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其成
陳有義
陳彩蘭
陳亨平
盧陳彩塀
陳興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陳○明(即原告丁○○、原告甲○○之父;原告己○○、原告辛○○○、原告乙○○、原告庚○○之祖父)對陳○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於日據時期明治5 年(即西元1872年)3 月8 日 生,於民國(以下如於「年」前,未特別記載其他文字,亦 同為「民國」)39年5 月14日死亡;而原告丁○○、甲○○ 之父陳○明係於民國前4 年(即西元1908年)10月6 日生, 89年10月6 日死亡。原告丁○○及甲○○為陳○明之子,原 告辛○○○、己○○、乙○○、庚○○之父陳○志,亦為陳 ○明之子,故原告均對陳○明有繼承權。
㈡而依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陳○明雖登記為陳○之「家屬」 ,惟陳○明的母親陳○隨為世居在陳○所在之門牌號碼澎湖 縣○○市○○里○○○00號(以下簡稱系爭門牌號碼),並 未有更易或遷移,而陳○明與配偶陳○○女(按:陳○明的 前配偶為陳○金),同為世居在系爭門牌號碼,陳○明與其 配偶曾於32年遷居他往高雄前金區,38年8 月再一同遷回系 爭門牌號碼,換言之,陳○明於32年遷居高雄前,皆係與母 親陳○隨住居在系爭門牌號碼內,未曾搬遷。陳○於日據時 期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2 月12日與原配廖○幼離婚, 換言之,陳○明出生前8 個月,陳○與原配廖○幼離婚。
㈢而由上情可知,陳○明於出生後,均由陳○及母親陳○隨照 顧,陳○對於住在系爭門牌號碼的陳○明,應有撫育照顧之 事實,且此應為陳○隨所認可,則陳○明自幼即為陳○所收 養,並撫育,撫育期間超過7 年以上,且陳○年長陳○明20 歲以上,陳○之配偶廖○幼於陳○明出生前已與陳○離婚, 因而收養陳○明無須得廖○幼之同意,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 第1079條但書、第1073條、第1074條之規定,陳○收養陳○ 明之行為有效,陳○明與陳○間發生收養關係,依74年修法 前之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陳○明與陳○之關係,與婚生子 女同,故就陳○所遺留之遺產有繼承權。
㈣況於陳○往生後,就現存資料所示,係由陳○明幫陳○代繳 ○○○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段000 地號等2 筆土地 、○○段000 地號等之61年全期田賦代金,而澎湖縣稅捐稽 徵處函,亦稱陳○明為陳○之繼承人,另依93年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同載明陳○明為陳○之繼承人,益徵陳○明確實為 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陳○明之子輩及孫輩即原告,同 為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原告等人自幼即與陳○、陳○ 明同居一戶內,而與陳○以祖、孫稱之,又陳○、陳○明同 列「陳姓歷代祖考妣」神位內,及陳○及陳○明骨灰均安置 於馬公市○○里之「西陵亭陵巖塔」內,並由原告共同祭祀 陳氏祖先,顯見陳○明之子孫亦認陳○明經陳○收養,原告 等人之祖父或曾祖父應為陳○。又訴外人陳○興即原告甲○ ○之子曾以陳○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裁定選任被 告為陳○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被繼承人陳○之合法繼承人 ,被告竟否認之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於民前4 年2 月間與配偶廖○幼離婚,住澎湖廳○○○ ○○○鄉○○○番戶,其長子陳○飛於民國14年死亡,死亡 時間早於陳○,觀諸其戶籍資料,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戶 籍內亦無他人設籍。而陳○於35年10月1 日創立新戶,住系 爭門牌號碼,同戶籍內始有陳○隨、陳○明(父為陳○記、 母為陳○隨)、丁○○、陳○志、甲○○、陳○英、陳○嬌 等稱謂均為「家屬」之人,即陳○遲至陳○明已39歲始同住 ,與原告所稱陳○明於民前4 年10月6 日出生後,均由陳○ 及母親陳○隨照顧乙節疑似不符,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陳○ 有否以陳○明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
㈡又原告所附88年7 月31日西陵亭陵嚴塔提供之塔位登記薄所 示,原告等共同祭祀之陳氏祖先,除原告所稱陳○外,尚包
含陳○明生父陳○記,且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告 生父陳○明為89年8 月23日死亡,故於辦理西陵亭陵嚴塔塔 位登記時(進塔日期88年7 月31日),原告生父陳○明尚存 。足實佐證原告及其生父陳○明等,於陳○明生父陳○記移 入塔位前,有持續祭拜之事實。陳○明既有持續祭拜其生父 陳○記之事實,亦與原告所稱「陳○明於民前4 年10月6 日 出生後,均由陳○及母親陳○隨照顧」相悖,且與一般常理 認定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應 為停止狀態不符。
㈢再者,陳○記於明治41年8 月15日死亡,同戶籍內登載陳○ (生於明治24年9 月26日,陳○記之長男)、陳○將(生於 明治37年7 月1 日,陳○記之次男)、陳○罕(生於明治29 年12月3 日,陳○記之長女)、陳○明(生於明治41年10月 6 日,陳○記之三男)、陳○聚(生於明治41年10月6 日, 陳○記之四男),即陳○明與陳○聚為雙胞胎,縱陳○明與 陳○聚出生時陳○記已死亡,依民法1062條及1063條之規定 ,陳○記確為陳○明兄弟之婚生父。且陳○聚之記事載有「 澎湖廳嵵裡澳鐵線尾……明治41年11月9 日養子緣組除戶」 等情。由此可見,陳○明之雙胞胎胞弟陳○聚有出養記載, 其母陳○隨應係知悉出養程序及戶籍登記,惟陳○明無任何 出養記載,明顯與原告所稱「陳○於民國35年創立戶口時已 高齡75歲,未能辨別當時最新施行民法親屬篇就親屬與家屬 之差異」不諳法令之情形不符,故陳○明是否確為陳○所收 養不無疑義。
㈣末按原告所稱「被告援引之戶籍資料登記當時(明治32年, 應為西元1888年),陳○明尚未出生,當然不會有設籍資料 ,故不能以此作為陳○明與陳○並無同住事實之抗辯。」等 語,查澎湖廳○○○○○○鄉貳拾九番戶戶籍資料記載,尚 有陳○前妻廖○幼「明治41年2 月12日離婚除戶」記事,可 見在明治32年後之事由都有記載,故無原告所稱「陳○明尚 未出生,當然不會有設籍資料」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皆未能核實「自幼撫養」之要件,陳○ 明與被繼承人陳○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而屬其直系卑親屬尚 難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是陳○明之子女、孫子女,對陳○明之遺 產有繼承權,而被告否認陳○明對陳○之繼承權存在,則原 告等人得否再轉繼承,即不明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四、本件堪以認定之前提基礎事實:
㈠陳○於日據時期明治5 年(即西元1872年)3 月8 日生,於 39年5 月14日死亡,陳○之配偶為廖○幼,則於明治40年( 即西元1907年)2 月12日與陳○離婚。陳○明係於民國前4 年(即西元1908年)10月6 日生,89年10月6 日死亡。而原 告丁○○及甲○○為陳○明之子,原告辛○○○、己○○、 乙○○、庚○○4 人之父陳○志,亦為陳○明之子,惟陳○ 志於83年4 月15日死亡,由原告辛○○○、己○○、乙○○ 、庚○○4 人再轉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223 、225 、227 、265 頁),被告復無對此表示爭執之意,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原告等人均對陳○明均有繼承權,亦無疑問。 ㈡陳○記於明治41年8 月15日死亡,且依據日治時期澎湖廳○ ○○○○○鄉○番戶之戶籍登記,尚有登載:洪○隨(明治 3 年9 月7 日生,為陳○記之妻)、陳○(明治24年9 月26 日生,即陳○記之長男,並於大正2 年8 月6 日繼承該戶而 成為戶主)、陳○將(明治37年7 月1 日生,陳○記之次男 ,並於明治40年螟蛉子緣組除戶)、陳○罕(明治29年12月 3 日生,陳○記之長女)、陳○明(明治41年10月6 日,陳 ○記之三男)、陳○聚(明治41年10月6 日生,陳○記之四 男,於明治41年11月9 日養子緣組除戶)等人,而此戶籍登 記內,陳○明則未有任何出養之登載,且父母欄位係登載「 父:陳○記」、「母:洪○隨」等情,有亦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9 、381 頁),兩造復無對此表示爭執之意 ,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由此可知,陳○明與陳○聚為雙 胞胎,而陳○明與陳○聚係於陳○記死亡後約2 個月始出生 ,陳○明之胞弟陳○聚則於出生後約1 個月,即出養於他人 。
㈢又依據日治時期澎湖廳○○○○○○鄉○○○番戶之戶籍謄 本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3 、265 頁),該戶之戶主於明治 32年7 月12日死亡,陳○則繼承該戶而成為戶主,且為現住 所,並原有登載陳○之妻廖○幼及陳○之長子陳○飛,惟陳 ○飛於大正14年1 月16日死亡,廖○幼則於明治40年2 月12 日與陳○離婚而除戶,此部分兩造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㈣而臺灣光復後(即34年10月25日以後),陳○於35年10月1 日創立新戶,即臺灣省澎湖縣○○鎮○○里00鄰○○○○○ 00號之戶籍,陳○為該戶戶主,且該戶籍內尚有登載陳○隨 、陳○明及原告丁○○、陳○志及甲○○等人,惟陳○隨於 該戶之稱謂為家屬,配偶欄位係登載陳○記歿;陳○明之稱 謂亦為家屬,父母欄位係登載「父:陳○記」、「母;陳○ 隨」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9 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即:陳○與陳○明間,要以何種「法」來判斷有 無親屬關係?若陳○與陳○明間有親屬關係,是否為原告主 張之收養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81年5 月7 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032號令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 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 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 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 月 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 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 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本件原告等人 及陳○明對於陳○有無繼承權,應審酌陳○與陳○明間有無 收養關係存在,且陳○係於39年5 月14日死亡,即繼承開始 於臺灣光復後74年6 月4 日以前,故依上開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
㈡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經查,陳○ 本為有婦之夫,惟於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2 月12日即 與配偶離婚;陳○隨則為有夫之婦,惟配偶陳○記於明治41 年(即西元1908年)8 月15日死亡,並於同年10月6 日生下 陳○明等情,已如上述,則前開之戶籍登記固然會依照時序 及婚生推定,而將陳○明之父登載為陳○記,但既然陳○隨 之配偶陳○記已死亡,婚姻關係即行消滅,且陳○先前即與 其配偶離婚,復無其他再婚之戶籍登記等記事,則於西元 1908年8 月15日後,陳○隨與陳○均為單身,故不排除渠等 2 人有再建立親密或同居關係之可能。
㈢而原告主張陳○隨與陳○間,至少從陳○明出生起,就有同 居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與訴外人陳○興即原 告甲○○之子於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中,以聲請狀陳述:陳○與配偶離婚後,便和陳○隨 女士同居等語(見司繼卷之聲請狀)相同,復有原告丁○○ 到庭陳述:我小時與爺爺陳○、奶奶陳○隨都同住在馬公市 ○○里○○00號。我有照顧她們二人。我父親陳○明因為要 賺錢養家,有去臺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及原 告甲○○到庭陳述:我有跟我爺爺陳○及奶奶一起住在山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可見陳○明之子輩於年幼時 ,有與陳○與陳○隨同居之事實。再參以臺灣光復後,陳○
於35年10月1 日所創立之新戶籍即臺灣省澎湖縣○○鎮○○ 里00鄰○○○路○○號碼00號,均有將陳○和陳○隨共同登 記於該戶內,稱謂為家長家屬,且均為「世居」,已如上述 ,則可認渠等2 人應有相當長時間之同居關係,而此同居關 係,最早可自陳○及陳○隨各自離婚或喪偶後,即行開始。 參以當時民風保守,子女謀生不易,陳○明出生後,由已與 陳○隨同居之陳○共同撫育,亦合於常情。
㈣再查本案相關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陳○隨與陳○記間本育 有4 名兒子,惟次男及四男均出養於他人,故反面推論,應 僅留下長男和三男即陳○明繼續待在本家,而由陳○隨繼續 照顧、撫育。長男則延續該戶之香火,此觀上開戶籍登記中 記載長男陳○於大正2 年(即西元1913年)8 月6 日繼承該 戶之戶主自明。另觀證人丙○○即澎湖縣馬公市○○里之當 地耆老(民國18年生)於本院證述:「我從小就住在山水, 而我小時候就認識陳○明和陳○,我們是鄰居,出入都會相 見面,我記得我小時候就聽陳○明叫陳○爸爸,爸爸不能隨 便亂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326 頁),及證人戊○ ○即曾任兩屆○○里里長之當地居民(民國38年生)證述: 我知道我們同村的陳○明這個人,他與我爸爸同輩,有在打 招呼,我聽我父親說,他們土地很多,都是陳○的,我聽我 父親講他們是父子。而且我住家隔壁的鐵皮屋是陳○明的二 兒子陳○志賣給陳○花再賣給陳○花,當時沒有辦法過戶, 是我幫忙他申請水電,所以知道土地是陳○的。我一、二十 歲時,陳○明已經大約60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 328 頁),可知當地鄰居之認知中,均認陳○明之父親為陳 ○,且亦有耆老曾於同聚落見過陳○及陳○明,若陳○沒有 收養而認陳○明為其卑親屬之意並自幼撫養同居,應不會對 外宣稱或呈現出鄰里街坊所認知之父子關係。
㈤參以上段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均有將陳○隨、陳○及陳 ○明等人共同登記於一戶內,且均為世居。暨陳○明及其配 偶之記事欄內,均載有「民參貳參他往高雄市。民國參拾捌 年捌月壹日由高雄市前金區. . . 遷入」等語,互核原告丁 ○○前開證述:我父親陳○明因為要賺錢養家,有去臺灣工 作等語,可知陳○明應有在該戶久居,而在32年至38年之此 段期間,曾前往高雄工作,而由陳○明前去高雄時正值30餘 歲,則可反推在此之前之30餘年,均在澎湖,且與陳○隨及 陳○同住。渠等3 人自堪認有超過7 年之長期同居之事實, 而以一般常情觀之,該段同居之期間,陳○亦應對陳○明有 撫育照顧之事實。
㈥末觀原告所提出之「陳姓歷代祖考秕」神位內,均有將陳○
、陳○明、陳○飛同列(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9 、305 頁 ),且陳○、陳○明、陳○隨及陳○飛骨灰均安置於馬公市 ○○里之「西陵亭陵巖塔」內,由原告等人共同祭祀陳氏歷 代祖先,此有西陵亭陵巖塔提供之塔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4 頁),可見原告等人歷年來,均 認陳○及陳○明為歷代祖先,並虔誠祭祀,若陳○及陳○明 間於過去沒有緊密之親屬關係,原告等人應不會以後輩子孫 自居而認該2 人為歷代先祖。且澎湖縣稅捐稽徵處之函文, 亦稱陳○明為陳○之繼承人(見司繼卷第27頁),另依93年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同載明陳○明為陳○之繼承人(見司繼 卷第27頁),足徵稅捐機關亦認定陳○明為陳○之繼承人。 又觀澎湖縣政府61年全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見本院卷一 第45、47頁),關於○○○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段 000 號等2 筆等土地之田賦代金,澎湖縣政府亦認繳納義務 人為陳○,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為陳○明(按:陳○於39年 間死亡,故無法繳納,應當由其他人代為繳納),可知陳○ 明若無以陳○之養子自居之意,亦應無代為繳納之動機。是 由上情以觀,陳○與陳○明間,應有尊卑之法律上親屬關係 ,始屬合理。原告主張陳○明自幼由陳○收養且自幼撫育, 而為陳○之養子乙節,應堪採認。
㈦至於被告辯稱:陳○於35年10月1 日創立新戶,同戶籍內始 有陳○隨、陳○明等人,即陳○遲至陳○明已39歲始同住等 語,惟35年間為臺灣光復後之一年,民國政府當有重新清查 戶籍等相關之施政改革,而非一律延用日治時期之戶口,故 但仍有相當之可能為民國政府來台後所為之戶政行政,不能 逕認該戶籍之人於創立時始同居,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同戶 籍內之其他人即陳○明之子女丁○○、甲○○、陳○志、陳 ○英及陳○嬌等人,豈不就也都是35年始同住?更與原告丁 ○○、甲○○上開證述從小與爺爺奶奶同住等語,顯然相悖 ,是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又被告辯稱:陳○明在世時, 仍對其戶籍登記上之父陳○記有持續祭拜之事實。既有持續 祭拜其陳○記之事實,當無於出生後,均由陳○及母親陳○ 隨照顧之情形,且與一般常理認定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應為停止狀態不符等語,惟陳○ 明之戶籍登記上計載之父,於其出生前2 個月即死亡,故陳 ○明當無可能受陳○記之照護,反因無父親,而更有受繼父 、其他尊親屬或母親的其他異性同居人照顧扶養之可能性。 而陳○明縱然有對陳○記祭拜之事實,惟陳○記本為其受婚 生推定之父,對陳○記祭拜追思亦屬人之常情,故尚不能以 陳○明有對陳○記祭拜之行為,而逕否定陳○明有受陳○撫
養照顧及收養之可能,甚至質言之,兩者應無絕對之關聯性 可言,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能逕採。
㈧綜合以上事證,陳○明之生母陳○隨並未將陳○明出養給他 人,其母子倆並與陳○長期同居,足認陳○明亦應同受陳○ 之自幼撫育,揆諸上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 規定,堪認陳○與陳○明間成立收養關係,陳○明自為陳○ 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陳○明對陳○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