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家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家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6 月 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常家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5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 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9 年6 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