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0號被告陳世允等竊盜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世允等人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66號起訴在案,依 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陳世允為齊國砂石有限公實際 負責人,該公司前亦以其妻張愛新擔任負責人,依被告陳世 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起訴事實所使用之十輪大車、怪 手、無線電、電腦多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所有,是本案依刑 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陳世允等人前開行為成立犯 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 第三人齊國砂石有限有限公司。準此,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 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 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 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 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 ,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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