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泓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076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泓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杜泓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氯乙基卡西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為 圖謀販毒之不法暴利,自民國107年6月上旬起,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另行偵辦)之吸收 ,參與「阿義」所發起、主持,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 ),與少年廖○輝(90年7月生,自107年7月上旬至同年10 月上旬止,受「阿義」吸收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所涉販賣 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在案 ,下逕以廖○輝稱之)均受「阿義」之指派,擔任派送毒品 之售貨員工作(俗稱「小蜜蜂」),並可自交易之毒品對價 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自107年9月起則 改以月薪30,000元方式計酬。嗣於107年9月底,杜泓麟再招 募徐瑞呈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徐瑞呈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擔任「小蜜蜂」之工作, 杜泓麟復兼任控機手工作,即使用「阿義」所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專線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法拉利24h」、「瑪莎 拉蒂24h」、「特斯拉24h」等帳號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再以 行動電話指示包含廖○輝、徐瑞呈在內之集團售貨員分別或 偕同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渠等謀議既定,杜泓麟即 與「阿義」、廖○輝、徐瑞呈及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107年6月11日21時19分許、21時25分許,魏辰洋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杜泓麟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商談交易價值8,0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於通 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杜泓麟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東區某處路邊與魏辰洋碰面,並在其所駕駛車內 交付重量約10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魏辰洋,魏辰洋則交付價 金8,000元予杜泓麟,而完成交易。俟杜泓麟於扣除200元做 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 表1編號1部分)。
㈡107年9月8日4時許,李紫緹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杜泓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談交易 1,0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於通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 點後,杜泓麟旋即於同日4時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某處之路旁與李紫緹碰面,並在其所駕駛車內交付重量 約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李紫緹,李紫緹則交付價金1,000元 予杜泓麟,而完成交易。俟杜泓麟於扣除200元做為報酬後 ,將餘款交予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部分)。
㈢107年9月17日16時許,陳堉儀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婚逃 賣暖蛋」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保時捷24 h」(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法拉利24h」,應予更正)之平臺 ,告知欲購買價值2,300元之愷他命事宜後,本案販毒集團 即指示杜泓麟前往交易毒品。杜泓麟旋於同日16時許後某時 ,指示廖○輝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速食店」旁與陳堉儀碰面,並由廖○輝交付重量共計約1. 6公克之愷他命2包予陳堉儀,陳堉儀則交付價金2,300元予 廖○輝,而完成交易。俟廖○輝於扣除200元做為報酬後, 將餘款交予杜泓麟轉交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 表2編號3部分)。
㈣107年9月29日2時49分許起至3時3分許間,杜泓麟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法拉利24h」之帳號,與暱稱「PURPLE」之李紫緹聯繫 交易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 點後,杜泓麟旋即於同日3時3分許後某時,偕同尚在實習之 徐瑞呈在李紫緹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 由杜泓麟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李紫緹,李紫緹則 交付價金1,000元予杜泓麟,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 上繳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部分)。 ㈤107年9月30日9時30分許起至9時57分許間,杜泓麟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阿倫」之王偉倫聯繫 交易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 點後,杜泓麟再指示廖○輝前往交易。廖○輝旋於同日10時 許,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前與王偉倫碰面,並由廖○輝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 予王偉倫,王偉倫則交付價金2,000元予廖○輝,而完成交 易。俟廖○輝於扣除200元做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杜泓麟 轉交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部分)。 ㈥107年10月6日3時44分許起至3時58分許間,杜泓麟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楚憐心」之徐靜怡聯 繫交易價值2,3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前往交易。徐瑞呈旋 於同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前與徐靜怡碰面,並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徐 靜怡,徐靜怡則交付價金2,300元予徐瑞呈,而完成交易。 俟徐瑞呈於扣除200元做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杜泓麟轉交 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部分)。 ㈦107年10月6日20時16分許起至23時1分許間,杜泓麟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阿倫」之王偉倫聯 繫交易價值4,0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其等 旋於同日23時1分許後某時,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與王偉倫碰面,並由杜泓麟交 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王偉倫,王偉倫則交付價金4,000 元予杜泓麟,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集 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部分)。
㈧107年10月7日8時30分許起至9時21分許間,杜泓麟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楚憐心」之徐靜怡聯 繫交易價值2,3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其等 旋於同日9時21分許後某時,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與徐靜怡碰面,並由杜泓麟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愷 他命1包予徐靜怡,徐靜怡則交付價金2,300元予杜泓麟,而 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 起訴書附表2編號10部分)。
㈨107年10月8日11時58分許起至12時25分許間,杜泓麟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楚憐心」之徐靜怡 聯繫交易價值2,3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其 等旋於同日13時許,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徐靜怡碰面,並由杜泓麟交付重量約2 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徐靜怡,徐靜怡則交付價金2,300元予杜 泓麟,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集團其他 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部分)。
㈩107年10月10日1時58分許,杜泓麟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瑪莎拉蒂24 h」之帳號,與暱稱「楚憐心」之徐靜怡聯繫交易價值2,300 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杜泓麟再 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前往交易。徐瑞呈旋於同日3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徐靜怡碰面 ,並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徐靜怡,徐靜怡則交付 價金2,300元予徐瑞呈,而完成交易。俟徐瑞呈於扣除200元 做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杜泓麟轉交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部分)。
107年10月12日20時34分許起至20時46分許間,杜泓麟以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阿倫」之王偉倫 聯繫交易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其 等旋於同日20時51分許後某時,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與王偉倫碰面,並由杜泓麟 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王偉倫,王偉倫則交付價金2,0 00元予杜泓麟,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 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部分)。 107年10月15日10時48分許起至11時9分許間,杜泓麟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法拉利24h」之帳號,與暱稱「婚逃賣暖蛋」之陳堉 儀聯繫交易價值2,3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 間、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前往交易。徐瑞 呈旋於同日11時9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麥當勞速食店」旁與陳堉儀碰面,並交付重量共計 約1.6公克之愷他命2包予陳堉儀,陳堉儀則交付價金2,300 元予徐瑞呈,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集 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部分)。
107年10月15日19時18分許起,杜泓麟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瑪莎拉蒂
24h」之帳號,與暱稱「小芝」之吳予姿聯繫交易價值2,100 元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其等 旋於同日19時29分許後某時,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吳予姿碰面,並由杜泓麟交 付毒咖啡包3包予吳予姿,吳予姿則交付價金2,100元予杜泓 麟,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 員(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5部分)。
107年10月16日3時27分許起至3時32分許間,杜泓麟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楚憐心」之徐靜怡 聯繫交易價值2,3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前往交易。徐瑞呈 旋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徐靜怡碰面,並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 命1包予徐靜怡,徐靜怡則交付價金2,300元予徐瑞呈,而完 成交易。俟徐瑞呈於扣除200元做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杜 泓麟轉交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部 分)。
107年10月16日5時51分許起至6時53分許間,杜泓麟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小芝」之吳予姿聯 繫交易價值2,100元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其 等旋於同日7時後某時,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吳予姿碰面,並由杜泓麟交付價格 為2,100元之毒咖啡包3包予吳予姿,吳予姿則交付價金2,10 0元予杜泓麟,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 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6部分)。 107年10月16日22時34分許起至23時32分許間,杜泓麟以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阿倫」之王偉倫 聯繫交易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前往交易。徐瑞呈 旋於同日23時48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7 -11便利商店」前與王偉倫碰面,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愷 他命1包予王偉倫,王偉倫則交付價金2,000元予徐瑞呈,而 完成交易。俟徐瑞呈於扣除200元做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 杜泓麟轉交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部
分)。
107年10月17日9時32分許起至9時40分許間,杜泓麟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小芝」之吳予姿聯 繫交易價值2,100元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其 等旋於同日10時10分許,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吳予姿碰面,並由杜泓麟交付價格為2 ,100元之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3包予吳予姿,吳予姿則交付 價金2,100元予杜泓麟,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 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7部分)。 107年10月19日13時46分許,杜泓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法拉利24h 」之帳號,與暱稱「阿倫」之黃崇恩聯繫交易價值2,500元 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杜泓麟再撥 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其等旋於同日13時54分許 後某時,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黃崇恩住 處,並由杜泓麟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黃崇恩,黃 崇恩則交付價金2,500元予杜泓麟,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 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部分)。
107年10月20日9時25分許起至9時42分許間,杜泓麟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小芝」之吳予姿聯 繫交易價值2,100元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其 等旋於同日10時許,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吳予姿碰面,並由杜泓麟交付毒咖啡 包3包予吳予姿,吳予姿則交付價金2,100元予杜泓麟,而完 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 訴書附表2編號18部分)。
107年10月21日14時42分許,杜泓麟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瑪莎拉蒂24 h」之帳號,與暱稱「小芝」之吳予姿聯繫交易價值2,100元 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杜泓麟再 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其等旋於同日14時56分 許後某時,徐瑞呈與杜泓麟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吳予姿碰面,並由杜泓麟交付 毒咖啡包3包予吳予姿,吳予姿則交付價金2,100元予杜泓麟 ,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9部分)。
107年10月23日10時36分許起至11時7分許間,杜泓麟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小芝」之吳予姿聯 繫交易價值2,100元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其 等旋於同日11時7分許後某時,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吳予姿碰面,並由杜泓麟 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吳予姿,吳予姿則交付價金2,100元予杜 泓麟,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集團其他 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0部分)。
107年10月24日16時15分許起至16時19分許間,杜泓麟以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小芝」之吳予姿 聯繫交易價值2,100元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 間、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 其等旋於同日16時31分許後某時,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吳予姿碰面,並由杜泓 麟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吳予姿,吳予姿則交付價金2,100元予 杜泓麟,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集團其 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1部分)。
107年10月26日7時44分許起至8時許間,杜泓麟以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小芝」之吳予姿聯繫交 易價值2,100元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 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其等旋 於同日8時許後某時,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杜泓麟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吳予姿 ,吳予姿則交付價金2,100元予杜泓麟,而完成交易,杜泓 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 號22部分)。
107年10月27日16時23分許起至18時50分許間,杜泓麟以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瑪莎拉蒂24h」之帳號,與暱稱「小芝」之吳予姿 聯繫交易價值2,100元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 間、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偕同前往交易。 其等旋於同日19時18分許後某時,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吳予姿碰面,並由杜泓 麟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吳予姿,吳予姿則交付價金2,100元予 杜泓麟,而完成交易,杜泓麟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販毒集團其
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3部分)。
107年10月27日22時1分許至同日23時12分許間,杜泓麟以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特斯拉24h」之帳號,與暱稱「阿倫」之王偉倫聯 繫交易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杜泓麟再撥打電話指示徐瑞呈前往交易。徐瑞呈旋 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 利商店」前與王偉倫碰面,並由徐瑞呈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 命1包予王偉倫,王偉倫則交付價金2,000元予徐瑞呈,而完 成交易。俟徐瑞呈於扣除200元做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杜 泓麟轉交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部分 )。
二、嗣於107年10月30日8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杜泓麟住處搜索,扣得 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交付與杜泓麟持有、以及杜泓麟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泓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至38頁、第54至 60頁、第241至246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11號卷第22至 23頁,偵卷二第380至3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 30至31頁、第65頁、第85頁、第164至203頁、第230頁、第4 11頁、第424至4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廖○輝、徐瑞 呈分別於警詢、偵查(證人廖○輝警詢、證人徐瑞呈警詢、 偵查之證述均不作為證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使用)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廖○輝部分:見偵卷一第84至90頁 、第307至3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08000290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86至500頁,警卷二 第3至22頁,本院卷第280至303頁;證人徐瑞呈部分:見警
卷一第348至379頁,少連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90至411頁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魏辰洋、李紫緹、陳堉儀、王偉倫、 徐靜怡、黃崇恩、吳予姿分別於警詢(此部分證據不作為證 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使用)、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魏辰洋部 分:見偵卷一第103至107頁、第299至300頁;證人李紫緹部 分:見偵卷二第4至9頁、第42至45頁;證人陳堉儀部分:見 偵卷二第66至73頁、第129至131頁;證人王偉倫部分:見偵 卷二第140至146頁、第191至195頁;證人徐靜怡部分:見偵 卷二第202至209頁、第252至254頁;證人黃崇恩部分:見偵 卷二第263至273頁、第322至324頁;證人吳予姿部分:見偵 卷二第330至339頁、第368至371頁),且有扣案被告持有之 行動電話通訊錄詳細資料翻拍照片【證人李紫緹】(見偵卷 一第4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證 人魏辰洋】(見偵卷一第115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辰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17頁)、本院107年度聲 搜字第1788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125頁、第18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被告(見偵卷一第127至131頁)、2.證人廖○輝(見偵卷一 第191至199頁)、扣案杜泓麟持有之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 「微信」之暱稱及ID畫面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5頁 、第137頁)、扣案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以網路通訊軟體「 微信」與不特定藥腳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內容:1.暱稱「法 拉利24h」、「IMEI: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39至 147頁)、2.暱稱「瑪莎拉蒂24h」、「IMEI:000000000000 000」(見偵卷一第149至165頁)、3.「IMEI:00000000000 0000」(見偵卷一第167至169頁)、4.暱稱「保時捷24h」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71至183頁) 、5.暱稱「特斯拉24h」、「IMEI:000000000000000」(見 偵卷一第185頁、第187頁)、查獲證人廖○輝之現場及扣案 毒品照片(見偵卷一第203至205頁)、證人廖○輝與被告( 暱稱杜杜)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一第207至209頁)、證人廖○輝扣案手機通話記錄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9至21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及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21至225頁)、證人魏辰洋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一 第28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286頁)、應受尿 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見偵卷一第288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一第328頁)、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紫緹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19頁)、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杜 」與證人李紫緹微信暱稱「purple」之對話截圖(見偵卷二 第23頁)、證人李紫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purple」與暱稱「法拉利24h」之對 話截圖(見偵卷二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林昭男、蔡育軒、杜泓麟、廖○輝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偵查報告(見偵卷二第51至61頁)、販毒案犯罪事實 個別摘要表:1.證人陳堉儀(見偵卷二第63頁)、2.證人王 偉倫(見偵卷二第137頁)、3.證人徐靜怡(見偵卷二第199 頁)、4.證人黃崇恩(見偵卷二第259)、5.證人吳予姿( 見偵卷二第327頁)、證人陳堉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微信暱 稱及ID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97頁)、被告持用之IMEI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法 拉利24h」(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訊及與證人 陳堉儀微信暱稱「婚逃賣暖蛋」之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99 至101頁)、證人陳堉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暱稱「保時捷24h 」、「法拉利24h」微信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103頁、第10 5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瑪莎拉蒂24h」(綁 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訊及與證人王偉倫微信暱稱 「阿倫」之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153至155頁)、被告持用 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特斯拉24h」(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訊及與 證人王偉倫微信暱稱「阿倫」之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159 至161頁)、證人王偉倫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瑪莎拉蒂24h」 、「特斯拉24h」微信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163頁)、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瑪莎拉蒂24h」(綁定門號00000 00000號)之帳號資訊及與證人徐靜怡微信暱稱「楚憐心」 之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215至219頁)、證人徐靜怡持用之 行動電話與暱稱「瑪莎拉蒂24h」、「法拉利24h」微信對話 截圖(見偵卷二第221至227頁)、證人徐靜怡涉嫌毒品案查 獲情形紀錄(見偵卷二第247頁)、證人黃崇恩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記錄、微信暱稱及ID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9 1頁、第293頁)、被告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法拉利24h」(綁定門號000 0000000號)之帳號資訊及與證人黃崇恩微信暱稱「阿倫」 之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295至297頁)、證人黃崇恩持用之
行動電話與暱稱「法拉利24h」微信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3 03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行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瑪莎拉蒂24h」(綁 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訊及與證人吳予姿微信暱稱 「小芝」之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345至349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010號鑑驗書【證人廖○輝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見偵卷二第385至387頁)、被告扣案 之工作機編號1-法拉利24H之擷取報告(見警卷一第273至28 7頁)、被告扣案之工作機編號2-瑪莎拉蒂24H之擷取報告( 見警卷一第289至312頁)、證人徐瑞呈涉嫌毒品案蒐證照片 (見警卷一第4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二、證人廖○輝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中所販賣 之毒咖啡包就是伊被警方查扣之毒咖啡包式樣等語(見偵卷 一第307頁)。而其於107年10月30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之住處,為警查獲之毒咖啡包5包經送驗結果,已開 封蝙蝠圖案藍色包裝及蝙蝠圖案黃色包裝者(內含物均為橙 紅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蝙蝠圖案紅色包 裝者(內含物為棕色粉末),驗出微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二甲胺戊酮、微量3,4-亞甲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微量3,4-亞 甲基雙氧苯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微量芬納西泮第三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等情,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7110001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 189至199頁,偵卷二第385至387頁)。另證人吳予姿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稱「有橘子嗎」,與上開蝙蝠圖案藍色包裝及蝙 蝠圖案黃色包裝內含物粉末顏色(橙紅色)相同,且其僅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以糝入香菸內(吸K菸)方式施 用,而毒咖啡包則以沖泡熱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一情,亦據 證人吳予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334至335頁), 足認證人吳予姿所購買之毒咖啡包應為蝙蝠圖案藍色包裝或 蝙蝠圖案黃色包裝者(內含物均為橙紅色粉末),故被告所 販賣之毒咖啡包主要成分為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觀之被告主觀上僅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客觀上亦僅認知其所販賣之毒咖啡包為第三級毒 品,而證人吳予姿亦僅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施用之犯意,故證
人廖○輝所被查獲之上開蝙蝠圖案藍色包裝或蝙蝠圖案黃色 包裝之毒咖啡包,雖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但此 為被告及購毒者吳予姿均不知情,依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 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之法理,即難另論以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 罪,併此敘明。
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以 重度刑責。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 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 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 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 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 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證人廖○輝、徐瑞呈與 本案之購毒者間既非至親關係,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費施用 毒品之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如單 獨送交毒品可賺取200元,轉成控機手後,則改以月薪方式 計酬(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 有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以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 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 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 ,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 查被告與「阿義」、證人廖○輝、徐瑞呈及其他不詳成員間 ,係聚合該等3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而持續牟利之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之分層、分 工組織體,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相當。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小蜜蜂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