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恩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培恩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至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第五橫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楊培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 入第五橫街,適張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由南往北亦行該處,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張惠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腰部、右手腕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培恩於肇事 後,自張惠玲人車倒地之情狀以觀,已可預見張惠玲極有可 能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且未徵得張惠玲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獲報且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而循線得知肇事車輛係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通知該車車主楊培恩到場 說明;然楊培恩因於肇事後之同日20時許,至其友人張佳維 住處附近,要求張佳維承認為駕駛人,其乃於106 年9 月25 日偕同張佳維到案說明,經警詢問後,楊培恩及張佳維均先 稱肇事駕駛人為張家維(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偵查中, 經調閱張佳維之通聯資料基地台訊號發覺無肇事現場紀錄, 且經張佳維供陳肇事駕駛人為楊培恩,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楊培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 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 字第10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4 頁,本院108 年度原交 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 頁、第219 頁、第2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6 年 度偵字第3360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至21頁、第72頁 、偵緝卷第93頁、第94頁】、證人林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卷一第24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5287號卷(下稱核交卷 )第13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佳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緝卷第54頁至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證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0張附卷足考(見偵卷一第25頁、第29頁、第 42頁至第44頁、第24頁、第28頁、第45頁至第59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對於本 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依被害人之倒地情狀,已預見被害 人可能受有傷害,自負有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然被告卻未 下車查看、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
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被害 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為逃逸之意思決 定,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後,未下車對被害人為必 要救護,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責任即離去現場,所 為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幸 非嚴重,又本案發生之處為市區道路,非人煙罕至之處,被 害人猶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是 被告肇事逃逸之舉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尚在可控 之範圍,因而可評價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此情核與車禍 導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猶不顧被害人傷勢,因畏懼 己身應負之責而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相當差異;復參酌被告與 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 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並撤回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 告訴等情,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8頁),復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0頁至31頁、偵緝卷第93至94 頁、本院卷243 頁),是被告主觀惡性亦非重大。綜觀本案 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 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
已人車倒地可能因而受傷,卻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 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及取得告訴人同意即行離去,置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 影響非微;惟考量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均為挫傷,傷勢非重 ,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 會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於案發後因恐遭服役之部隊處 罰,而託另案被告張佳維出面頂替犯行,然經另案被告張佳 維供出實情後,被告於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