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08093A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25 、17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08093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0809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B000-A108093 ( 民國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父,同 住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B000-A108093A於 108 年2 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記載108 年2 月18日晚 間11時許,應予更正),見A 女在上開住處之主臥室浴室內 泡澡,即詢問A 女要否為其搓背,經A 女同意後,AB000-A0 00000A明知A 女僅同意其得以進入浴室為其搓背,不得有其 他性交行為,竟趁為A 女搓背而其無防備之際,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將雙手從A 女腋下往前搓揉其胸部周圍,並順勢 以其右手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約4 、5 秒許,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B000-A108093A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 A 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 告、A 女及相關證人C 男、陳○妃、蘇○珠、吳○龍等均僅 以代號記載,而有關其身分資訊,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浴室為A 女搓背,且案發後有與A 女 以LINE對話,亦有A 女所提供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以雙手搓揉A 女胸部 ,也沒有用右手手指插入其下體,我會向A 女道歉,係因問 她有沒有交男朋友而質疑她,道歉是要緩和她的情緒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A 女之父,且行為時同居在上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 女於108 年 2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主臥室之浴室泡澡時,被告有進入 浴室為A 女搓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他卷第25-31 頁;偵字第14325 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卷一第43-5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 他卷第49-54 頁)、證人AB000-A108093B(即A 女男友,下 稱C 男;他卷第49-54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字第14325 號卷第69-75 頁)在卷可 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8 年2 月18日(應為108 年 2 月19日,詳如後述)晚上11時許,我在被告房間浴室泡澡 ,泡到一半被告就進來,說要幫我搓背,我說好,他就拿按 摩砂幫我搓背,他的雙手有從我的腋下往前按摩我的胸部周 圍,之後就順著往下移到我的下體,他的右手手指有伸入到 我的陰道裡,在我的陰道裡停了大約4至5秒,從陰道伸出來 之後他的手就離開我的身體,我不同意被告做這些事,這是 違反我的意願的,但因為太突然,我嚇到不知道如何反應, 我的腦袋一片空白,身體沒有辦法反應,被告明明就有對我 性侵害,在此之前我與被告感情還蠻不錯的,這件事發生以 後我有告訴我男朋友C男,也有與被告傳LINE,在LINE 裡面 有提到:我覺得晚上那樣子感覺很不舒服,好像也不是親子 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久哭了很久,也感覺很害怕, 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我想我昨天應該適時 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就好等語,而這些LINE對話內容 是指案發時被告搓我胸部、用手指插入我下體的事情;案發 隔天晚上我也有跟被告對話且錄音;案發後我沒有去驗傷, 因為我不曉得要驗傷,也沒有打算對被告提告等語(他卷第 49至54頁)。依證人A 女所述,其僅同意被告進入浴室搓背 ,然被告在為A女搓背時,有違反其意願,擅將雙手從A女腋 下往前搓揉胸部,又順勢以右手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停留約4 至5秒,嗣A女有將此事告以C男,並與被告以LINE 對話及錄 音對話內容。
㈢證人即A 女男友C 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庭提供手 機裡面留存與A 女LINE的對話紀錄,2 月19日這天A 女有說 「我覺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當時我還不 知道實際發生了什麼事,A 女跟我說她的心情不好,我覺得 A 女怪怪的,感覺怪是因為A 女說「我覺得我現在的心突然 好脆弱,我好需要你」,之前A 女沒有講過這句話,然後A 女說她想要聽到我的聲音,A 女平常也不會用這樣的陳述方 式,隔天晚上被告有約A 女要跟她談話,A 女是2 月20日才 跟我講,我於偵查中表示A 女被被告用手指插入下體,這件 事情是在案發隔天A 女親口跟我講的,是見面的時候跟我講 的,A 女就說那一天她一樣洗澡,被告說要幫她搓背,結果 搓一搓之後,被告的手就有做出侵犯的動作,她說被告一隻 手有直接摸她的胸部,一隻手有侵入她的下體,是用手指直 接插入陰道內,我不記得她跟我說是哪一隻手;A 女跟我說 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很激動,在那一剎那她是有哭的等情 (本院卷一第97-136頁)。另觀諸證人C 男所提供其與A 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3-145頁),A女於108年2 月19日晚間11時53 分許起,有與證人C男對話,並先後稱: 「我覺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我會努力禱告 的,我想聽到你的聲音」等語,亦有將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傳予證人C 男(此部分對話截圖之論述詳如下述)。基此, 依證人C男所述,A女確有將被告在為其搓背時,以手搓揉胸 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事告知C男,且向C男訴說時,A 女亦 有顯現出異於平常之激烈情緒反應,核與A 女前揭證述之事 理相合,並無齟齬,復有C男所提供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相佐 ,可徵A女前揭證述屬實。
㈣證人即A 女胞弟吳○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我們 2 人在客廳,A 女曾經跟我說過她在泡澡的時候,被告有用 手摸她的下體跟胸部,也有提到被告有用浴鹽幫她搓背,旁 邊沒有其他人,當時我是在用手機,她好像要起身,就突然 跟我講這件事,A 女說「我跟你說一件事,你不要跟其他人 講」,我說「好」,她就講剛剛我說的那些,後來我提到遊 戲,A 女眼淚就收回去,就馬上嘻皮笑臉跟我說話,A 女收 回眼淚的當下,沒有掉眼淚,但面有難色,好像很難過,很 想哭,我說「屁啦,怎麼可能」,她說「是真的」,好像有 點無奈,而被告在我們很小的時候,有幫我們搓過背等語( 本院卷一第239-330 頁)。依證人吳○龍所述,A 女於案發 後,曾將被告有用手摸下體及胸部之事告以胞弟,且斯時A 女尚言明「不要跟其他人講」,更呈面有難色及想哭之狀態 ,而依A 女向胞弟訴說時之情緒反應,實與遭性侵害後之被
害人時有難過、想哭、無奈等外在表現徵狀相合,足證A 女 所指,應屬可信。
㈤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之個案,經過直接觀察及 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 過之證人性質,得為獨立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證人即本案社工員邱重儒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卷第9 頁報告是我寫的,當時我是在教 會跟A 女會談,在跟我陳述過程中,她的情緒或反應是真的 蠻害怕,是有壓力,她確實是有哭,也有恐懼,A 女流淚應 該是真的,她知道有些事情講出來是公訴的問題,從我認識 她到後面案情的部分,因為我要做職權告發一定會確認2 、 3 次,基本上她是講得滿一致的,我知道A 女其實不希望爸 爸受到司法的處罰,她只希望司法可以讓爸爸反省,所以有 些程序例如驗傷她並不是很想要做,因為被告是家裡經濟主 要的來源,她不希望爸爸受到司法的制裁,導致家人的生活 會影響,也不希望爸爸被司法處罰,我跟她說明這個是公訴 罪,必須依職權告發,她有想了幾天配合我做筆錄,說也希 望爸爸可以反省這些行為是不對的,但是還是不希望他被處 罰,A 女說當天發生爸爸沒有講這句話,是隔天爸爸跟她做 親子間的會談有講到「用手指插入陰道是要檢查她是不是處 女」,A 女會離家,爸爸這件事有造成她恐懼跟傷害是一個 原因;我社工也當了幾年,我知道有些孩子是為了想離家會 講出一些案情,但A 女當時的表情確實是害怕,我不會懷疑 她是不是非行的少女是為了要離家,當時A 女是不敢回那個 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39-330 頁)。依證人邱重儒所述,其 係本案介入輔導A 女之社工員,經通報性侵害案件後,有親 至教會與聞A 女陳述時之反應,斯時A 女之情緒是害怕的, 且有壓力、流淚、恐懼,A 女並不希望被告遭司法制裁,係 因被告乃家中經濟主要來源,會影響家人生活,足見A 女證 述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其心理上應承受莫大之壓力,如 非確有此事,實難想像A 女有何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動機可言 ,是證人邱重儒所證,應可作為A 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㈥觀諸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41頁), A 女先跟被告說:「爸爸,我覺得昨天晚上那樣子感覺很不 舒服,好像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久,哭 了很久,也感覺很害怕,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 事,我想我昨天應該適時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就好,對 不起,但是我依然把你當我親愛的爸爸看,因為我知道我是 你唯一的女兒,希望你能明白,也尊重我的身體」等語,而 被告則回稱「嗯嗯,我知道,不會再發生這樣的情況了,抱
歉,我讓你嚇到了」等語。依此等對話內容,A 女有稱「感 覺很不舒服、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難過了很久、哭 了很久、感覺很害怕、尊重我的身體」,可見其係於案發後 之翌日,將其遭被告為上開搓揉胸部、指插陰道行為後之情 緒反應,向被告陳述,且明確稱希望被告能尊重其身體,非 如被告所辯係因交男友之事質疑A 女而向其道歉,而被告聽 聞後,非但未曾反駁其並未有此等性侵害行為,更回稱「不 會再發生這樣的情況了,抱歉,我讓你嚇到了」,足認被告 確有A 女指訴之性侵害行為。又A 女於對話中所稱「我依然 把你當我親愛的爸爸看,因為我知道我是你唯一的女兒,希 望你能明白」部分,核與證人邱重儒前開所稱A 女始終不願 讓被告受司法制裁之心理狀態相合,益見A 女指訴情節,並 非虛妄。
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與A 女對話之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本院卷二第32-47 頁)
⒈被告:爸爸要先跟妳說對不起,但是我還是想要知道一件事 情,第一次是什麼時候?
被告:爸爸一直相信妳,爸爸一直都很信任妳,我一直覺得 說妳是很乖的女兒,爸爸也不想去懷疑妳什麼,但是 妳知道,妳沒有當人家父母妳不知道,爸爸媽媽擔心 的永遠是自己的小孩子在外面會怎樣、會怎樣、會怎 樣,尤其妳國中的時候又有被同學那樣子,爸爸會特 別在乎妳在性這方面的觀念是不是有偏差。
被告:爸爸相信妳沒有做過,蛤,昨天的事情爸爸道歉,但 是妳要相信爸爸沒有惡意,也沒有任何對妳有不好的 想法或什麼之類的,因為妳是我女兒,爸爸是想要更 了解妳,也想要知道說妳的感情方面有沒有什麼問題 ,妳都可以隨時跟爸爸講好不好?
A 女:你以後不會再有這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 被告:不會不會,以後不會,永遠不會,呴,乖,來,抱一 個,對不起,爸爸誠心的跟妳說對不起,原諒爸爸, 爸爸聽到妳說妳沒有,爸爸很開心妳沒有,真的超開 心的,妳要好好認真讀書。
被告:感情這種事情沒有誰對誰錯,但是重點是妳要知道說 你是不能夠隨便對我的身體怎麼樣,你不能夠侵犯我 的身體,女孩子要懂得保護自己的身體,還有一點就 是,妳真的喜歡這個男生妳到底是喜歡他什麼妳要很 清楚,是喜歡他的外型、外表、還是喜歡他的個性或 是喜歡他某個才藝或者是喜歡他的、他的聰明才智, 這些,妳要很清楚的知道。
⒉依上開對話內容,渠等對話時間係於案發後之翌日,被告係 為其昨日所為向A 女說對不起、道歉,而A 女則稱:「你以 後不會再有這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衡諸常情 ,被告係經A 女同意而進入浴室為其搓背,此為被告所是認 ,則被告所稱道歉,即非指單純搓背乙事;另參以上開被告 與A 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A 女有言及要被告尊重其身體, 足見被告應係對A 女做出侵犯其身體之行為,始有此等對話 。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等對話錄音內容,並無A 女警詢所 指被告自稱會這樣做是要檢查A 女是否為處女,又被告與A 女尚曾就宗教信仰、出國唸書、打電動等事對談,且有說有 笑,是此對話錄音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經查,縱被告與 A 女斯時尚有其他對話且有說有笑,但此尚不能否定被告確 曾為其前日所為,向A 女連稱對不起、道歉。又該錄音內容 係A 女所錄,有無錄及被告曾稱會這樣做是要了解其是否為 處女之言語,尚涉及A 女係從何時開始錄音及是否能將其與 被告之全部對談內容予以錄音而定,是尚難僅因未錄得此段 內容,即逕謂A女所指並不可採。另依被告於錄音中所言, 其不時談及:「妳在性這方面的觀念是不是有偏差;想要知 道說妳的感情方面有沒有什麼問題;感情這種事情沒有誰對 誰錯,但是重點是妳要知道說你是不能夠隨便對我的身體怎 麼樣,你不能夠侵犯我的身體」等語,而此等對話語意,與 了解或檢查是否為處女並非全然無關,是辯護人所指,尚有 誤會。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傳喚證人陳○妃(被告配偶)及證人蘇○珠 (與被告同住之房客)到場作證。然而,證人陳○妃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所見聞A 女坐於浴缸之位置,經其當庭於浴室 照片上標示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不同(偵 字第14325號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45-46、299 頁);又證 人蘇○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當時本已出門,係因忘記帶 手機而返回被告住處拿,要拿手機趕快出門云云,但又證稱 其回去時剛好看到被告進廁所,想說要等他出來再打招呼, 跟他打個招呼就離開了云云,經兩相對比,其先稱係返回被 告住處拿手機且趕著出門,卻又可在門外等被告從浴室出來 並打招呼,實有矛盾且與常情不符,是渠等所證,均難為本 院所採。
㈨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陳○妃、蘇○珠、吳○龍於案 發後,前往教會與A 女對話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內 容略以:(本院卷二第48-51 頁)
⒈陳○妃:啊我問妳,妳知不知道,妳知不知道,爸爸這次的
案子很嚴重?
蘇○珠:很嚴重。
A 女:我知道很嚴重。
陳○妃:爸爸會去坐牢?
蘇○珠:真的。
A 女:我會…因為你們,因為我那時候在筆錄這樣寫,那 沒有啊,那我之後我會,我還可以再講,然後我會 說沒有這件事情。
吳○龍:那個,我剛剛跟我姊講了、我剛剛跟我姊講了,她 說她會就是說沒有,可是、可是我們不要對她做誣 告啊。
蘇○珠:沒有誣告啊。
吳○龍:我們不要對她誣告。
陳○妃:我是看妳家教完,回家一趟。
A 女:不要。
陳○妃:為什麼?
蘇○珠:還是在樓下?
陳○妃:還是在樓下看看就好了?
蘇○珠:還是在樓下?
陳○妃:妳不想看到爸爸?
A 女:(搖頭)
陳○妃:為什麼?可是我跟妳說喔,妳老爸對於他沒有做的 事情,是不會承認的喔?
蘇○珠:現在案件是這樣喔。
A 女:那就不承認吧,反正我會去、不管怎麼樣,我會寫 一封信給法官。
陳○妃:寫一封...妳打算寫一封信給法官? A 女:對。
陳○妃:妳要怎麼寫?
A 女:我就寫沒有這件事啊,就這樣,沒有這件事,是我 亂講的。
陳○妃:啊妳在訊息裡面,啊妳這樣,啊媽媽是希望說…妳 到最後還是要…我這樣啦,妳老爸是講說,不然就 是我們先…,ㄜ約出來吃個飯,還是什麼的?
A 女:不用啊。
陳○妃:啊妳不想回去看看阿雄喔?妳不要回去看看阿雄? A 女:我可以,我會回去,但不是現在,我希望等這件事 情全過去了,我再回去。
陳○妃:是嗎?
A 女:對,我希望等這件事都結束了。
蘇○珠:不要、不要理她。
A 女:先不要現在講這個。
⒉依渠等對話內容,證人吳○龍、蘇○珠均曾提及誣告之事, 可見A 女斯時所言應受影響;又A 女有說目前並不願意返家 ,希望等這件事結束,而依證人陳○妃所說:「妳老爸是講 說,不然就是我們先…,ㄜ約出來吃個飯,還是什麼的」等 語,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尚透過證人陳○妃等與A 女見面, 試圖相約出來吃飯,如此實已加深A 女之心理壓力,縱其有 提及:「我那時候在筆錄這樣寫,那沒有啊,那我之後我會 ,我還可以再講,然後我會說沒有這件事情;我會寫一封信 給法官,我就寫沒有這件事啊,就這樣,沒有這件事,是我 亂講的」等語,惟此尚可能係因受渠等所提及A 女誣告及相 約出來吃飯等事影響,故此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者,依A女陳報予本院之書狀內容(本院不公開卷第17-18頁 ),內容略以:「我已原諒父親,並且不希望他受到懲處。 由於父親身體有諸多不便,還請法官大人見諒,給他一次機 會,本人相信他知錯能改。無論父親在庭上是怎麼樣的回答 ,本人不會去做反駁,因我已完完全全原諒父親」,依此書 狀,A女並未言及「沒有這件事、是我亂講的」等語,足徵A 女於錄音中之該等對話,應係在受到遭訴誣告或與被告見面 之壓力下所言,並不可採。
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 女就被告有無敲門、有無反抗、搓 揉胸部及指插生殖器之事發過程描述、為何沒有驗傷等事, 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述不一且有矛盾,並不可採云云(本 院卷二第101-111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A 女所指,被告 係趁為其搓背時,突以手搓揉胸部及指插陰道,整體過程時 間非長,於此突遭侵害而驚嚇之際,人之記憶難免有誤,而 依A 女所述,其已清楚陳述遭被告以手搓揉胸部及指插陰道 之經過,此不僅與證人C 男、吳○龍、邱重儒上開證述內容 大抵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相佐,堪信A 女此等證述應與真實性無礙,而為本院所採,應難僅以A 女 之陳述有部分矛盾之處,即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信。又被告 係經A 女同意為其搓背而進入浴室,則是否敲門,並非重要 之點;且辯護人所指A 女有反抗之證據(他卷第7 頁),係 證人邱重儒所製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之
案情摘要,而此僅係證人邱重儒於案發後之簡要紀錄,並非 證人A 女所證,況其上係記載「案主有阻止案父,案父便停 手」,並非辯護人所指之「反抗」;再者,被害人是否同意 驗傷或是否知曉要驗傷本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準此,辯 護人所指,均難為本院所採。
按刑法第221 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 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 、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 其意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 女僅同意其進入浴室為其 搓背,並未同意或承諾其得為前開犯行,且被告身為A 女之 父,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利用此搓背之機會,以手搓揉A 女胸部及指插A 女陰道,此實已破壞A 女對於性行為之選擇 或承諾等性自主權,而達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則被 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前開性交行為,應堪認 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2 月18日晚間 11時許」,然稽之證人C 男前開所述情節,及其所提供LINE 對話紀錄中,A 女係於108 年2 月19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 傳送「我覺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等語(本 院卷一第143 頁),足認本案案發時間應係「108 年2 月19 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要屬誤繕,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以其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行為,屬刑法第10 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
㈡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A 女之父,案發時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與A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A 女實施本件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前開所為搓揉胸部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 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 之利用權勢趁機性交罪,應有誤解,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6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一第44頁;本 院卷二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A 女之父,且於行為時同居一處,具有家庭成 員關係,本應盡為父之職,細心照護A 女,然被告不思及此 ,竟罔顧倫常,而以前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令 人髮指,且其行為對於A 女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 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見反省與 悔過,所為自應受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依A 女具狀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皆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本院不公開卷第17-18 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