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號
PHDV,108,重訴,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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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彩寶 
      陳金台 
      蘇陳彩雲
      張陳簟 
      陳彩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祥 
被   告 陳朝佐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 人(下未特別註明,均逕以原告合稱之 )之曾祖父陳○脹即被繼承人於日據時代昭和16年9 月16日 (即民國30年9 月16日)死亡,所遺留之財產本應依法由其 子即陳○尾與陳○進2 人繼承。但原告之祖父陳○尾於民國 20年間出海捕魚遇颱風致人、船失蹤。嗣,經陳○進檢證向 主管機關申報死亡並經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登記死亡有 案。是被繼承人陳○脹之全部遺產,遂經家族約定先由繼承 人陳○進辦理繼承,於取得登記後,再將該等遺產分配予陳 ○脹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陳○足。然陳○進卻於59年1 月15日死亡,是家族又約定先由被告陳朝佐辦理繼承,在取 得全部遺產後,再由被告陸續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合法之繼承 人。然被告自59年1 月15日繼承遺產以來,雖有將伊辦理繼 承登記之部分遺產,陸續先分配予原告並登記,但仍有澎湖 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澎湖縣馬公 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 等遺產(此7 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未分配予原告,甚而部分財產業已遭被告變 賣並將所得侵吞入己。爰依陳○脹生前分配,兩造據以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並依原告各1/6 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陳○進死亡後,係由被告繼承陳○進之遺產,被 告自有權限就該遺產自由處分。而系爭土地中之澎湖縣馬公 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澎湖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段000 號土地等5



筆土地,已非被告所有,被告無從返還。而另外2 筆土地即 澎湖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雖在被告名下, 但否認原告之請求,且原告之父親陳○足在陳○進死亡前, 均未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是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已 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土地 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查, 澎湖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澎湖縣 馬公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段000 號土地等5 筆土地,均非被告所有,而分別為澎湖縣、陳政 和、黃清有、陳○功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5 、119 頁),是縱然原告此部 分主張有理,被告仍然無法返還原物,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原告堅持訴請返還原物(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本院 尚難准許。
㈡而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7 、121 頁) 即知另外2 筆土地即澎湖縣○○市○○○段000 ○000 地號 土地雖在被告名下,被告於法律上有原物返還之可能,但仍 需審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以判斷被告有無返還此2 筆土 地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之父為陳○足,於101 年3 月23日死亡;陳○足 之父為陳○尾;陳○尾之父為陳○脹,於30年9 月16日死亡 ;陳○尾另有一胞弟陳○進,於59年1 月15日死亡,而被告 及訴外人陳○發陳○信陳○財等人,均為陳○進之子等 情,被告並未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63、95至105 、213 頁)。又澎 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沿革為:該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段000 地號,原為陳○脹所有,但於30年9 月16日由被告繼承,65年3 月4 日由被告完成繼承登記,此 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卷二第31、65 頁);而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沿革為:該 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000-0地號,而該地係於81年8 月24日由○○○段000 地號分割而出,而○○○段000 地號 土地本為陳○脹所有,於30年9 月16日由被告繼承,65年3 月4 日由被告完成繼承登記。被告於81年8 月24日再間將○ ○○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段000-0 地號土地,由被 告繼續保有○○○段808-1 地號土地,而將分割後殘餘之○ ○○段000 地號土地(即現在之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85年5 月3 日贈與登記給陳姓人士,此亦有 地籍異動索引、地籍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卷二第37、73至7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曾祖父陳○脹及原告父親陳 ○足及其同輩手足間之口頭約定,惟經被告否認。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家族約定之內容為:陳○脹之遺產全部先由陳○ 進繼承,再分配原告家族,惟陳○進於尚未分配時,即死亡 ,由被告再繼承全部遺產後,分配給原告家族成員及陳○進 之其他繼承人等情,經核與證人陳○信即被告之胞弟證述: 關於○○○段土地,以前我爺爺陳○脹過世後,由陳○進繼 承,陳○進過世後,由陳朝佐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在另案與陳○功即陳○發之子間之拆 屋還地訴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所述:「查座落於澎湖縣 馬公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係原告( 按:即本案之被告陳朝佐)之父親陳○進所有,約定其往生 後先由原告繼承取得,嗣後再由原告分配遺產予其他繼承人 。陳○進於59年1 月15日往生,而原告則於84、85年間應弟 弟之請求,將上開第000 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於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實是有「就陳 ○脹所遺留下之諸多土地,係先經被告繼承後,在分配給其 他繼承人」之約定。復觀原告表示被告已有陸續分配坐落於 山水地段之其他土地於原告,暨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也表示有 應陳○進之其他繼承人即陳○發之請求而移轉等情,亦可明 瞭。
㈤然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中,○○○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之一半為原告所分得,並請同為原告之陳金台到庭證述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要分給被告一半,我 父親陳○足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然陳金台既為 原告,其所言自有偏袒原告之嫌,而不能逕採。而證人陳○ 信證述:而○○○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前是陳○ 進繼承,再由陳朝佐繼承,後來陳○發要蓋房子。我沒有與 陳○財去拜託陳○足說我要用兩塊建地換一塊土地讓陳○發 蓋房子的事情。而陳○足在世時跟我說很多次,那塊土地本 來他在耕作,土地都是被告的名字,全部要給陳○發蓋房子 ,沒有請求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卷二第6 頁) ,已與原告所主張之有所出入,又與被告自述:陳○信的意 思應該是那一大塊土地的一半要給陳○發蓋房子。另外一半 是我的叔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不一致。是就○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如何分配等情,兩造及 其他家族成員間之說法,已眾說紛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已難憑採。況原告亦自述已從被告名下取得如本院卷一第59 頁之一覽表所示之多筆土地,被告亦表示:已有分配土地給 其他兄弟,原告方所分得的,相當於我們兄弟的份等語,可 知被告確實於過往,應有陸續分配相關土地給相關之家族成 員,是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土地或遺產尚未分配,亦有疑義。 ㈥再者,原告復有主張:陳○足與陳○發有約定要把陳○足受 分配之澎湖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2 給陳○發蓋房子,然後陳○發將澎湖縣馬公 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中可供蓋兩間房子 的土地面積給我們,就是以地換地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1 頁、卷二第8 頁),然依原告此主張,該協議縱然屬 實,協議之當事人應為原告之父及陳○發,與被告無涉,故 無法逕認被告有受此協議之拘束。何況依原告主張之協議內 容,係要將澎湖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2 給陳○發蓋房子,而另換得其他土地, 是原告再行主張應取得○○○段第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已與其所陳述之事實有所矛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 院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陳○脹及原告父親陳○足及其同輩手足間 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並按1/6 應有部分比例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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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