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21號
TCDM,108,原訴,21,20200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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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珉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柯享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107 年度偵字第1152、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珉】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17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柯享利】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17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宗珉(綽號「阿酷」)、柯享利(綽號「小胖」)均明知 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 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需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 碼以取信接聽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利用網路 通訊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竟為自其中牟取私 利,其2 人先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研商後,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06 年6 月17日前之某日起,一同加入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簡稱「某甲」)所出資成立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由柯享 利擔任承租方連帶保證人,委請不知情之曾瑋傑於106 年 6 月17日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207 室房 屋作為系統機房(下簡稱福雅路機房)所在,詹宗珉則負責 向位在美國、新加坡、東南亞、歐洲等國外二類電信公司申 租可使用之電話線路,其2 人即與「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福雅路機房內,利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0至17所示設 備,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下游電信詐欺機房撥 打詐騙網路電話或群發語音電話,並負責排除網路介接障礙 ,且依下游電信詐欺集團之要求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 詹宗珉柯享利並共同使用SKYPE 帳號「yys11688」,以「



Mr .K-TLE 」作為與下游電信詐欺集團聯繫之代號,透過與 渠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游電信詐欺集團於106 年 7 月16日至同年8 月1 日止,每日均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訊 息或撥打詐騙電話而著手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之犯 行【各日實際有使用福雅路機房之網路介接服務以從事詐騙 之下游詐欺集團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依電信流詐欺機房通 話量從中牟利分贓,詹宗珉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瑋」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向下游電信詐欺集團收費之帳戶,自106 年7 月16日起 至106 年8 月1 日止,其2 人向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收得 之通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
二、緣施昶丞於105 年8 月間,透過黃煜凱之介紹,陸續向周志 勇借款約3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遂避不見面。周志勇不甘 追償無著,遂與黃煜凱謀議,欲強行將施昶丞帶回臺中市催 討債務,先推由黃煜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 」之成年男子,藉故約施昶丞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6 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 段之統一超商碰面,詹宗珉即 因周志勇之邀約,而與周志勇黃煜凱黃俊豪黃煜凱現 仍由本院通緝中;黃俊豪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張 正男、張士弘林育豪、「阿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1 名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阿洲 」駕車搭載施昶丞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行經濱南路銜 接清水路後,「阿洲」先佯裝想上廁所而停車,隨即由詹宗 珉、黃俊豪、張正男、張士弘等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2 輛, 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各將車輛停在「阿洲」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前、後,並由黃俊豪及另1 名不詳成年男子,坐上「阿洲 」所駕駛之車輛而將後座之施昶丞夾坐在中間,並強行取走 其手機、鑰匙及證件等物品,且改由詹宗珉駕駛該自小客車 北上返回臺中市○○路0 段000 號(該處係案外人蘇立恒所 承租開設「驚嘆號燒烤店」),抵達後即將施昶丞帶往樓上 ,由周志勇以束帶綑綁固定在椅子上,周志勇並與林育豪等 人,分持棍棒、電擊棒等工具連番毆打施昶丞,使施昶丞因 此而受有下唇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側手腕及右 手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右小腿挫 傷及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詹宗珉所涉傷害部分,因施昶丞周志勇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由林育豪以手銬將施昶丞銬在2 樓之樓梯扶 手,周志勇則指示張士弘及張正男等人輪流看守,而將施昶 丞拘禁在該處所。嗣於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 許,施昶丞發現其手機恰遭放置在手指碰觸可及之處,遂趁



隙撥打手機報警,張士弘及張正男見犯跡暴露乃先行逃離現 場。俟警方據報到場後,始解開施昶丞之手銬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施昶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公訴人更正減縮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起訴事實,不生更 正或減縮之效力:
⒈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自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 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當不得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再者,倘非 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亦不得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更正」 或「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其起訴事實之範圍(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各該下游詐欺集團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認此部分與其餘被訴部分為數罪之關係,則上開如附表二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相關犯罪事實既已據檢察官起訴, 而為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㈡第451-456 頁】, 惟此部分既已在起訴範圍之內,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得由檢 察官逕以更正之方式減縮上述起訴事實,本院仍應就此部分 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3-3 、5-1 部分外,其餘均 經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840 卷第153-154 頁反面、149-152 頁反面、18 9-192 、194-195 、198-200 、225-228 、287-289 、29 2-293 頁反面、297 頁正反面;偵21136 卷㈠第31-32 頁 反面、35- 37頁;聲羈498 卷第6 頁反面-7頁反面、9 頁



;見偵4424卷㈠第124-125 頁;本院卷㈡第380 、446 頁 ;本院卷㈢第111 頁】,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福雅路機房)及柯享利駕照 、曾瑋傑身分證之照片共4 張【見他840 卷第138 頁正反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詹宗珉)【見他840 卷第159-163 頁反面】、系統商與水 房外務通訊聯繫資料【見他840 卷第165-172 頁反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 日兆銀總票 據字第1060047477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 號(蕭裕 騰)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840 卷第 203-20 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9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887 號函及附件帳號 000 -000000 000000號(盧俊仁)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840 卷第208-213 頁】、電腦螢幕擷取畫面- 警偵測 詐欺集團使用之SKYPE 帳號登錄IP位址【見他840 卷第 269-271 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詹宗珉)【見偵4424卷㈠第100-10 2頁】、通信監察作 業報告表-0 000-000000 (詹宗珉持用)【見中市警六分 偵0000000000卷第85-86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000000 號搜索票、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柯 享利)【見偵4424卷㈠第132-136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柯享利指認詹宗珉)【見偵4424卷㈠第139 頁正 反面】、扣案物照片9 張(柯享利)【見偵4424卷㈠第14 1-143 頁】、勘察扣案之柯享利筆記型電腦或電腦內資料 之翻拍畫面4 張【見偵4424卷㈠第147 頁】、扣案之柯享 利電腦內所留存之訊息內容- 與財進寶招、大俠愛吃豆沙 包、旺來等對話【見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第131-14 4 頁】、扣案之柯享利電腦內語音檔案譯文【見中市警六 分偵0000000000卷第145-147 頁】、SKYPE 對話內容及擷 取畫面- 與四葉草對話【見偵21136 卷㈠第90-93 頁反面 】、SKYPE 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 與華爾街對話【見偵21 136 卷㈠第94-99 頁】、SKYPE 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 與 麥當勞對話【見偵21136 卷㈠第100 頁】、SKYPE 對話內 容及擷取畫面- 與靈靈發對話【見偵21136 卷㈠第103-10 5 頁反面】、SKYPE 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 與金真賺對話 【見偵21136 卷㈠第106-107 頁反面】、SKYPE 對話內容 及擷取畫面- 與洋洲娛樂對話【見偵21136 卷㈠第108-11 0 頁反面】、SKYPE 對話內容- 與大俠愛吃豆沙包對話【 見偵21136 卷㈠第112-120 頁反面】、SKYPE 對話內容及 擷取畫面- 與正科級對話【見偵21136 卷㈠第121-122 頁



反面】、SKYP 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 與財進寶招對話【 見偵21136 卷㈠第123-125 頁反面】、SKYPE 對話內容-M r .K-TLE、Go rdon 、Min Min 與水房對話【見偵21 136 卷㈠第126- 128頁】、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 保管字第3819、5037號)【見偵21136 卷㈠第138 、 216 -218頁】、職務報告(偵查佐黃煒智)【見偵21136 卷㈠ 第140 頁】、扣案物照片(蕭裕騰盧俊仁帳戶資料)【 見偵21136 卷㈠第141 頁】、詹宗珉柯享利以SKYPE 與 下游機房對話完整列印資料【見偵21136 卷㈡第5-333 之 2 頁】、採證照片14張- 福雅路機房內操作之電腦畫面【 見偵4424卷㈢第17-2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偵4424卷㈢第21-42 頁】、柯 享利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 號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及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4424卷㈢第43-48 頁】、詹宗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及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見偵4424卷㈢第49-50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2 人雖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3 、5-1 部分,均僅 測試,並未實際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下游詐騙集團「正科 級(新)-99000」、「靈靈發-66000」云云。然查: ①依被告等所共同使用之SKYPE 代號「Mr .K-TLE 」於 106 年7 月18日與「正科級(新)-99000」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㈣第78-79 頁】:
「上午07:07:43 Mr.K-TLE:早安 上午07:55:53 正科級(新)-99000:早安 上午09:45:58 Mr.K-TLE:嗨
上午09:46:00 Mr.K-TLE:兄弟 上午09:46:15 Mr.K-TLE:有沒有什麼問題呢 上午09:46:52 正科級(新)-99000:目前沒反應 上午09:47:00 Mr.K-TLE:好的 下午02:40:35 Mr .K-TLE:兄弟晚點再告訴我明天顯哪區 域的號碼
下午03:32:16 正科級(新)-99000:好沒意外是綿羊 下午03:32:23 Mr .K-TLE:好
下午03:32:24 Mr .K-TLE:OK 下午03:48:21 正科級(新)-99000:打不太出去 下午03:48:26 正科級(新)-99000:1T 下午03:48:43 Mr .K-TLE:好
下午03:48:45 Mr .K-TLE:我看



下午03:48:56正科級(新)-99000:嗯嗯 下午03:50:57Mr .K-TLE :在打 下午03:51:07正科級(新)-99000:好」 依上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等於當日上午7 時7 分許傳送 訊息向代號「正科級(新)-99000」之人道早安,經其回 應後,被告等再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15秒詢問其「有沒有 什麼問題呢?」,經回覆以「目前沒反應」等語,而表明 於使用上並無問題,嗣被告等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再詢 問對方明日所需更改之顯號,代號「正科級(新)-99000 」之人並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向被告等表示使用上有 狀況而「打不大出去」之情,經被告等排除障礙後,回覆 「正科級(新)-99000」請其「再打」,是於106 年7 月 18日就關於「正科級(新)-99000」部分,被告2 人顯已 有實際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供其使用之情況。
②依被告等所共同使用之SKYPE 代號「Mr .K-TLE 」於 106 年7 月20日與「靈靈發-66000」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㈣ 第95-97 頁】:
「上午07:25:34 Mr.K-TLE:早安 上午07:48:44 Mr.K-TLE:今日撥打前墜+0+1+2 上午08:02:55 Mr.K-TLE:有問題再找我 上午08:11:40 Mr.K-TLE:嗨
上午08:41:45 靈靈發-66000:2T都打不出去 上午08:42:03 靈靈發-66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路 由拒絕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66011)0000 -00-0000:40:43路由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之代號
,6111(660207)0000-00
-0000:40:31路由00000000 00000000透00000000000( 66011) 0000-00-0000:40 :17路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66011)000 0-00-0000:39:56路由0000 0000000(66007)0000-00 -0000:39:46路由
上午08:42:23 Mr.K-TLE:我看 上午08:42:40 Mr.K-TLE:你顯號可能要換 上午08:42:51 靈靈發-66000:換了很多個前墜 上午08:42:53 靈靈發-66000:都打不出去



上午08:43:22 Mr .K-TLE:顯號 上午08:43:28 靈靈發-66000:
上午08:43:48 Mr.K-TLE:不是前墜 上午08:44:52 Mr.K-TLE:我稍等幫你測試 上午08:59:00 Mr.K-TLE:嗨
上午08:59:04 Mr.K-TLE:兄弟 上午08:59:11 Mr.K-TLE:你都顯哪一區的手機號? 上午09:06:58 Mr.K-TLE:在嘛 上午09:07:07 Mr.K-TLE:幫你換個比較好打了顯號 上午09:07:07 靈靈發-66000:在 上午09:07:08 Mr.K-TLE:8.61898E+12 上午09:07:36 靈靈發-66000:你幫我測2T就好 上午09:08:48 Mr.K-TLE:可以通了 上午09:09:19 靈靈發-66000:有我剛2T測顯號OK了 上午09:09:27 Mr.K-TLE:摁摁 上午09:09:31 Mr.K-TLE:再觀察一下 上午09:09:40 Mr.K-TLE:有問題再找我 上午10:11:16 靈靈發-66000:客戶聽步道我們聲音 上午10:13:09 Mr.K-TLE:好
上午10:13:12 Mr.K-TLE:我看 上午10:14:02 Mr.K-TLE:再觀察看看」 依上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等業因代號「靈靈發-66000」 之人反應使用上有「打不出去」、「客戶聽不到我們聲音 」之情況,而經被告等並有為其更改顯號或排除障礙之情 ,是於106 年7 月20日就關於「靈靈發-66000」部分,被 告2 人顯已有實際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供其使用之情況。 ⒊綜上,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此部分之辯解,核前揭客觀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宗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他840 卷第149-152 頁反面、198-200 、22 5-228 、292-293 頁反面、297 頁;偵21136 卷㈠第35- 37頁;聲羈498 卷第6 頁反面-7頁反面、9 頁;本院卷㈡ 第380 、446 頁;本院卷㈢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志勇林育豪、張正男、張士弘黃俊豪黃煜凱 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44 24卷㈠第70-73 、176 至178 頁反面、205 頁反面-206、 211-214 頁;偵4424卷㈡第2-3 頁;偵21136 卷㈠第39、 222-223 、228-230 、237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5 、14 4 、206 、226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昶丞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綦詳【見他840 卷第12-16 、179-18 1 、185- 187頁反面】,且有第六分局偵查隊110 辦案紀 錄單【見他840 卷第5 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昶丞 指認周志勇黃煜凱林育豪黃俊豪)【見他840 卷第 17- 18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840 卷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形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424卷㈡第7-9 頁反面】、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他840 卷第23-27 頁】、案發現場外觀及內部、告訴 人傷勢照片共9 張【見他840 卷第31-33 頁】、扣案物品 照片等【見他840 卷第34-35 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手 銬2 副、鋁製球棒2 支、已使用之束帶2 條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詹宗珉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宗珉柯享利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4 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 項復於107 年1 月3 日 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其等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詹宗珉柯享利雖未直 接參與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 術之行為,然其等成立之福雅路機房負責下游詐欺集團網 路發話之順暢,復於遠端維修排除障礙,係遂行撥打電話 詐騙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渠等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 共同參與下游詐欺機房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 與各該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⒊其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 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 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 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 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 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 ,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 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
⒋本件被告詹宗珉柯享利與「某甲」所組成之福雅路機房 ,透過下游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網路電話或群發詐騙語音 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 該詐騙電話或接收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已處於財產法益 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是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所為確實已



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詹宗珉柯享利 所屬之福雅路機房透過下游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 人實施詐騙結果,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確切之被害 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未遂犯。
⒌是核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⒍被告詹宗珉柯享利與「某甲」及下游電信詐欺機房成員 就其等各自參與期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詹宗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02 條規定 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 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 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 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 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 行法,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 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 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 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詹宗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詹宗珉與同案被告周志勇、林育 豪、張正男、張士弘黃煜凱黃俊豪、「阿洲」及不詳 成年男子等人,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使其償還積欠同案 被告周志勇之債務,是被告詹宗珉共同為上開犯行過程中 ,雖同案被告黃俊豪等人有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鑰匙及 證件等物品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強 制罪。被告詹宗珉與同案被告周志勇林育豪、張正男、 張士弘黃煜凱黃俊豪、「阿洲」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說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加入 由「某甲」成立之上開機房詐欺組織,提供網路介接服務 透過下游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網路電話或群發詐騙語音封 包而著手向不詳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加入該犯罪組織之 目的,即係欲透過下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自其中牟取通話費用 之利益,其等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 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
⒊又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見本院卷㈢第123-125 頁】,僅足認定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其等加入福雅路機房組織 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 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⒋再者,福雅路機房運作之每1 日,利用向上游電信系統商 所申租可使用之線路,介接予下游詐欺機房,提供網路介 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而由下游詐欺機房以群發語 音封包或網路電話撥打方式發送詐騙訊息、電話予大陸地 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 至下游詐欺機房集團內擔任話務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實施 詐騙行為,故福雅路機房每日提供網段予下游詐欺機房成 員以網路電話群發語音封包或撥打聯絡方式實施詐騙時, 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參與犯罪 期間之各工作日,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受騙交付 財物,僅能論以未遂,然其等透過各該下游詐欺機房每日 分別群發語音封包或撥打詐欺電話給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 至少1 次,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是就其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 間,因各有至少群發或撥打一次詐騙訊息、電話之行為, 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詐騙 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從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而應依所參與 之日數,即被告詹宗珉柯享利自106 年7 月16日至106 年8 月1 日止,即實際有提供介接服務紀錄部分(各日實 際有提供界接服務予下游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共17 日,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為1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應分別論處。
⒌被告詹宗珉所犯私行拘禁1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7罪; 被告柯享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7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如犯罪事實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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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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