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邱俊榮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宏
許家嘉
陳尚偉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經核本件起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50條前段,本件應提出蔡秉
宏、許家嘉、陳尚偉為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