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張景雄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朱翊賓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律師
被 告 許竣凱
劉俊坤
林欣宜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9339 號、第26699 號、第28906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4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1 至5 、7 至9 、12至24及編號(五)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元與張景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景雄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餘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張景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6、編號(二)6 、編號(三)1 至5 、7 至9 及1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元與林益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益源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許竣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俊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林欣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朱翊賓無罪。
事 實
一、林益源(綽號「鐵珠仔」)與張景雄(綽號「大頭仔」)自 民國105 年8 月起,共同出資成立代號「大金」之詐欺犯罪 所得集中處理中心(俗稱水房,下稱「大金」水房),許竣 凱(綽號「阿凱」,105 年10月間加入)、劉俊坤(綽號「 小龜」,105 年8 月間加入)、吳宗翰(綽號「阿翰」,10 5 年12月1 日或2 日加入至105 年12月11日暫時離開,後於 106 年3 月初又進入「大金」水房工作)、林欣宜(綽號「 小茉莉」,林益源與張景雄於106 年4 月1 日至4 月17日間 招募加入,起訴書所載106 年4 月21日後招募應予更正,又 林益源與張景雄此部分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詳下述無罪部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埔仔」、「 阿弟仔」、「金魚」等成年人亦陸續加入「大金」水房(10
6 年4 月21日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修正而不構成犯罪 )。嗣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 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未解散,仍由 林益源、張景雄共同基於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持續以合夥之方式共同主持「大金」水房,並操縱及 指揮水房成員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阿埔仔 」、「阿弟仔」、「金魚」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大金」水房。其等分工方式為:由林益源管理水房人 員,張景雄負責與詐欺話務機房(客戶)及其他水房(同行 )連繫,並不時至水房巡查,林益源及張景雄並提供資金, 由許竣凱出名租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某處(自105 年10月 起)、後遷至臺中市北屯區長生一街某處(105 年12月起) 、再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9 樓之1 (下 稱本案地點),作為「大金」水房據點;張景雄、林益源復 出資購買水房電腦、網路等設備,並提供大陸地區銀行之人 頭帳戶給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阿弟仔」、「阿埔仔 」等人,由許竣凱及吳宗翰先匯少許金錢入該等帳戶內,測 試是否可以使用(俗稱「洗車」),可以使用之帳戶匯整成 表,提供給林欣宜,林欣宜再以Skype 與詐欺話務機房客戶 連繫,提供上開人頭帳戶(「大車」)供詐欺話務機房使用 ,待詐欺話務機房回報已詐得款項後通知林欣宜,再由林欣 宜再轉知許竣凱、劉俊坤及吳宗翰,許竣凱及吳宗翰以網路 銀行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入「大車」後,由劉俊坤、許竣凱及 吳宗翰將「大車」內犯罪所得分層轉匯(「中車」、「小車 」),並匯入第三方支付平臺提供之帳戶(「阿埔仔」、「 阿弟仔」亦從事轉匯之工作),將人民幣轉匯成新臺幣後, 再由「金魚」擔任外務,自第三方支付平臺帳戶中提領現金 ,或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取現金,由林益源及張景雄指定分 配後,再交給詐欺機房指定之人,「大金」水房從中抽取4% 之利潤(收取匯款金額13~15%之手續費,扣除其中交由其他 車手集團提領之手續費為匯款金額之8~10% 後計算)。林益 源、張景雄、許竣凱、劉俊坤、林欣宜、吳宗翰、「阿埔仔 」、「阿弟仔」、「金魚」等人,即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益源、張景雄、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及「阿埔仔」 、「阿弟仔」、「金魚」等人,自105 年12月3 日起,與 蕭宸緯、蕭志卿、邱鈺仁、張家明、傅國斌及黃侑諠等人 (該6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65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 第337 號判決確定)經營之假交友詐欺話務機房「w 鑫隆 居w 」(下稱「鑫隆居」話務機房)合作,而意圖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鑫隆居」話務機房成員先於105 年9 月底至10月初之期 間,自稱「張智勝」之成年男子,以假交友之方式取得陳 芳(大陸地區人民,居住於加拿大)信任後,以手機通訊 軟體微信帳號「致勝人生」向陳芳佯稱:我在臺北市某公 司做總經理特助,因工作機會知道公司有個投資方案,因 為不能用我的名義投資,所以我找了朋友一起投資,但我 的朋友跳票了,我需要資金支持此專案,請借款給我云云 ,致陳芳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7 日分3 筆共計人民幣 70萬元(以臺灣銀行105 年12月7 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 率現金4.519 計算,折算新臺幣【下同】為3,163,300 元 ),並分別匯入「大金」水房於同日提供給「鑫隆居」話 務機房之大陸地區人民「黎虹辛」(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人民幣10萬元)、「李偉杰」(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人民幣30萬元)、「金的 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人民幣30萬 元)等人頭帳戶(大車),再由「大金」水房成員,將該 詐欺所得以前述方式層層轉匯後,提領出並扣除上開利潤 ,剩餘款項交給「鑫隆居」話務機房。
(二)林益源、張景雄、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及「 阿埔仔」、「阿弟仔」、「金魚」等人所組成持續性及牟 利性結構性之「大金」水房,與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而 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期間,先由不詳之詐欺機 房成員於上開期間內,以不詳方式對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並由 林益源等人組成之「大金」水房依前開所示分工方式提領 款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大金」水房扣除利潤後 ,共獲利3,373,800 元(如附表一,由此獲利推算,「大 金」水房此間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即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為8,4345,000元,計算式詳如下述)。張景雄另透過許 竣凱分配給「大金」水房員工,其中許竣凱領得35萬元、 劉俊坤領得25萬元、林欣宜領得4 萬3000元、吳宗翰領得 10萬5000元。
二、劉俊坤與綽號「陳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詐欺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自106 年6 月4 日至10 6 年7 月12日間,由劉俊坤依「陳董」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四)5 工作手機之指示,在劉俊坤位於南投縣○○市○○○ 路0 巷0 號之住家中,以網路傳真方式,分別傳送詐欺集團 已偽造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于利英、孔艷軍、王金華、王盼 盼、王娟娟、王振英、王勝正、王群連、王福利、王啟軍、 王銀蓮、朱立靜、朱霈、江守芹、江波、吳金津、李其輝、 李家玉、李瑛、李麗秋、李錫全、沈孝民、周志英、林能銓 、林聯灝、俸正華、秦珍芝、袁沖、馬紅衛、高龍梅、張玉 海、梁綺華、郭玉令、陳建雪、彭誼、黃貴香、楊玲玲、熊 福林、管曉磊、趙俊輝、劉興浩、鄧曼莉、鄧興華、羅分良 、譚艷苓、關濤濤、劉光宇、劉凱、盧治學、吳建良、吳春 敏、孫文祥、孫立珍、張文輝、張玉麗、張玉蓮、張惠群、 張鳳寶、楊駿業、羅鳳玲、蘇印、蔣永秀、謝兵春、趙光來 、鄒吉利、鄭娟華、鍾永俊、陳盆球、陳曉惠、陳愛珍等70 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官刑事拘捕令、 凍結管制命令、協查通知書」等私文書電磁紀錄予其他詐欺 同業水房,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張麗嫻等人之目的使用而 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收到上開電磁紀錄者之人,惟難認 詐欺集團已詐得財物而不遂。
三、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查扣時間、地點、對象及扣得之物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而悉上情。
四、案經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088號、第12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益源、張景雄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 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則同時涉犯同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本案被害人陳芳於警 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林益源 、張景雄、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關於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許竣凱、劉俊坤、林欣宜、吳宗翰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證簡稱均 詳卷證簡稱表),被告林益源、張景雄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25 、158 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得做為證據。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 、林欣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卷三第61、64 -67 頁)。被告林益源則固坦承有參與「大金」水房之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告張景雄找去的,是他的員工, 他說每月會給我3 萬元加計獎金,人頭帳戶是張景雄拿給我 ,租金、薪資也是張景雄出的,設備也是他買了再由我搬進 去,我沒有去巡視,也沒有待在機房,是只有張景雄要我拿 人頭帳戶(大車的U 盾)給許竣凱他們時,才會進去水房云
云(本院卷一第113-114 頁、本院卷三第60-68 頁);其辯 護人並以:被告林益源並無從事管理水房人員或提供資金及 提供大陸銀行帳戶之行為,且被告張景雄到庭證稱「大金」 水房係「陳董」在管理,被告許竣凱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 益源並未指示其等工作,可見被告林益源並未主持、操縱及 指揮「大金」水房等語,為被告林益源辯護(本院卷一第13 5 頁、本院卷三第83-90 頁)。被告張景雄則坦承有參與「 大金」水房之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辯稱:我只有找被告劉俊坤加入組 織而已,被告林欣宜是「陳董」找來的,也是「陳董」找我 跟林益源處理機房的事情,「陳董」人在國外,他介紹客戶 進來後由我與被告林益源接手,且客源八九成是博弈部分, 是後來有拉詐欺的進來,但我們根本無法區分,我除了負責 客戶接洽,還有大陸寄U 盾過來後,「陳董」會通知我跟被 告林益源去貨運站拿,我不負責水房裡面的工作,那都是被 告林益源負責云云(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本 院卷三第60-68 頁);其辯護人並以:其他共同被告劉俊坤 、許竣凱陳稱被告林益源是金主或老闆,並曾提及「陳董」 ,可見有該「陳董」之人,且被告張景雄並未去過中清路之 水房,亦非管理之人等語,為被告張景雄辯護(本院卷一第 161-162 頁、本院卷三第91-99 頁)。二、經查:
(一)被告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所坦認部分,及其 等與被告林益源、張景雄有分別運作「大金」水房,並於 106 年4 月21日後持續運作上開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 之「大金」水房,而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 ,分別與「鑫隆居」話務機房或不詳詐欺機房合作,由該 等詐欺機房對告訴人陳芳或不詳之被害人施用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由「大金 」水房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提供帳戶供告訴人陳芳與 不詳之被害人匯款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款項, 並迭轉款項及扣除利潤後,交予合作之前開「鑫隆居」話 務機房或其他不詳詐欺機房等節,為被告林益源、張景雄 、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所坦認或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偵19 339 卷一第38-39 頁、卷二第188-189 頁),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一)16、編號(二)6 、編號(三)1 至5 、7 至9 及12至24、29、編號(四)5 、編號(五)3 及編號 (十)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及職務 報告、大金帳冊水房職務分析報告、告訴人陳芳之中國銀
行匯款申請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陳芳 與「鑫隆居」話務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被告 張景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竣凱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許竣凱手繪現場圖、被告劉俊坤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許竣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6 年雄 地聲監字第001022號之監聽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詐騙 機房(「鑫隆居」話務機房)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數位 採證完整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234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起訴書、被告林益 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被 告林欣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及 開戶明細資料、被告林欣宜扣案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照片、被告林欣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金」水房帳冊資料、被告吳宗翰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吳宗翰遭查獲之iPhone手機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偵19339 卷一第42-44 、62-67 、70-74 、77 、83-90 、92-96 、110-120 、134-137 、158-159 、16 2 頁、卷二第204-208 頁、偵26699 卷第32-40 、50-61 、67-70 頁、偵28906 卷一第146-148 、167-229 頁、偵 14297 卷第20-22 、34-35 頁、聲同調卷第2-3 頁、聲拘 873 卷第9-11頁、報扣卷第7-9 頁),足認被告林益源、 張景雄、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參酌下列卷證,可認被告林益源、張景雄係主持、操縱及 指揮「大金」水房之人: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而主持犯罪組織者,則是作為首腦而居中指示、監 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至於操作、指 揮犯罪組織者雖非前二者,然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 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 餘成員之地位。
2、證人即被告許竣凱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二(三)1 至
5 、7 至9 及12至24所示之物均係老闆林益源、張景雄所 有,是他們放在我那邊準備洗錢用的,如附表二(三)29 所示之物是我每日作帳完後要傳給老闆林益源、張景雄的 ,我會開車去找老闆張景雄拿薪水;我工作的內容是用筆 電上線,將SKYPE 打開,與客戶問候,回答客戶大陸銀行 的機制問題,我是負責記帳工作,綽號小茉莉(林欣宜) 會去跟客戶聊天,有錢要匯入的話,他會去跟吳宗翰說, 然後報一個帳戶給客戶,客戶就會把錢打入該帳戶,然後 公司就會做後續處理,有進帳的話,其他人會把帳戶給我 ,我記帳、彙整之後傳給林益源、張景雄看;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巷00號9 樓之1 的租屋處是我承租的, 押金、租金都是張景雄拿現金給我繳付,就是要做為洗錢 的水房使用;與「鑫隆居」話務機房對話的SKYPE 帳號是 「大金」水房使用的,我們水房就是固定用該帳號跟「鑫 隆居」這種客戶聯繫,其中暱稱「頭大」談及「我叫大金 加你」,「頭大」就是張景雄;我從105 年10月初,透過 劉俊坤介紹,到10月中加入「大金」水房,我進去工作後 才知道是從事詐欺水房的工作;張景雄、林益源是詐欺水 房老闆,我和劉俊坤均為成員,張景雄負責出錢設立水房 ,張景雄主外,負責接洽生意來源以及後續把人民幣轉成 台幣的處理,林益源負責提供水房內軟硬體設備及U 盾, 及教導我們操作、跟客人應對,我的部分一開始是負責做 轉錢的工作,直到「阿弟仔」106 年2 、3 月份離職,我 才改做作帳工作,就是負責每日的收入做成報表給老闆看 ,直到被查獲為止;「大金」水房地點一開始是劉俊坤要 我幫忙租,應該是公司裡面的人問劉俊坤可否租房子,他 才來拜託我,後來是「阿弟仔」跟林益源來叫我繼續租長 生一街、中清路,會換租屋地點是因為老闆林益源決定的 等語(偵19339 卷一第201-208 頁)。依此,可見「大金 」水房即為與詐欺集團合作之洗錢水房,又被告張景雄、 林益源皆有負擔「大金」水房內設備費用或成員薪水,並 內外分工負責與其他詐欺集團接洽、教導成員轉帳事宜及 決定轉換「大金」水房運作地點等節,而主導、指示「大 金」水房之運作,且由被告許竣凱並須製作帳冊提供被告 張景雄、林益源觀看等節,更可認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有 監督「大金」水房所有成員之情。
3、證人即被告劉俊坤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許竣凱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小龜」是我本人,本案地點設備應該是張景雄 及林益源提供的,被害人匯款的帳戶應該是張景雄及林益 源去買的,我不曉得如何取得,但(「大金」水房)集團
內沒有負責車手提領,都是把詐騙所得轉到網路博弈平台 ,會給網址但時常換,錢也是跟第三方支付,再由外務去 處理;張景雄是我在詐欺集團中的老闆,林益源是股東, 他們應該是合夥,林益源負責管理水房成員,張景雄負責 外務,我比許竣凱早加入集團工作,張景雄會把薪水交給 許竣凱,再由許竣凱於每月5 、15日發給成員,林益源負 責內部管理,有時會到本案地點巡視,之前大部分時間都 在潭子區中山路,另外還有一名綽號「阿翰」(吳宗翰) ,也是負責控台,還有1 名女子,負責跟1 、2 線聯繫, 這些人都在本案地點工作,本案地點的手機、電腦、電話 卡等設備應該是張景雄跟林益源提供,至於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也是他們去買的,但我不知道如何取得或誰提供等 語(偵19339 卷一第210-21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因張景雄進來這個集團的,我比許竣凱早加入,許 竣凱也是經張景雄同意加入的,「大金」水房則主要是林 益源在管理,因為大小事都找他,林益源也會到本案地點 巡視,就我的認知,他就是管理我們的人,薪水是許竣凱 給我,但我不知道他的錢哪裡來的,我的認知老闆是張景 雄,我們都在機房內工作,現場管理人是林益源,張景雄 是跑外面的,就是介紹客戶;我跟許竣凱聯繫的通訊監察 譯文(偵19339 卷一第114-120 頁)提到「跟大頭拿錢」 等節,是後來張景雄給薪水一推再拖,我跟許竣凱講到最 後許竣凱叫我直接連絡張景雄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178 頁)。亦明確證述「大金」水房係與詐欺機房合作,將被 害人款項層疊轉帳之洗錢工作,且成員係向被告張景雄領 取薪水,並由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提供「大金」水房相關 設備,另被告林益源並有巡視及管理「大金」水房內之成 員,而可知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均有主導及監督指揮「大 金」水房之情事。
4、證人林欣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本案地點工作,工作 內容是跟SKYPE 客人聯繫,他們會要銀行帳戶(俗稱「車 」),阿凱(許竣凱)跟阿翰(吳宗翰)會給我一張名單 ,上面有銀行帳戶,看客人的需求,例如他們要中國銀行 的帳戶,我就給中國銀行的帳戶,阿凱跟阿翰每天會去洗 車,匯出去1 元試看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客戶會去追蹤 被害人有沒有去銀行操作匯款到指定帳戶,客戶會跟我講 他們進行狀況,如果錢有進去,小龜(劉俊坤)會把錢轉 去阿凱及阿翰手上其他帳戶,另外還有網路平台,小龜、 阿凱跟阿翰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我們老闆就是鐵珠(林 益源)跟大頭(張景雄),我沒有在公司看過大頭,鐵珠
我看過一次,下班時他剛好進來,平常他們聯繫都是跟阿 凱或阿翰聯繫,我會進入「大金」水房是因為朋友林贊德 說有朋友需要會打電腦的人,才介紹我到這地方工作,「 小茉莉」是我在微信上面的名字,薪水是阿凱給我的等語 (偵26699 卷第63-6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我 朋友介紹說他有朋友需要一個文書處理的,我的朋友綽號 是「小胖」即林贊德,後來經林贊德介紹、聯絡在麥當勞 面試,當時是大頭(張景雄)面試,他旁邊還有一位鐵珠 (林益源),但主要是大頭問我會不會操作電腦,像是LI NE或微信聯繫之類的,鐵珠就在旁邊吃東西,後來是大頭 跟我說錄用我並叫我去上班,他們有用微信給我一個聯絡 人,跟我說本案地點,去之後是阿凱教我操作,他們有說 進去之後阿凱會帶我,薪水是阿凱給我的;我不知道「大 金」水房老闆是誰,也沒有聽過「陳董」這個人;一開始 聯繫我的是鐵珠,我本來沒有大頭的聯絡方式,我只知道 那時候是2 個人對我面試;林贊德當天有陪我去,大頭跟 鐵珠沒有稱呼他為陳董;林贊德就是我使用之通訊軟體WE CHAT中暱稱「JACKY 」之人,林贊德本來跟我講鐵珠是老 闆,大頭是合夥人,但後來我在「大金」水房裡面聽到阿 凱、阿翰說大頭是老闆,鐵珠是合夥人,所以傳訊息跟林 贊德說,也因為這樣才在警詢時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二第 137-155 頁)。可知依被告林欣宜上開證述,其係經2 人 即被告張景雄及林益源面試後,始加入「大金」水房,又 依其偵查中所證工作內容需與客戶聯繫追蹤「被害人匯款 狀況」,更可見「大金」水房從事之工作內容,即與詐欺 機房合作將被害人款項層層轉帳之洗錢工作:另以被告林 欣宜參與「大金」水房運作過程中,並有聽聞其他成員之 轉述,得知被告張景雄、林益源為「大金」水房之老闆等 節觀之,倘非「大金」水房內成員有受被告張景雄、林益 源指揮監督及因此獲取薪水等情,實不可能有稱被告張景 雄、林益源為老闆,而為被告林欣宜獲知之節;參以被告 林欣宜於106 年4 月20日本案查獲前,使用通訊軟體與暱 稱「JACKY 」(林贊德)聯繫之訊息中,對暱稱「JACKY 」(林贊德)之人表示「他們說,大頭是老闆,鐵珠是合 夥人」等語,經該「JACKY 」之人回覆「沒錯呀!」、「 都是老板」等節,有上開通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2669 9 卷第59頁),除可見被告林欣宜上開證述非虛,由被告 林欣宜所陳介紹人暱稱「JACKY 」(林贊德)之人之回應 ,亦可知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實以「大金」水房之老闆自 居,被告林欣宜始需接受被告張景雄、林益源面試進入「
大金」水房,且屬於「大金」水房外部之人【被告張景雄 、林益源亦未主張該「JACKY 」(林贊德)係「大金」水 房內部之人】始會有此回應。依此,亦足見被告張景雄、 林益源有居中主導「大金」水房運作。
5、其次,本案查獲前,經檢警對被告許竣凱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被告許竣凱於106 年7 月 6 日以上開門號與被告劉俊坤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 聯繫之內容,依被告許竣凱於偵查中之結證(偵19339 卷 一第203-205 頁)及被告劉俊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結證(偵19339 卷一第214-215 頁、本院卷二第176-177 頁),可知其等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大頭仔」為被告張 景雄,「鐵珠仔」為被告林益源,且其等當天談話內容並 論及「大金」水房相關事宜等情。
(1)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9339 卷一第114-120 頁 ):①被告劉俊坤詢問被告許竣凱「什麼時候要還我?」 後,被告許竣凱即質問被告劉俊坤:「那不是重點?,你 說我在你背後說什麼?」、「你跟大頭仔說啥?你跟鐵珠 仔說啥?我想對你生氣耶,你跟他們說的時候我有跟你生 氣嗎?」等語(上開卷第114 頁),嗣雙方即針對上情互 有爭執,其中並提及「艾斯」等詐欺機房所得款項是否有 分配,且依被告劉俊坤爭執過程中反駁「我哪知道,這場 這麼多人離開,『大金』到現在還有誰?我忘記了,但我 都有給你啊,我們給你嗎?我後面也拿好幾條給你」等語 (上開卷第115 頁),可見雙方確係討論「大金」水房內 部事宜;②又雙方針對被告劉俊坤之工作態度(被告劉俊 坤並提及『鐵珠仔跟大頭仔都說阿凱說我睡過頭。你都這 樣跟他們說』,質疑被告許竣凱向被告張景雄、林益源陳 述其有遲到之情形,上開卷第115 頁反面)、領得之金額 多寡及薪水是否匯款等節(被告許竣凱並提及『人家從上 上個月就說要改底薪兩萬,全勤一萬,只要睡過頭、遲到 都扣一萬,我跟他說不要這麼做,你還要說什麼?』等語 ,上開卷第115 頁反面)而相互爭執後;③雙方開始談論 「大金」水房成員(上開卷第118 頁以下),被告劉俊坤 向被告許竣凱抱怨:「我現在走也剛好而已,因為我不想 搞那有的沒的了,因為最後薪水都領底薪而已,我做不下 去了,不想跟他完了,最後在那邊一個月、半個月,投資 報酬率根本不合,機掰,等等被抓,哪划算,而且大頭仔 那機掰人,又沒有安家費。」、「因為這樣我才不要做的 ,搞不好是大頭仔跟鐵珠仔故意這樣說看沒有人要走」、 「大頭仔的事我不想管了,當初公司的事都要我跟鐵珠仔
講,一開始我都沒說,後來他就鋪路要把我斬掉,我都知 道,我有一點一點的跟大頭仔講了,他要我給他看證據, 我有給大頭仔看阿,但他不知道欠鐵珠仔多少錢. . . 」 等語(上開卷第118 頁反面),被告許竣凱則回應:「現 在是工作的尷尬期,兩個頭在那邊互鬥」、「我跟大頭仔 拿錢他好像很痛苦一樣」等語(上開卷第119 頁)後,雙 方討論被告張景雄在泰國有賺錢等節。
(2)審之上開通話時間既於本案查獲前,被告許竣凱、劉俊坤 既尚未受檢警追訴,實無可能詳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或有於審理中之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 上開譯文敘述關於「大金」水房其他成員相關事宜,應較 符合真實而可採信,則以上開譯文中,顯示①被告許竣凱 係向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報告被告劉俊坤工作態度不佳, 且②被告劉俊坤提及薪水過低,若有出事,被告張景雄不 會給付「安家費」,並認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是否以降低 薪水此讓其他成員自動離開等節,③關於「大金」水房內 部的事宜,被告張景雄要求被告劉俊坤向被告林益源報告 ;另④被告許竣凱並係向被告張景雄拿薪水等節(此亦為 被告張景雄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77 頁),凡此,均足見 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均有居中指示、監督「大金」水房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