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28號
TCDM,106,訴,252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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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
                   106年度訴字第25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晉唯




      李宗憲






      蔡武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6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第182號、第
189號、第196號、106年度偵字28928號)、移送併辦(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1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晉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㈣至、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㈣至、附表三至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至附表五「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如附表十四部分,無罪。
李宗憲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武烜犯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世峯(原名黃志豪;現由本院拘提中)、陳○旻(民國 00年0月00日生;於犯罪事實一、㈢至㈧部分已滿18歲,現 由本院通緝中)互為舅舅、外甥(起訴書誤載為姪子,應予 更正)關係。柳晉唯李宗憲、少年林○毓(88年8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本院審理範圍)則係陳○旻在臺南地 區所結識之友人。黃世峯為謀取不法所得,竟於105年11月 間陸續吸收陳○旻柳晉唯李宗憲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由黃世峯負責詐騙帳戶、收取帳戶、 利用網路銀行設定人頭帳戶、測試帳戶、提款、聯絡上開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開車搭載及指揮柳晉唯李宗憲提款等工 作;陳○旻負責詐騙帳戶、收取帳戶、測試帳戶、聯絡上開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於柳晉唯李宗憲領款時負責把風等工 作;柳晉唯李宗憲負責提款之工作,於106年1月16日,柳 晉唯、李宗憲於另案提款時,遭警查獲,黃世峯乃於106年1 月17日復吸收少年林○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少年林○毓 負責收取帳戶、提款等工作;柳晉唯則改負責詐騙帳戶、收 取帳戶等工作;陳○旻則依黃世峯指示指揮少年林○毓提款 。而柳晉唯李宗憲所提領得之款項乃直接交付黃世峯;少 年林○毓所領得之款項則直接交付黃世峯或交由陳○旻轉交 給黃世峯柳晉唯可分得其提領金額之1%或其負責詐騙得逞 帳戶所匯入詐得款項經提領出金額之1%為報酬;李宗憲可分 得其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黃世峯並以臺中市○○區○○路 0○0號作為據點,提供陳○旻柳晉唯李宗憲、少年林○ 毓食宿、交通工具、工作用手機,於106年3月中旬起,則要 求陳○旻柳晉唯、少年林○毓住在汽車旅館以躲避查緝。 柳晉唯李宗憲黃世峯陳○旻、少年林○毓、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其等各自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重疊之 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柳晉唯黃世峯、少年陳○旻、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前揭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㈠、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如附表二 編號㈠、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編號㈠、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㈠、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㈠、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柳晉唯即依黃世峯指示,持如附 表二編號㈠、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所示)。 ㈡李宗憲黃世峯、少年陳○旻、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前揭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㈡ 、㈢「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如附表二編號㈡、㈢「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 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帳戶後, 黃世峯自己或李宗憲即依黃世峯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㈡、 ㈢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 號㈡、㈢所示)。
柳晉唯黃世峯陳○旻、少年林○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由黃世峯於106年1月17日至 19日間之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柳晉 唯、陳○旻、少年林○毓前往臺中市○○○街00號前,向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蔡武烜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然到達現場後,少年林○毓因故並未下車。而蔡武烜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前來收購帳戶之黃世峯陳○旻柳晉唯後,黃世峯陳○旻柳晉唯將可能藉由 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女友許少瑜所申設而為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戶名:許少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許少瑜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當場交付與一同前來現場之黃 世峯、陳○旻柳晉唯使用,且當場收取報酬5,000元。黃 世峯、陳○旻柳晉唯取得上開許少瑜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而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後,則與少年林○毓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使用,以之作為附表二編號㈣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蔡武烜即以此方式幫助黃世峯、陳○ 旻、柳晉唯、少年林○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 如附表二編號㈣「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柳晉唯黃世峯陳○旻、少年林○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編號㈣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㈣「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如附表二編 號㈣「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㈣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方式轉帳至上開 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帳戶後,少年林○毓 即依黃世峯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 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㈣所 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柳晉唯黃世峯陳○旻、少年林○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 如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財物(詳如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而取得該等帳戶之使用權後,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
⒉於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㈧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㈧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㈧「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後,致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㈧「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㈧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編號㈤至㈧所示之方式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 表二編號㈤至㈧所示之帳戶後,少年林○毓即依黃世峯指示 ,持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㈧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 號㈤至㈧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㈧所示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㈧所示)。
柳晉唯黃世峯陳○旻、少年林○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 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財物(詳如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而取得該等帳戶之使用權後,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
⒉於如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㈨至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㈨至「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後,致如附表二編號㈨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編號㈨至所示之方式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 表二編號㈨至所示之帳戶後,少年林○毓即依黃世峯指示



,持如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 號㈨至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
柳晉唯黃世峯陳○旻、少年林○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 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財物(詳如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而取得該等帳戶之使用權後,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
⒉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後,致如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無摺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 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少年林○毓即依 黃世峯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金額,及由黃世峯陳○旻柳晉唯或少年林 ○毓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詳如附表二編號、示)。
柳晉唯黃世峯陳○旻、少年林○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由黃世峯指示陳○旻於不詳 時間,透過通信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鴻」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由柳晉唯開車搭 載陳○旻、少年林○毓前往空軍一號領取內裝有存摺、金融 卡之包裹,而取得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施漢鵬(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本件追加起訴施漢鵬部分,檢察官業撤回起訴 〉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施漢鵬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㈧、㈨),而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後,於如附表二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如附表二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 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少年林○毓即依黃世



峯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 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 ,且由柳晉唯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
柳晉唯黃世峯陳○旻、少年林○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如附表四「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四「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 財物(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後,以之 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
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如附表五「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無摺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五 所示之帳戶後,少年林○毓即依黃世峯指示,持如附表五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警方於如附表六至十三所示之扣押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品、現金。
三、案經附表一至五「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太平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北斗分局,及內政部警察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6年4月19日始修正公布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於 106年4月21日生效,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 是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犯行均於106年6月28 日前,是並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0號案件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施漢鵬部 分,嗣檢察官已以相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確定,而於107年5月24日以107 年度聲撤字第14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800卷一第41頁)。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柳晉 唯、李宗憲蔡武烜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晉唯李宗憲蔡武烜分別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訴1866卷一第200頁、卷二 第59頁、卷五第147、150、162至169頁)。復有如附表一至 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二、查:
㈠被告柳晉唯於106年5月5日警詢時稱:我所屬之詐騙集團以 共同被告黃世峯為首,於106年1月16日之前,我負責接受他 的指令,我和被告李宗憲擔任車手工作,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我領完錢後直接交給共同被告黃世峯,騙存摺的工作是由 共同被告黃世峯陳○旻擔任,由共同被告黃世峯做存摺資 料密碼變更,待詐騙集團詐騙贓款入人頭帳戶後,共同被告 黃世峯會通知我和被告李宗憲前往提領回來交給共同被告黃 世峯,當時我的報酬是一整天工作所提領金錢總數1%,在工 作結束後直接用現金支付給我。可是於106年1月16日之後, 我就沒有再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被告黃世峯指揮我、共同被 告陳○旻負責詐騙存摺、提款卡,收存摺時,通常我、共同 被告陳○旻、少年林○毓會一起前往取回交給共同被告黃世 峯,再來就等共同被告黃世峯通知少年林○毓擔任車手去領 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我的報酬就是我所詐騙來的該帳戶 有成功詐騙到金錢入帳總額的1%,支付方式是一整天下來提 領現金繳回給共同被告黃世峯時當場發放等語(見④106他 1229影卷二第107頁);於106年8月31日警詢時稱:106年1 月16日之前,我負責接受共同被告黃世峯之指令,和被告李 宗憲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詐騙帳戶存摺之工作是由共 同被告黃世峯陳○旻擔任,待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入人 頭帳戶後,共同被告黃世峯會通知我和被告李宗憲前往提領 回來交給共同被告黃世峯。於106年1月16日之後,我被太平 分局抓到擔任車手之後,我就沒有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共同被告黃世峯指揮我、共同被告陳○旻負責詐騙存摺、 提款卡,我的報酬就是我所詐騙得來帳戶有成功詐騙到款項 入帳總額之1%等語(見3-③106少連偵189卷第54頁)。 ㈡共同被告陳○旻於106年7月3日偵查中稱:一開始是共同被 告黃世峯會在臉書上用假名收購存摺、騙存摺,被告柳晉唯李宗憲負責領錢,我負責騙存摺,是共同被告黃世峯教我 如何騙存摺,基本上是共同被告黃世峯開車載我們3人出去 ,被告柳晉唯李宗憲輪流下車領錢。這樣的分工於106年1 月16日或17日,被告柳晉唯李宗憲被抓後有所改變,少年 林○毓係我介紹給共同被告黃世峯認識,共同被告黃世峯要 少年林○毓去做車手工作,剛好被告柳晉唯李宗憲被抓, 被告李宗憲被收押,被告柳晉唯沒有被羈押,故共同被告黃 世峯要少年林○毓去擔任車手,因為共同被告黃世峯說被告



柳晉唯被抓過,很快又會被抓,故要被告柳晉唯跟他學騙存 摺,被告柳晉唯就改做騙存摺之工作等語(見⑥106少連偵 63卷第162、163頁)。
㈢證人即少年林○毓於106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是否願 意詳述你加入車手的時間、原因、為何加入為車手?〉加入 的時間是106年農曆年後,就是柳晉唯在臺中第一次被抓的 時候,我替他的位置,柳晉唯跟我算是最下面的,我是領錢 跟收簿子的,就是業務,上面的人就是陳○旻跟他的舅舅黃 志豪(按現更名為黃世峯)拿手機聯絡桶子,柳晉唯負責用 手機騙簿子,換我去跟被害人拿簿子及提款卡,簿子、提款 卡我拿回去交給陳○旻,由陳○旻跟他舅舅(按指黃世峯; 原名黃志豪)處理這些簿子,簿子用電腦就可以試車,由陳 ○旻或黃志豪他們用電腦去試看看簿子是否可用,我開始上 班的時間就是去領錢時他們就會將提款卡交給我,有時候他 們會載我去,有時候我坐計程車,領到的錢我交給陳○旻。 」、「……這些存摺卡片是柳晉唯去騙來的,有時候柳晉唯 交給我,有時候是陳○旻交給我,我去跟被害人拿存摺提款 卡時柳晉唯陳○旻都在。」、「〈你先前偵查中供稱被查 獲當日早上所提領的30萬元現金提領卡片是柳晉唯交給你的 ,是否這樣?〉卡片我忘記是買的還是騙來的,我忘記實際 是由誰交給我的,但這些卡片會放在一起,上班就是我、柳 晉唯、陳○旻我們3個人一起保管,由我拿卡片外出去領錢 ,領到的錢回來交給陳○旻,後續錢怎麼處理是由陳○旻去 處理。」等語(見④106他1229影卷二第152、153頁)。 ㈣基上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推由被告柳晉唯李宗憲於106年1 月16日之前,負責提款之工作,被告柳晉唯李宗憲於106 年1月16日,因另案提款時遭警查獲,共同被告黃世峯於106 年1月17日復吸收少年林○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柳晉 唯即改負責詐騙帳戶、收取帳戶等工作。
三、又查:
㈠被告柳晉唯於106年3月29日警詢時稱:警方於106年3月23日 下午4時48分在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303號查扣之3支行動電 話中,其中IMEI:000000000000000/03之手機是我持用之手 機,另外2支分別為共同被告陳○旻、少年林○毓所有,警 方所提示IMEI:000000000000000/03之手機上之LINE訊息【 按即您好我是貸款專員陳專員……等語之訊息畫面】是我傳 送給被害人之訊息等語(見④106他1229影卷二第78、79頁 );於106年3月29日偵查中稱:「蔡專員不是我,我的手機 上面暱稱是陳專員」等語(見④106他1229影卷二第94頁) ;於106年7月5日警詢中坦承帳號名稱「$貸款諮詢$陳專



員」係其本人所使用等語(見2-④106他5392卷第4頁);於 109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稱:LINE上面寫陳專員陳敏卿就 是我,蔡專員是共同被告黃世峯,林專員是共同被告陳○旻 等語(見本院106訴1866卷五第162、163頁)。 ㈡共同被告陳○旻於106年3月23日警詢時稱:警方扣得行動電 話內載有「貸款諮詢_林專員」之LINE帳號是我們用來詐騙 取得人頭帳戶存摺使用,該LINE帳號聊天內容是我依據被告 柳晉唯指示回覆訊息給游玉婷,主要是要詐取游玉婷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等語等語(見①臺中第二分局 14293卷第26、27頁);於106年5月5日偵查中稱:被害人游 玉婷的存摺、提款卡是我用扣案的白色三星手機騙來的,我 假冒林專員,跟被害人游玉婷說要辦貸款要存摺、提款卡等 語(見④106他1229影卷二第246頁)。 ㈢而另案被告陳○旻於106年2月16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玉婷聯繫,佯稱係「貸款諮詢_林專員 」,可辦理低利借貸,惟須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 云,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游玉婷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被告柳晉唯即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共同被告陳○旻與少年林○毓,於106年3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南投縣國姓鄉北山交流道附近某處,推由少年林○ 毓向被害人游玉婷收取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玉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復而轉交另案被告黃世峯先行以網路銀行測試 帳戶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項使用之犯 罪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明確而判 處被告柳晉唯罪刑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黃世峯陳○旻罪刑 ,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6訴1866資料卷第63至128 頁)。
㈣基上,被告柳晉唯前揭所稱「貸款諮詢_陳專員」、「陳敏 卿」係其為詐騙之LINE帳號、「貸款專員蔡專員」係共同被 告黃世峯為詐騙之LINE帳號、「貸款諮詢_林專員」係共同 被告陳○旻為詐騙之LINE帳號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旻坦 承其以「貸款諮詢_林專員」之LINE帳號詐騙被害人游玉婷 等語大致相符,且此應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為能區辨係由何人 對被害人詐騙得逞,而以不同LINE帳號名稱區分係何人所為 詐騙,以據此分配報酬之常情,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部分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第196號、 106年度偵字第28928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800號案件)附表甲編號2、3記載:「黃志豪陳○旻、柳 晉唯其中一人,以『貸款專員_林專員』之暱稱」,透過 LINE對被害人楊玫玲林麟泓詐欺,應更正為係共同被告陳 ○旻以「貸款諮詢_林專員」之LINE帳號對被害人楊玫玲林麟泓詐欺;附表甲編號4記載:「黃志豪陳○旻、柳晉 唯其中一人,以『陳敏卿』之暱稱」,透過LINE對被害人蔡 哲逸詐欺,應更正為係被告柳晉唯以「陳敏卿」之LINE帳號 對被害人蔡哲逸詐欺。另附表四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第182號追加起訴書(即106年度 訴字第2528號案件)犯罪事實二記載:「由黃志豪陳○旻柳晉唯其中1人」傳送「您好我是貸款專員陳專員……」 等語之簡訊內容對被害人林嘉華詐欺,應更正為係被告柳晉 唯傳送上開簡訊,及以「貸款諮詢_陳專員」之LINE帳號對 被害人林嘉華詐欺。
四、被告柳晉唯於106年7月5日警詢中稱:我聽從共同被告黃世 峯之指使,請被害人林嘉華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寄到和欣客運朝馬轉運站,因為有人匯款進入 該帳戶,我可以抽1%之佣金,這次我有收到共同被告黃世峯 有給我3,000元之佣金,我知道帳戶是要做詐騙人頭帳戶使 用等語(見2-④106他5392卷第4頁);於108年2月19日本院 審理時稱:我去詐騙來的帳戶都是交給共同被告黃世峯,共 同被告黃世峯會找少年林○毓去領款,我去詐騙帳戶部分沒 有另外的報酬,但被害人將錢匯入我詐騙來的帳戶,就該詐 騙到的款項,就算不是我去提領的,我也會分得1%的報酬, 領完錢當天就會交給我,我詐騙到的帳戶有領到款的,我都 有領到報酬。若不是我去詐騙的帳戶,只是我去收取的帳戶 或去購買而收回來的帳戶,我都不會分到錢等語(見本院 106訴1866卷二第79、88至90、95頁)。則不論該人頭帳戶 係被告柳晉唯詐騙得來,或去收取回來,或去購買而收回來 ,被告柳晉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既已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取 得帳戶係要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係要使被害人被詐欺後 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至人頭帳戶之情,仍負責參與詐騙帳 戶或去收取帳戶或去購買收取帳戶,交給共同被告黃世峯及 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 柳晉唯雖無負責提領被害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而轉帳、匯入、存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然被告柳晉唯既於詐 騙帳戶或去收取帳戶或去購買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與共同被告黃世峯陳○旻、少年林○毓及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時,已與共同被告黃世峯陳○旻、少年林○ 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且已負責詐騙帳戶或去收取帳戶或去購買收取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而就共同被告黃世峯陳○旻、少 年林○毓、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五、再查:
㈠被告柳晉唯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這團騙回來的帳戶,都是 由我們這團去提款,共同被告黃世峯不會交給其他集團的車 手去領款,於106年1月16日之前有可能係交給我或共同被告 陳○旻或被告李宗憲去提款,於106年1月16日之後我轉為收 簿手,被告李宗憲離開本團,故我們集團騙得之帳戶就是由 共同被告黃世峯交給少年林○毓或共同被告陳○旻去提款等 語(見本院106訴1866卷五第163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旻於106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警 方106年3月15日到你外婆家執行拘提搜索找不到人,之後你 們的運作模式是否有變化?〉舅舅都會提前知道叫我們去汽 車旅館,當時黃志豪在大里的一個公園當時我跟柳晉唯和林 ○毓一起,黃志豪將筆電和他的工作的手機都交給柳晉唯, 後來柳晉唯有轉告我說黃志豪要求我們去住汽車旅館,每天 做的都要確實拿給黃志豪柳晉唯有將黃志豪的工作機交給 我,我放在桌上,因為要領錢的關係,就由我負責跟上層的 話務機房聯繫,再由我轉告林○毓去領特定帳戶的金錢。」 、「〈領出來的錢何人負責上繳給上層話務機房?〉黃志豪 。他會去匯款也會叫我們去匯款,我們住汽車旅館時,黃志 豪都會坐計程車來汽車旅館找我們拿錢,由黃志豪負責上繳 。」、「〈本案警方在苗栗所查扣的施漢鵬厲凱富、黃仁 威這些帳戶是怎樣收購的?〉是跟車商『鴻』的人收購的, 該人本來就是黃志豪有在往來的車商,該人是在黃志豪給我 的工作機上面,當時是由我聯絡,該人用寄的寄到空軍一號柳晉唯載我跟林○毓去,是由林○毓下車去領包裹。」、 「〈上開這3本及你們騙來的帳戶拿到手後要怎樣處理?〉 這些是查獲前幾天就已經到手的,當日黃志豪會坐計程車到 汽車旅館找我們,黃志豪會將卡片插入電腦設定一些網路銀 行的東西再將卡片交給我們,黃志豪會先將帳號報給上層的 話務機房人員,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們再由林○毓去領錢 。」、「〈(提示游玉婷蘇惠英厲凱富施漢鵬106年3 月20日至106年3月23日交易明細)這些都是誰去提領的款項 ?〉都是林○毓去領的。」等語(見⑥106少連偵63卷第163 、164頁)。
㈢證人少年林○毓於106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是否願意 詳述你加入車手的時間、原因、為何加入為車手?〉加入的



時間是106年農曆年後,就是柳晉唯在臺中第一次被抓的時 候,我替他的位置,柳晉唯跟我算是最下面的,我是領錢跟 收簿子的就是業務,上面的人就是陳○旻跟他的舅舅黃志豪 拿手機聯絡桶子,柳晉唯負責用手機騙簿子,換我去跟被害 人拿簿子及提款卡,簿子、提款卡我拿回去交給陳○旻,由 陳○旻跟他舅舅(黃志豪)處理這些簿子,簿子用電腦就可 以試車,由陳○旻黃志豪他們用電腦去試看看簿子是否可 用,我開始上班的時間就是去領錢時他們就會將提款卡交給 我,有時候他們會載我去,有時候我坐計程車,領到的錢我 交給陳○旻。」、「……這些存摺卡片是柳晉唯去騙來的, 有時候柳晉唯交給我,有時候是陳○旻交給我,我去跟被害 人拿存摺提款卡時柳晉唯陳○旻都在。」、「〈你先前偵 查中供稱被查獲當日早上所提領的30萬元現金提領卡片是柳 晉唯交給你的,是否這樣?〉卡片我忘記是買的還是騙來的 ,我忘記實際是由誰交給我的,但這些卡片會放在一起,上 班就是我、柳晉唯陳○旻我們3個人一起保管,由我拿卡 片外出去領錢,領到的錢回來交給陳○旻,後續錢怎麼處理 是由陳○旻去處理。」等語(見④106他1229影卷二第152、 153頁);於109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苗栗被查獲時 ,被告柳晉唯、共同被告陳○旻都沒有領款,都是由我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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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