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8年度,3號
PHDM,108,重附民,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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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周○佳



被   告 張瑋宸


      林翰廷

      黃宥嘉


      謝岡諺
      王酩喬
      高佳銘(原名:高偉泰)

      陳緒扈(原名:李啟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4,3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5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34,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高佳銘於本院109 年4 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援引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542 、700 及108 年度偵字第3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




張瑋宸前於民國96年間在臺中市從事電信詐欺行為而涉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1 次、3 月4 次,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 月5 日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張瑋宸仍貪圖不法利益,於107 年 7 月間某日,與skype 暱稱「水滸傳」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共同發起,並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即負責撥打電話 實行詐騙者)犯罪組織(skype 暱稱「五芒星」,下稱五芒 星機房),由「水滸傳」成員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 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 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資金流分工集團( 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 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並由張瑋宸 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召募詐騙機房成員並主持該詐騙 機房。後張瑋宸乃陸續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緒扈王酩喬高佳銘謝岡諺林翰廷黃宥嘉加入上開詐騙犯罪組織 ,以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各該成員綽號、分工詳如起訴書內之附表一)。於107 年8 月6 日起(以手機鑑識發現被害人匯款資料為起算日),分 別在○○縣之木○○、香○○林、大○○民宿及澎湖縣之沐 ○民宿內成立詐騙機房,張瑋宸陳緒扈王酩喬高佳銘謝岡諺林翰廷黃宥嘉等7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犯意聯絡,以後述之犯罪手法向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區民眾 行騙。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 指定人頭帳戶內或放置置物櫃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 由合作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 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或詐騙所 得已放置置物櫃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 灣。總計自107 年8 月6 日起到107 年9 月10日止,共計至 少有周○佳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12人受詐騙, 詐騙所得至少共新臺幣(下同)1344萬4200元匯至臺灣得逞 (詐騙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其中一線 機手可分得7 %、二線機手可分得8 %、三線機手可分得6 %,張瑋宸則除可得底薪10萬元外,詐騙所得扣除機房開銷 後超過300 萬元時,可再從詐騙所得總數中抽成60%。嗣經 檢警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市



之沐○民宿實施搜索,因而破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 示之物。
㈡本案之行騙手法為:由張瑋宸向「水滸傳」詐欺網路流分工 集團(又稱系統商,即負責金流控管及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 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 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 繫以使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 例稿,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水滸傳」系統商操 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區民眾,並 播放虛偽之「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語音檔 ,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用,誘騙受 話大陸民眾按指定數字轉接另設在不詳地點機房假冒客服人 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一線機手手機( 以平板、手機之通訊軟體 Bria Mobile 對話) ,一線機手接聽後即開始假扮客服人員 念稿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 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上海普陀 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 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欠費,及系 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 所有帳戶金錢,完成二線流程後將被害人背景狀況、個資等 KEY 入雲端硬碟報表中,再由假冒「上海公安局調查科科長 」或「檢察官」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 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地鐵置物 櫃內以供監管。
㈢而原告即為前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原告於107 年7 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間,即受被告等7 人電話詐 騙,陸續將金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出現金後放置於日 本車站之儲物櫃,受騙金額為有匯款紀錄或提領紀錄之人民 幣共2,613,767 元、日幣28,449,900元、美金1500元、及放 置家中之現金等,共計日幣7800萬元,依起訴時匯率0.2983 計算為23,267,4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瑋宸陳緒扈王酩喬謝岡諺林翰廷黃宥嘉之 聲明及陳述均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原告受騙 金額,應以起訴書認定為準等語;被告高佳銘則未為任何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之二 、㈠、㈡等事實,並認被告等7 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等罪,業據本院於108 年度訴字第1 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在案,是以被告等人 確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堪以認定。且 原告被騙金額,亦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為準,即該刑事 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5,134,300 元。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7 人對原告有上開共同不法 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134,300 元之損害,而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7 人返 還不當得利,與上述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競合主張,本院鑒於 上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 之請求權,自毋庸再予審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7 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等7 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高佳銘陳緒扈之日翌日即 108 年11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1 、153 頁之送達證書 ,該送達均為寄存送達,實際送達時間為108 年11月5 日, 故送達發生效力之日應為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 人



連帶給付原告5,134,3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而本 院審酌被告等7 人既對於本案之犯行坦承無誤,相關事證亦 已臻明確,渠等應負之責任難以脫免,及衡量原告受騙之金 額甚鉅、被告等7 人之資力、債權於未來之可實現性等,暨 原告受騙之時間距今甚久,對其生活業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及原告為在外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對於在我國之被告求償 之難易度等,爰認其聲請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不宜比照實 務向來之標準,而酌情予以降低,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本院自無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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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