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09號
TCDM,108,侵訴,109,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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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08093A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25 、17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08093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0809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B000-A108093 ( 民國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父,同 住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B000-A108093A於 108 年2 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記載108 年2 月18日晚 間11時許,應予更正),見A 女在上開住處之主臥室浴室內 泡澡,即詢問A 女要否為其搓背,經A 女同意後,AB000-A0 00000A明知A 女僅同意其得以進入浴室為其搓背,不得有其 他性交行為,竟趁為A 女搓背而其無防備之際,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將雙手從A 女腋下往前搓揉其胸部周圍,並順勢 以其右手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約4 、5 秒許,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B000-A108093A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 A 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 告、A 女及相關證人C 男、陳○妃、蘇○珠吳○龍等均僅 以代號記載,而有關其身分資訊,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浴室為A 女搓背,且案發後有與A 女 以LINE對話,亦有A 女所提供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以雙手搓揉A 女胸部 ,也沒有用右手手指插入其下體,我會向A 女道歉,係因問 她有沒有交男朋友而質疑她,道歉是要緩和她的情緒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A 女之父,且行為時同居在上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 女於108 年 2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主臥室之浴室泡澡時,被告有進入 浴室為A 女搓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他卷第25-31 頁;偵字第14325 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卷一第43-5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 他卷第49-54 頁)、證人AB000-A108093B(即A 女男友,下 稱C 男;他卷第49-54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字第14325 號卷第69-75 頁)在卷可 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8 年2 月18日(應為108 年 2 月19日,詳如後述)晚上11時許,我在被告房間浴室泡澡 ,泡到一半被告就進來,說要幫我搓背,我說好,他就拿按 摩砂幫我搓背,他的雙手有從我的腋下往前按摩我的胸部周 圍,之後就順著往下移到我的下體,他的右手手指有伸入到 我的陰道裡,在我的陰道裡停了大約4至5秒,從陰道伸出來 之後他的手就離開我的身體,我不同意被告做這些事,這是 違反我的意願的,但因為太突然,我嚇到不知道如何反應, 我的腦袋一片空白,身體沒有辦法反應,被告明明就有對我 性侵害,在此之前我與被告感情還蠻不錯的,這件事發生以 後我有告訴我男朋友C男,也有與被告傳LINE,在LINE 裡面 有提到:我覺得晚上那樣子感覺很不舒服,好像也不是親子 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久哭了很久,也感覺很害怕, 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我想我昨天應該適時 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就好等語,而這些LINE對話內容 是指案發時被告搓我胸部、用手指插入我下體的事情;案發 隔天晚上我也有跟被告對話且錄音;案發後我沒有去驗傷, 因為我不曉得要驗傷,也沒有打算對被告提告等語(他卷第 49至54頁)。依證人A 女所述,其僅同意被告進入浴室搓背 ,然被告在為A女搓背時,有違反其意願,擅將雙手從A女腋 下往前搓揉胸部,又順勢以右手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停留約4 至5秒,嗣A女有將此事告以C男,並與被告以LINE 對話及錄 音對話內容。




㈢證人即A 女男友C 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庭提供手 機裡面留存與A 女LINE的對話紀錄,2 月19日這天A 女有說 「我覺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當時我還不 知道實際發生了什麼事,A 女跟我說她的心情不好,我覺得 A 女怪怪的,感覺怪是因為A 女說「我覺得我現在的心突然 好脆弱,我好需要你」,之前A 女沒有講過這句話,然後A 女說她想要聽到我的聲音,A 女平常也不會用這樣的陳述方 式,隔天晚上被告有約A 女要跟她談話,A 女是2 月20日才 跟我講,我於偵查中表示A 女被被告用手指插入下體,這件 事情是在案發隔天A 女親口跟我講的,是見面的時候跟我講 的,A 女就說那一天她一樣洗澡,被告說要幫她搓背,結果 搓一搓之後,被告的手就有做出侵犯的動作,她說被告一隻 手有直接摸她的胸部,一隻手有侵入她的下體,是用手指直 接插入陰道內,我不記得她跟我說是哪一隻手;A 女跟我說 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很激動,在那一剎那她是有哭的等情 (本院卷一第97-136頁)。另觀諸證人C 男所提供其與A 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3-145頁),A女於108年2 月19日晚間11時53 分許起,有與證人C男對話,並先後稱: 「我覺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我會努力禱告 的,我想聽到你的聲音」等語,亦有將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傳予證人C 男(此部分對話截圖之論述詳如下述)。基此, 依證人C男所述,A女確有將被告在為其搓背時,以手搓揉胸 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事告知C男,且向C男訴說時,A 女亦 有顯現出異於平常之激烈情緒反應,核與A 女前揭證述之事 理相合,並無齟齬,復有C男所提供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相佐 ,可徵A女前揭證述屬實。
㈣證人即A 女胞弟吳○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我們 2 人在客廳,A 女曾經跟我說過她在泡澡的時候,被告有用 手摸她的下體跟胸部,也有提到被告有用浴鹽幫她搓背,旁 邊沒有其他人,當時我是在用手機,她好像要起身,就突然 跟我講這件事,A 女說「我跟你說一件事,你不要跟其他人 講」,我說「好」,她就講剛剛我說的那些,後來我提到遊 戲,A 女眼淚就收回去,就馬上嘻皮笑臉跟我說話,A 女收 回眼淚的當下,沒有掉眼淚,但面有難色,好像很難過,很 想哭,我說「屁啦,怎麼可能」,她說「是真的」,好像有 點無奈,而被告在我們很小的時候,有幫我們搓過背等語( 本院卷一第239-330 頁)。依證人吳○龍所述,A 女於案發 後,曾將被告有用手摸下體及胸部之事告以胞弟,且斯時A 女尚言明「不要跟其他人講」,更呈面有難色及想哭之狀態 ,而依A 女向胞弟訴說時之情緒反應,實與遭性侵害後之被



害人時有難過、想哭、無奈等外在表現徵狀相合,足證A 女 所指,應屬可信。
㈤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之個案,經過直接觀察及 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 過之證人性質,得為獨立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證人即本案社工員邱重儒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卷第9 頁報告是我寫的,當時我是在教 會跟A 女會談,在跟我陳述過程中,她的情緒或反應是真的 蠻害怕,是有壓力,她確實是有哭,也有恐懼,A 女流淚應 該是真的,她知道有些事情講出來是公訴的問題,從我認識 她到後面案情的部分,因為我要做職權告發一定會確認2 、 3 次,基本上她是講得滿一致的,我知道A 女其實不希望爸 爸受到司法的處罰,她只希望司法可以讓爸爸反省,所以有 些程序例如驗傷她並不是很想要做,因為被告是家裡經濟主 要的來源,她不希望爸爸受到司法的制裁,導致家人的生活 會影響,也不希望爸爸被司法處罰,我跟她說明這個是公訴 罪,必須依職權告發,她有想了幾天配合我做筆錄,說也希 望爸爸可以反省這些行為是不對的,但是還是不希望他被處 罰,A 女說當天發生爸爸沒有講這句話,是隔天爸爸跟她做 親子間的會談有講到「用手指插入陰道是要檢查她是不是處 女」,A 女會離家,爸爸這件事有造成她恐懼跟傷害是一個 原因;我社工也當了幾年,我知道有些孩子是為了想離家會 講出一些案情,但A 女當時的表情確實是害怕,我不會懷疑 她是不是非行的少女是為了要離家,當時A 女是不敢回那個 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39-330 頁)。依證人邱重儒所述,其 係本案介入輔導A 女之社工員,經通報性侵害案件後,有親 至教會與聞A 女陳述時之反應,斯時A 女之情緒是害怕的, 且有壓力、流淚、恐懼,A 女並不希望被告遭司法制裁,係 因被告乃家中經濟主要來源,會影響家人生活,足見A 女證 述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其心理上應承受莫大之壓力,如 非確有此事,實難想像A 女有何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動機可言 ,是證人邱重儒所證,應可作為A 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㈥觀諸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41頁), A 女先跟被告說:「爸爸,我覺得昨天晚上那樣子感覺很不 舒服,好像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久,哭 了很久,也感覺很害怕,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 事,我想我昨天應該適時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就好,對 不起,但是我依然把你當我親愛的爸爸看,因為我知道我是 你唯一的女兒,希望你能明白,也尊重我的身體」等語,而 被告則回稱「嗯嗯,我知道,不會再發生這樣的情況了,抱



歉,我讓你嚇到了」等語。依此等對話內容,A 女有稱「感 覺很不舒服、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難過了很久、哭 了很久、感覺很害怕、尊重我的身體」,可見其係於案發後 之翌日,將其遭被告為上開搓揉胸部、指插陰道行為後之情 緒反應,向被告陳述,且明確稱希望被告能尊重其身體,非 如被告所辯係因交男友之事質疑A 女而向其道歉,而被告聽 聞後,非但未曾反駁其並未有此等性侵害行為,更回稱「不 會再發生這樣的情況了,抱歉,我讓你嚇到了」,足認被告 確有A 女指訴之性侵害行為。又A 女於對話中所稱「我依然 把你當我親愛的爸爸看,因為我知道我是你唯一的女兒,希 望你能明白」部分,核與證人邱重儒前開所稱A 女始終不願 讓被告受司法制裁之心理狀態相合,益見A 女指訴情節,並 非虛妄。
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與A 女對話之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本院卷二第32-47 頁)
⒈被告:爸爸要先跟妳說對不起,但是我還是想要知道一件事 情,第一次是什麼時候?
被告:爸爸一直相信妳,爸爸一直都很信任妳,我一直覺得 說妳是很乖的女兒,爸爸也不想去懷疑妳什麼,但是 妳知道,妳沒有當人家父母妳不知道,爸爸媽媽擔心 的永遠是自己的小孩子在外面會怎樣、會怎樣、會怎 樣,尤其妳國中的時候又有被同學那樣子,爸爸會特 別在乎妳在性這方面的觀念是不是有偏差。
被告:爸爸相信妳沒有做過,蛤,昨天的事情爸爸道歉,但 是妳要相信爸爸沒有惡意,也沒有任何對妳有不好的 想法或什麼之類的,因為妳是我女兒,爸爸是想要更 了解妳,也想要知道說妳的感情方面有沒有什麼問題 ,妳都可以隨時跟爸爸講好不好?
A 女:你以後不會再有這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 被告:不會不會,以後不會,永遠不會,呴,乖,來,抱一 個,對不起,爸爸誠心的跟妳說對不起,原諒爸爸, 爸爸聽到妳說妳沒有,爸爸很開心妳沒有,真的超開 心的,妳要好好認真讀書。
被告:感情這種事情沒有誰對誰錯,但是重點是妳要知道說 你是不能夠隨便對我的身體怎麼樣,你不能夠侵犯我 的身體,女孩子要懂得保護自己的身體,還有一點就 是,妳真的喜歡這個男生妳到底是喜歡他什麼妳要很 清楚,是喜歡他的外型、外表、還是喜歡他的個性或 是喜歡他某個才藝或者是喜歡他的、他的聰明才智, 這些,妳要很清楚的知道。




⒉依上開對話內容,渠等對話時間係於案發後之翌日,被告係 為其昨日所為向A 女說對不起、道歉,而A 女則稱:「你以 後不會再有這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衡諸常情 ,被告係經A 女同意而進入浴室為其搓背,此為被告所是認 ,則被告所稱道歉,即非指單純搓背乙事;另參以上開被告 與A 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A 女有言及要被告尊重其身體, 足見被告應係對A 女做出侵犯其身體之行為,始有此等對話 。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等對話錄音內容,並無A 女警詢所 指被告自稱會這樣做是要檢查A 女是否為處女,又被告與A 女尚曾就宗教信仰、出國唸書、打電動等事對談,且有說有 笑,是此對話錄音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經查,縱被告與 A 女斯時尚有其他對話且有說有笑,但此尚不能否定被告確 曾為其前日所為,向A 女連稱對不起、道歉。又該錄音內容 係A 女所錄,有無錄及被告曾稱會這樣做是要了解其是否為 處女之言語,尚涉及A 女係從何時開始錄音及是否能將其與 被告之全部對談內容予以錄音而定,是尚難僅因未錄得此段 內容,即逕謂A女所指並不可採。另依被告於錄音中所言, 其不時談及:「妳在性這方面的觀念是不是有偏差;想要知 道說妳的感情方面有沒有什麼問題;感情這種事情沒有誰對 誰錯,但是重點是妳要知道說你是不能夠隨便對我的身體怎 麼樣,你不能夠侵犯我的身體」等語,而此等對話語意,與 了解或檢查是否為處女並非全然無關,是辯護人所指,尚有 誤會。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傳喚證人陳○妃(被告配偶)及證人蘇○珠 (與被告同住之房客)到場作證。然而,證人陳○妃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所見聞A 女坐於浴缸之位置,經其當庭於浴室 照片上標示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不同(偵 字第14325號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45-46、299 頁);又證 人蘇○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當時本已出門,係因忘記帶 手機而返回被告住處拿,要拿手機趕快出門云云,但又證稱 其回去時剛好看到被告進廁所,想說要等他出來再打招呼, 跟他打個招呼就離開了云云,經兩相對比,其先稱係返回被 告住處拿手機且趕著出門,卻又可在門外等被告從浴室出來 並打招呼,實有矛盾且與常情不符,是渠等所證,均難為本 院所採。
㈨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陳○妃、蘇○珠吳○龍於案 發後,前往教會與A 女對話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內 容略以:(本院卷二第48-51 頁)
⒈陳○妃:啊我問妳,妳知不知道,妳知不知道,爸爸這次的



案子很嚴重?
蘇○珠:很嚴重。
A 女:我知道很嚴重。
陳○妃:爸爸會去坐牢?
蘇○珠:真的。
A 女:我會…因為你們,因為我那時候在筆錄這樣寫,那 沒有啊,那我之後我會,我還可以再講,然後我會 說沒有這件事情。
吳○龍:那個,我剛剛跟我姊講了、我剛剛跟我姊講了,她 說她會就是說沒有,可是、可是我們不要對她做誣 告啊。
蘇○珠:沒有誣告啊。
吳○龍:我們不要對她誣告。
陳○妃:我是看妳家教完,回家一趟。
A 女:不要。
陳○妃:為什麼?
蘇○珠:還是在樓下?
陳○妃:還是在樓下看看就好了?
蘇○珠:還是在樓下?
陳○妃:妳不想看到爸爸?
A 女:(搖頭)
陳○妃:為什麼?可是我跟妳說喔,妳老爸對於他沒有做的 事情,是不會承認的喔?
蘇○珠:現在案件是這樣喔。
A 女:那就不承認吧,反正我會去、不管怎麼樣,我會寫 一封信給法官。
陳○妃:寫一封...妳打算寫一封信給法官? A 女:對。
陳○妃:妳要怎麼寫?
A 女:我就寫沒有這件事啊,就這樣,沒有這件事,是我 亂講的。
陳○妃:啊妳在訊息裡面,啊妳這樣,啊媽媽是希望說…妳 到最後還是要…我這樣啦,妳老爸是講說,不然就 是我們先…,ㄜ約出來吃個飯,還是什麼的?
A 女:不用啊。
陳○妃:啊妳不想回去看看阿雄喔?妳不要回去看看阿雄? A 女:我可以,我會回去,但不是現在,我希望等這件事 情全過去了,我再回去。
陳○妃:是嗎?
A 女:對,我希望等這件事都結束了。




蘇○珠:不要、不要理她。
A 女:先不要現在講這個。
⒉依渠等對話內容,證人吳○龍蘇○珠均曾提及誣告之事, 可見A 女斯時所言應受影響;又A 女有說目前並不願意返家 ,希望等這件事結束,而依證人陳○妃所說:「妳老爸是講 說,不然就是我們先…,ㄜ約出來吃個飯,還是什麼的」等 語,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尚透過證人陳○妃等與A 女見面, 試圖相約出來吃飯,如此實已加深A 女之心理壓力,縱其有 提及:「我那時候在筆錄這樣寫,那沒有啊,那我之後我會 ,我還可以再講,然後我會說沒有這件事情;我會寫一封信 給法官,我就寫沒有這件事啊,就這樣,沒有這件事,是我 亂講的」等語,惟此尚可能係因受渠等所提及A 女誣告及相 約出來吃飯等事影響,故此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者,依A女陳報予本院之書狀內容(本院不公開卷第17-18頁 ),內容略以:「我已原諒父親,並且不希望他受到懲處。 由於父親身體有諸多不便,還請法官大人見諒,給他一次機 會,本人相信他知錯能改。無論父親在庭上是怎麼樣的回答 ,本人不會去做反駁,因我已完完全全原諒父親」,依此書 狀,A女並未言及「沒有這件事、是我亂講的」等語,足徵A 女於錄音中之該等對話,應係在受到遭訴誣告或與被告見面 之壓力下所言,並不可採。
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 女就被告有無敲門、有無反抗、搓 揉胸部及指插生殖器之事發過程描述、為何沒有驗傷等事, 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述不一且有矛盾,並不可採云云(本 院卷二第101-111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A 女所指,被告 係趁為其搓背時,突以手搓揉胸部及指插陰道,整體過程時 間非長,於此突遭侵害而驚嚇之際,人之記憶難免有誤,而 依A 女所述,其已清楚陳述遭被告以手搓揉胸部及指插陰道 之經過,此不僅與證人C 男、吳○龍邱重儒上開證述內容 大抵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相佐,堪信A 女此等證述應與真實性無礙,而為本院所採,應難僅以A 女 之陳述有部分矛盾之處,即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信。又被告 係經A 女同意為其搓背而進入浴室,則是否敲門,並非重要 之點;且辯護人所指A 女有反抗之證據(他卷第7 頁),係 證人邱重儒所製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之



案情摘要,而此僅係證人邱重儒於案發後之簡要紀錄,並非 證人A 女所證,況其上係記載「案主有阻止案父,案父便停 手」,並非辯護人所指之「反抗」;再者,被害人是否同意 驗傷或是否知曉要驗傷本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準此,辯 護人所指,均難為本院所採。
按刑法第221 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 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 、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 其意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 女僅同意其進入浴室為其 搓背,並未同意或承諾其得為前開犯行,且被告身為A 女之 父,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利用此搓背之機會,以手搓揉A 女胸部及指插A 女陰道,此實已破壞A 女對於性行為之選擇 或承諾等性自主權,而達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則被 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前開性交行為,應堪認 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2 月18日晚間 11時許」,然稽之證人C 男前開所述情節,及其所提供LINE 對話紀錄中,A 女係於108 年2 月19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 傳送「我覺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等語(本 院卷一第143 頁),足認本案案發時間應係「108 年2 月19 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要屬誤繕,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以其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行為,屬刑法第10 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
㈡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A 女之父,案發時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與A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A 女實施本件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前開所為搓揉胸部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 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 之利用權勢趁機性交罪,應有誤解,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6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一第44頁;本 院卷二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A 女之父,且於行為時同居一處,具有家庭成 員關係,本應盡為父之職,細心照護A 女,然被告不思及此 ,竟罔顧倫常,而以前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令 人髮指,且其行為對於A 女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 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見反省與 悔過,所為自應受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依A 女具狀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皆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本院不公開卷第17-18 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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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