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紀岳誠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吳韋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林頁佐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李境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岳誠、吳韋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頁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李境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 17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 17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子祥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之阿拉丁KTV ,飲酒後因故與盧凱德及賴 俊宇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下稱阿拉丁KTV 衝突事件)。事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元」及「WATER 」之人以通訊軟 體微信聯絡賴子祥,要求賴子祥就阿拉丁KTV 衝突事件道歉 ,賴子祥即與其等相約於同年月30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三段建和停車場(下稱建和停車場)協商談判。賴 子祥並邀集紀岳誠、吳韋杰、李境洋一同前往,李境洋則再 邀集時正一同吃飯之林頁佐赴約;而賴子祥同時亦委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聯絡他人至現場助勢。其 後,則由紀岳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 子祥及吳韋杰,李境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頁佐,先後於107 年12月30日凌晨0 時49分許,抵達 建和停車場。適盧凱德及賴俊宇亦邀集彭偉明及陳思瑞等人 前往建和停車場參與前開談判事宜;雙方到場後,彭偉明及 陳思瑞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凱德方成員數名,即先持 棍棒朝賴子祥等人所搭乘之車輛敲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李境洋及林頁佐見狀,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各持放 置在車上之空氣槍1 把下車,並作勢擊發,致彭偉明等人心 生畏懼,先後上車逃離現場;惟彭偉明於搭乘車輛過程中, 見陳思瑞跌倒在地,欲上前搭救,卻反跌倒在地而未能搭乘 同行車輛離開,賴子祥、吳韋杰、紀岳誠、李境洋、林頁佐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彭偉明落單,遂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棒棍(未扣案)毆打 彭偉明,致彭偉明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13 公分、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 傷共約4 公分等傷害。嗣經彭偉明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扣得空氣槍1 枝、仿Gl ock17 空氣槍1 枝(均無殺傷力)等物。
二、案經彭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彭偉明、陳思瑞、盧凱德、賴俊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屬 傳聞證據,被告林頁佐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 開說明,應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頁佐所犯傷害及 恐嚇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賴子祥、紀岳誠、吳韋杰、林頁佐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李境洋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賴子祥、紀岳誠、吳韋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另被告林頁佐、李境洋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 ,其2 人辯稱:當天被告賴子祥打電話給被告李境洋要我們 去建和停車場前集合,並沒有說是什麼事,我們無預見被告 賴子祥要與他人生衝突之可能,主觀上沒有任何傷害之犯意 ,客觀上在現場也沒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另當天 是告訴人先持棍棒毆打我們方的車子,我們是出於正當防衛 ,才出示空氣槍以阻止告訴人,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
㈠被告賴子祥、紀岳誠、吳韋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彭偉明、陳思瑞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盧凱德、賴俊宇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境洋、賴子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57068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度槍保字第84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24日中榮醫企字 第109420098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9 年3 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 369 號函檢附告訴人彭偉明之病歷說明及病歷資料影本,扣 案之空氣槍1 枝、仿Glock 17空氣槍(含彈匣)1 枝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賴子祥、紀岳誠、吳韋杰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均堪可採認。
㈡被告林頁佐、李境洋部分
1.查被告賴子祥於107 年12月26日凌晨5 時許,在阿拉丁KTV ,飲酒後因故與盧凱德及賴俊宇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元」及「WATER 」之人以微信聯絡後 ,邀集被告紀岳誠、吳韋杰、李境洋、林頁佐等人,另盧凱 德及賴俊宇亦邀集告訴人及陳思瑞等人於同年月30日凌晨, 前往建和停車場談判;其等則先後於107 年12月30日凌晨0 時49分許,抵達建和停車場。雙方到場後,告訴人及陳思瑞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凱德方成員數名先持棍棒朝被告 賴子祥等人所搭乘之車輛敲擊,嗣被告李境洋及林頁佐見狀 ,各持放置在車上之空氣槍1 把下車,並作勢擊發,致告訴 人、陳思瑞等人心生畏懼,先後上車逃離現場;惟告訴人於 搭乘車輛過程中,見陳思瑞跌倒在地,欲上前搭救,卻反跌 倒在地而未能搭乘同行車輛離開,被告賴子祥、吳韋杰、紀 岳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告訴人落單, 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棒棍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13公分、 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 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共約 4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彭偉明、陳思瑞偵訊,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境洋、賴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 22日刑鑑字第108005706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8 年度槍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榮民總醫院 109 年3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98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9 年 3 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369 號函檢附告訴人彭偉明之病 歷說明及病歷資料影本,扣案之空氣槍1 枝、仿Glock 17空 氣槍(含彈匣)1 枝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
2.關於被告林頁佐、李境洋共同犯傷害犯行之認定 ⑴被告賴子祥於偵訊時供稱:之前在阿拉丁我跟人吵架,隔一 天後跟我吵架的人微信聯繫我說要論輸贏,說要我在臺中混 不下去,我在電話中有跟他們道歉,對方說要有誠意,要出 來一個一個道歉,我們就約在建和停車場,電話掛掉後,我 有找被告紀岳誠、吳韋杰討論,我怕對方會對我怎樣,就打 給被告李境洋、林頁佐,先約在一個停車場,當時我有說不 管怎樣都不要動手等語(偵卷第305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告訴人的事情,我打電話叫被告李境洋過來太原 夜市講事情,當時告訴人那邊叫「WATER 」的人約我在太原 夜市,要我們去道歉,我及被告紀岳誠、吳韋杰過去,但對 方一直打電話過來還羞辱我,說要讓我在臺中混不下去,我 有點害怕,也很緊張,所以打電話給被告李境洋及林頁佐他 們,希望他們過來幫幫忙,以免我人單力薄發生不測等語( 本院卷第410 至411 頁)。
⑵被告紀岳誠於警詢時供稱:我於29日21時許接獲被告賴子祥 電話,他告訴我因為26日在阿拉丁衝突事件要我陪他去跟對 方喬等語(偵卷第67頁),於偵訊時供稱:到了現場有許多 人持武器打我們的車,我們就回頭追他們、還手反擊等語( 偵卷第306 頁)。
⑶被告吳韋杰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人在阿拉丁起衝突,對方透 過微信與被告賴子祥聯繫,約我們出來論輸贏,地點在建和 停車場,到現場後對方先持球棒從後方砸我們的車,我們將 車往前開停放,然後下車要去制止他們,朝對方人員追過去 ,他們陸續跑掉,過程中有人落單,我與被告賴子祥等4 人 就持球棒打他,我們這邊約20幾個人,都是被告賴子祥號召 的等語(偵卷第80至81頁);於偵訊時供稱:人家打給被告 賴子祥要我們過去道歉,所以我與被告賴子祥、紀岳誠依約 到建和停車場,對方先拿球棒砸我們的車,我們先往前開, 下車才反擊他們等語(偵卷第307 頁)。
⑷被告李境洋於警詢時供稱:到現場還來不及跟被告賴子祥說
話,對方就持棍棒朝我們這邊追打過來,於是我們就先跑開 ,後來就在一旁圍觀助陣,當時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的有4 至5 人,其他沒有動手的人都在旁圍觀等語(偵卷第111 至 112 頁),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賴子祥於29日晚間8 點多 打給我說要去太原路三段談事情等語(偵卷第308 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賴子祥打給我時說有事情要談,只 說情況蠻緊急的,所以我就過去了,我知道去建和停車場是 要去談事情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打時我在 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05 、243 頁)。
⑸被告林頁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被告李境洋接到被告賴 子祥電話,說有緊急的事,我當時也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0 3 頁)等語。
⑹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①0 時47分0 秒許,建和路及太和二街口陸續有車輛停靠。 ②0 時47分38秒至48分0 秒許,右方有一黑鞋底男(下稱甲) 拿棍棒敲打停靠在畫面右側之車輛,後方陸續有男子跟在其 後,一行共6 人皆持棍棒追打停靠在路口車輛,遭敲打之車 輛迅速駛離該路口,上開6 人走向畫面右側。
③0 時48分1 秒至13許,2 輛黑車、1 輛白色開到該路口,甲 又跑向畫面左下方,另名男子亦跟在其後追上。 ④0 時48分14秒許,黑鞋白底男即告訴人持棍棒從右邊黑車後 駕駛座下車,48分19秒許,告訴人拿棍棒丟擲其面前反向離 開之白色房車,旋往畫面右側跑離。
⑤0 時48分25秒許,甲及其同夥從畫面左方出現,慢慢往右走 ;48分34秒許,甲及其同夥快速跑往右方。 ⑥0 時48分36秒許,被告李境洋從畫面左方出現跑向右方,後 方跟著3 名男子;48分39秒許,甲等2 人已跑離該路口;48 分40秒許,被告李境洋左手往前高舉,並繼續往右走;48分 43秒許,被告李境洋拍打告訴人剛所搭乘之黑車後擋風玻璃 ,車輛逐漸駛離。
⑦0 時48分45秒許,告訴人從畫面右方持棍棒跑進該路口,被 告李境洋等4 人往回走;48分55秒許,被告李境洋轉身、右 手持槍高舉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旋往右跑回去,被告李境 洋及其同夥開始向告訴人追趕;49分1 秒許,告訴人欲搭乘 右側白色汽車,該輛白車快速往前移動,告訴人跌倒在地遭 被告李境洋及其同夥毆打;49分4 秒許,被告林頁佐站在該 白車車尾處,右手持槍指向該白車車尾;49分7 秒許,告訴 人爬起來往畫面右下方逃跑,被告李境洋一群人追趕在後; 49分9 秒許,被告林頁佐高舉右手,持槍指向告訴人。 ⑧0 時49分34秒許,被告李境洋、林頁佐等人追趕經過之白色
汽車,人群陸續回到該路口;49分59秒許,影片結束。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7 至438 頁) ⑺準此,被告賴子祥既因阿拉丁夜店糾紛而與盧凱德、告訴人 及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相約同於建和停車場見面, 被告賴子祥亦因畏懼遭遇不測而於12月29日20至21時許先後 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韋杰、紀岳誠、李境洋,邀集其等共同到 場協助,且於電話中已有當日可能兩方有動手可能之預告, 對照被告吳韋杰、紀岳誠、李境洋、林頁佐均供稱:知悉被 告賴子祥因緊急事故而聯繫其等乙節,堪認被告李境洋及林 頁佐主觀上應能知悉前去建和停車場之目的在於為解決阿拉 丁衝突事件,而其等到場之目的係以言語或動作從旁給予被 告賴子祥支持,已甚明確;被告李境洋、林頁佐再辯稱:我 不知道去建和停車場所為何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再佐以,依證人吳韋杰及紀岳誠所證,其等下車之 目的在於反擊,而被告李境洋及林頁佐駕駛者係最先通過案 發現場之車輛,業經被告林頁佐、李境洋於本院審理時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435 頁),然被告李境洋乃被告賴子祥方領 頭出現之反擊人員,另被告林頁佐於告訴人遭毆打後仍持槍 尾隨於其後之事實,均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觀之被告 李境洋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告訴人遭毆打時在旁圍觀助陣 等語,則被告李境洋、林頁佐顯係欲藉由人數之優勢,及過 程中,相互以言語配合、動作呼應之方式,與被告賴子祥共 同實施傷害之犯行,應甚明確。準此,被告林頁佐、李境洋 主觀上對於與告訴人方見面,可能發生衝突既已有預見,客 觀上亦已在場助勢分擔傷害犯行之實施,則其等共同犯本案 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3.關於被告林頁佐、李境洋持槍恐嚇行為非正當防衛之認定 ⑴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 以有防衛權為前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告訴人先 用烟竿向毆而起,然告訴人已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 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為, 更何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 號刑事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紀岳誠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賴子祥跟人家發生糾紛,我 載賴子祥去找對方,賴子祥說他一個人不敢過去,請我們陪 他去,要去跟人家道歉,後來到了現場有許多人持武器打我 們的車,我們就回頭追他們、還手反擊等語(偵卷第306 頁 ),被告吳韋杰偵訊時供稱:人家打給賴子祥要我們過去道 歉,所以我與賴子祥、紀岳誠依約到建和停車場,對方先拿 球棒砸我們的車,我們先往前開,再下車才反擊他們等語( 偵卷第307 頁),則互核被告紀岳誠及吳韋杰前開供述,被 告賴子祥方人馬下車之目的既在反擊告訴人方砸車之行為, 則其等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主張正 當防衛之餘地。
⑶佐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48分45秒許,告訴人 從畫面右方持棍棒跑進該路口,被告李境洋等4 人往回走; 48分55秒許,被告李境洋轉身、右手持槍高舉向告訴人,告 訴人見狀旋往右跑回去,被告李境洋及其同夥開始向告訴人 追趕;49分1 秒許,告訴人欲搭乘右側白色汽車,該輛白車 快速往前移動,告訴人跌倒在地遭被告李境洋及其同夥毆打 ;49分4 秒許,被告林頁佐站在該白車車尾處,右手持槍指 向該白車車尾;49分7 秒許,告訴人爬起來往畫面右下方逃 跑,被告李境洋一群人追趕在後;49分9 秒許,被告林頁佐 高舉右手,持槍指向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38 頁),另被告林頁佐、李境洋於警詢時證稱 :到達現場後看到白色賓士車上下來4 至5 個人就持球棍及 木棒砸被告賴子祥朋友白色豐田轎車,被告賴子祥與一群人 過去,當時對方有一個人來不及上車,被告賴子祥等人就持 棍棒毆打該名男子等語(偵卷第94頁),則被告林頁佐及李 境洋出示槍枝時,現在不法侵害是否仍存在,已非無疑;佐 以,本案固係由告訴人先持棍棒跑向被告李境洋等人方向行 挑釁之實,然被告李境洋於告訴人查悉其手中握有槍枝往回 跑後,並未罷手,乃續持槍與其餘被告賴子祥方人馬共同追 趕告訴人,顯見被告李境洋持槍之目的非僅出於正當防衛, 否則於告訴人離去即現在不法之侵害已過去後,豈有再行持 槍追趕之理;此外,被告林頁佐則於告訴人往回跑及跌落在 地後,持槍隨同被告賴子祥方之人馬追趕告訴人,則被告林 頁佐持槍之時,實難認有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發生而有正當 防衛之必要,準此,被告林頁佐及李境洋辯稱:並無恐嚇犯 意,因遭告訴人侵害而出示槍枝為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憑採 。
4.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指稱:被告賴子祥等人持棍棒毆打 告訴人之時間達7 至8 分鐘,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四肢嚴重
傷勢,足見被告賴子祥等人用力之猛,加以告訴人並未持任 何工具防禦,被告賴子祥等人又由上往下攻擊跌倒在地之告 訴人,則被告賴子祥等人主觀上應具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 ,告訴人右大腿已萎縮1.5 公分,堪認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 能之傷害,則被告賴子祥等人主觀上至少應有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云云。
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 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 、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 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 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時間、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 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 :
①被告賴子祥係因與盧凱德於阿拉丁夜店發生糾紛,而衍生本 案建和停車場之傷害及恐嚇案件,業經被告賴子祥供述如前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8 頁),則被告 賴子祥等人與告訴人並無怨隙,依此,被告賴子祥等人是否 有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決意,自非無疑。
②此外,告訴人於00:49:04至00:49:36許遭被告賴子祥等 人毆打,過程約30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稱遭告訴人毆打時間為7 至8 分 鐘云云,即有誤解,先予敘明。而告訴人於受傷後,先後至 慈濟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固受有「頭部鈍傷合 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共13公分(縫合13針),左側尺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第5 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股閉鎖性骨折及右 側誹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共約4 公分(縫合5 針)」、「右側脛骨幹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 、左側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頭皮撕裂傷4 公分, 前額頭皮撕裂傷各3 公分、2 公分,雙側上肢瘀傷,雙側大 腿內側瘀傷,左膝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腳被鈍器重擊合併多 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於108 年1 月10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 、215 頁);然其急
診檢傷分類為第3 級,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站檢傷 評估記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7 頁),另「患者接受腦 部斷層掃瞄、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無腦出血、無明顯腹內 出血」等情,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31 頁),是對照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所受傷勢之位置, 並非致命以觀,被告賴子祥等人供稱:並無殺害或重傷告訴 人之故意等語,即非無據。
③佐以,告訴人時因跌倒在地,已難以逃離現場,若被告賴子 祥等人有殺人或重傷之故意犯意,均有輕易造成告訴人嚴重 傷害甚至奪取性命之結果;加以告訴人方人馬均已離開現場 ,並無任何人可對告訴人伸出援手,若非被告賴子祥等人自 行停止後續攻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非僅止如診斷證明 書所載。至頭部固為人體重要部位,受損後所生之危害至大 ,然被告賴子祥等人因案發當時情緒激動,致一時忽略攻擊 他人頭部所可能產生的嚴重危害,本難僅憑告訴人頭部遭攻 擊乙事,遽認被告賴子祥等人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況 ,告訴人當時跌落在地,因而無法排除被告賴子祥等人對告 訴人攻擊的過程中,在情緒失控而胡亂揮動手中棍棒之情況 下,僅因相對位置之關係,以致告訴人遭擊中的部位有頭部 之偶然情形,而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賴子祥等人乃刻意朝告訴 人頭部為攻擊。
④再者,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是以必以其一四肢之機 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重傷 之要件,且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 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查 ,告訴人右大腿萎縮1.5 公分之情,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 9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 頁),惟 告訴人係受有脛骨、腓骨、掌骨、尺骨等膝蓋以下之傷害, 有前開慈濟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於108 年1 月9 日及10日之 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急診病歷附圖在卷可參(本院第338 頁),則告訴人於1 年餘後提出膝蓋以上即大腿之傷勢,是 否與本案相關,已非無疑;佐以,腿部萎縮又非下肢機能之 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亦非不可回復之傷害,實難以重傷之 構成要件相繩。
⑤依此,本案既未發生任何損及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之情 形,本院因而認無法單憑被告賴子祥等人持棍棒進行攻擊, 以及告訴人遭擊中的部位有頭部乙事,遽認被告賴子祥等人 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⑵告訴人代理人固迭陳述就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乙節再送請鑑 定之意見,然經本院先後2 次於審理時當庭與公訴人確定結 果,均未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06 頁、246 頁),是此部分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至告訴代理人另指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2 項為公 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云云。然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 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 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 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 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 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 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第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同法第163 條第2 項 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 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 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 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 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 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 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 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 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 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 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
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 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 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 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 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 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 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 以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公訴人就告訴 人是否構成重傷之事實,亦認無再行聲請調查之必要,業如 前述,加以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被告賴子祥等人有殺人或重 傷之故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依無罪推定 之憲法原則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本旨,目的性限縮解釋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公平正義之維護」之立法目的,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對象仍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從而, 告訴代理人關於法院應再就不利於被告事項加以調查之意見 陳述,仍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子祥、紀岳誠、吳韋杰傷害犯 行,被告林頁佐、李境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 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 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 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305條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子祥、紀岳誠、吳韋杰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 傷害罪,被告林頁佐、李境洋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傷
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即已分擔實施犯 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查被告賴子祥、紀岳誠、吳 韋杰、林頁佐、李境洋就傷害罪,被告林頁佐、李境洋就恐 嚇罪間,主觀上互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各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子祥等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手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數次,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林頁佐前於104 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院 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