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娟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麗娟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駛至鰲峰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支道車輛應該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依當時天氣陰天、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湯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安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前開路口,許麗娟之車輛因而與 湯為智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湯為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創 傷性腦損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胸 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復於同年7月15日轉至光 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救治,惟仍於同年7月24日上午9時35分 宣布不治死亡。肇事後,許麗娟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者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二、案經湯為智之父湯國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11頁),並經證人湯國霖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相卷第23至27頁、109頁正反面),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108年7 月24日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8年5月28日23 時6至7分、108年5月29日0時26分許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8年5月28日23時11分許現場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 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相字第1413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13、29、31 、33至35、37、43至45、47至69、81、83至105、107、113 、117至123、125、127至13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9年3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9986號函及所附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86、125頁 )在卷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276條有 關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結果犯,以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要件,應否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端視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係在何時發生。本件被告雖於108年5月28日即與被害 人發生車禍,然被害人送醫急救後,至108年7月24日始不治 死亡,斯時新法業已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應即適用新法規 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起訴意旨認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 之舊法規定,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許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㈢被告肇事後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及肇事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 第81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對家屬造成 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俱為 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 金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相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 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