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41號
TCDM,108,易,1241,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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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5772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沙簡字第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元峻前與臉書帳號「蕭叮咚」之賴玨君因故發生爭執,進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8 日21時25分許,在不特定之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共聞共見 之臉書粉絲專頁「青菜幸福百貨切貨館」直播販售商品時 ,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蕭叮咚…(影片時間1 時53分13秒 起)」、「幹你娘機掰,現在是把我陳瑋翰陳元峻當軟角 蝦就對了,幹你娘機掰現在恁爸約你輸贏蕭叮咚輸贏,現在 恁爸約你蕭叮咚輸贏,恁爸現在約你蕭叮咚輸贏,你如果沒 來跟我會恁爸現在去你家找你,你不要忘記上次的事情喔, 幹你娘,你說話要負責喔(影片時間1 時53分31秒起)」、 「幹你娘,恁爸譙的啦,我在譙你嗎?看你要怎樣都沒關係 啦(影片時間1 時55分6 秒起)」等語辱罵賴玨君,足以貶 損賴玨君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玨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元峻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玨君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 臉書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6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 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 309 條「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上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 元),修 正為「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 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 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和 平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惡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 格,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經濟一般,需要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我們是合法配槍的,有能力來 試看看(影片時間2 時11分18秒起)」、「艾咪姐,我在 臺中要跟人拼輸贏了,趕快下來支援,快點,我們三重那 邊趕快調人下來吧,趕快,不然子彈打到這邊都冷掉了( 影片時間2 時21分50秒起)」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云云。
(二)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 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該 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 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經查:
1、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聽聞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 懼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語 出「我們是合法配槍的,有能力來試看」等語,觀之此段 對話之全部內容「是友,我歡迎,是敵的話,我會正面迎 戰,我沒在怕,恁爸也是出社會幾十年了,要拼輸贏來試



試看,現在是怎樣,恁爸卡案件在,又要弄我是嗎?要讓 我進去關?我現在跟你講,我是有納稅的,有辦法你來, 看是你的社會兄弟強,還是我的人民保母強,我我們是合 法配槍的,有能力來試看看。要是你叫社會人士來處理, 有能理你要說的贏,要不然你會先被洗臉,我跟你講。」 等語(偵卷第82頁),依被告上開言詞完整內容,不過係 被告要求告訴人出來理論,究係告訴人那方之社會兄弟強 ,抑或被告此方之人民保母強,並強調其所稱之人民保母 即是警察,有合法配槍的,而本案既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商品買賣糾紛,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係通知告訴人處理 其等關係之意,難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
2、另被告於上揭時地語出「艾咪姐,我在臺中要跟人拼輸贏 了,趕快下來支援,快點,我們三重那邊趕快調人下來吧 ,趕快,不然子彈打到這邊都冷掉了(影片時間2 時21分 50秒起)」等語,而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一 群人喝酒聊天,我們聊天在玩,此段話是對著鏡頭講,沒 有在針對任何人講這句話。艾咪姐是我喝酒隨便講的人, 沒有艾咪姐這個人,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朋友之間下來玩, 現場也有朋友,我們那天在吃喝玩樂,我都是隨口說出來 的而已,我講這句話的時候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跟我朋 友說的等語(本院卷第68、91頁)。參以被告於影片時間 2 時11分18秒要求以人民保母與告訴人社會人士理論後即 未見有何談論有關告訴人之話題,迄至影片時間2 時21分 50秒再為此段言語,不僅內容未提及有關告訴人之事,且 與上述㈡1 之言語已相隔10分鐘,故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 信,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段話不是對我講的 等語(本院卷第34頁),故被告上開言論應非針對告訴人 而為恐嚇之意,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言詞係對告訴人 所為,難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 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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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