱珠寶非第三 人所有,請債權人跟債務人自己去處理。二、第三人去電 請債務人偕同律師回到現場…。三、債權人取出櫥窗部分 珠寶後拍照扣押查封…),被告於執行假扣押當天,空言 陳稱珠寶均為證人陳正亮所有云云,且隨即駕車離去,經 證人陳正亮聯繫始到場,足見被告於本案假扣押執行當日 ,其主觀上已有不願配合強制執行之意。
2.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 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 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 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 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 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 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 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 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 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 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 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 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
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查: ⑴被告雖辯稱:假扣押執行當天所查封的部分,已經超過90 萬元的價值,價值大約190 萬元,所以只查封部分之珠寶 云云,然觀之上開執行筆錄所載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所稱 假扣押之珠寶價值已超過90萬元,或價值約190 萬元,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參以證人鍾明諭律師於警詢時證稱:「(為何僅指封 部分珠寶?)因為我們假扣押的質押金只有30萬元,再加 上債務人於訴訟中一再表示願意償還,所以當天只扣了部 分珠寶飾品,讓被告繼續販售籌錢還債權人」等語(見發 查字卷第41頁及反面),亦證述係考量本案假扣押之擔保 金為30萬元,且因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表示願意償還,故僅 假扣押部分珠寶,讓被告得以繼續販售剩餘珠寶、首飾, 以償還告訴人。況被告於警詢時,僅係辯稱:「(為何僅 指封部分珠寶?)杜美英〈為告訴人之同居人〉把她自認 為高檔有價之珠寶查封,剩下就是瑣碎小物件,就沒全部 查扣」等語(見發查字卷第27頁),亦未陳述本案經假扣 押之珠寶價值為190 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自始 無法提出單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沒 有辦法提出所稱被查封的珠寶價值190 萬元之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益徵其上開所辯毫無實據,不 足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106 年12月27日陳正亮認為我發生 這樣的事情有損他的顏面,他叫我搬走,我有欠陳正亮租 金3 萬元,那些東西因為生活上的需求,就陸陸續續變現 付租金、房租、水電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反面),然證 人陳正亮於偵查中係證稱:假扣押之後,造成我店裡很大 的損失跟困擾,我就跟被告說,限她一個月內要清空,我 跟她說店只租她到1 月份,要求她在107 年1 月底前把東 西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9頁),依證人陳正亮上開所述, 其雖於106 年12月26日假扣押執行後,欲與被告終止租賃 關係,然其係告知被告只出租到107 年1 月底,並非限期 被告需立刻退租,然被告卻自承於執行假扣押翌日之106 年12月27日,即擅自變賣剩餘之首飾,是被告辯稱:變現 用來付租金、房屋、水電云云,應屬無稽,而無足採。 ⑶再者,被告於107 年4 月間,其與告訴人之返還借款事件 尚在訴訟進行中,此有卷附之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偵訊時亦供稱 :「(你跟陳正坪有民事事件正在訴訟中?)是。案件還 沒判決…」、「(你把東西拿走,你有跟陳正坪講嗎?)
沒有,因為那些是我的東西,且他假扣押的部分他都扣押 走了,那些珠寶的金額已經超過我欠他的金額,我不需要 告知他我珠寶取走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 見被告變賣剩餘未假扣押之首飾時,其主觀上明知與告訴 人之借款事件仍在訴訟進行中,被告僅係自認遭告訴人假 扣押之珠寶、首飾價值已超過所欠金額,即擅自變賣之。 而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所有之總財產,為 告訴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苟被告任意處分而變賣財產,勢 必恐將造成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 ,而危及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之 債權,被告竟仍擅自變賣、處分其本案剩餘未經假扣押之 首飾,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且縱使被 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仍不影響其意圖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補充更正之說明: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稱:告 訴代理人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返回日日亮皮鞋 精品店察看珠寶首飾現況之際,發現被告已於不詳時間將 所有珠寶首飾全數清空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是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認定為106 年12月26日14時至107 年3 月23日17時間之不詳時間,一併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 條規定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6 條則規定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56 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 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5 6 條規定。
(二)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 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是本罪之成立 ,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 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 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 ,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 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 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返 還借款事件尚在訴訟進行中,且其所有未經假扣押之剩餘 首飾等財產,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狀態,竟擅自變賣之,且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以 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亦彰顯被告蔑視國家強制執行 公權力之行使,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非可取,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