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秦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秦瑢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21時2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342-ZJ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南屯路 2段往益文二街方向行駛至接近該道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 口,於路邊載客後,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告訴人陳博泓騎乘牌照號碼00 0-TB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路由益文二街往南屯路2段方 向直行而來,見狀閃剎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側前臂、左側手肘、左側上臂擦挫傷、四肢及左下腹壁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