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號
PHDM,108,訴,1,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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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宸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林翰廷



      黃宥嘉




      高佳銘(原名:高偉泰)



      陳緒扈(原名:李啟龍)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謝岡諺


      王酩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號、107 年度偵字第5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之犯罪所 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5,454 元,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5,454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丁○○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三、辛○○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犯罪所 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800元,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8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戊○○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五、庚○○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六、壬○○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七、甲○○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之。
事 實
一、己○○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與skyp e 暱稱「水滸傳」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發起,並主持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 集團(又稱詐騙機房,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犯罪組 織(skype 暱稱「五芒星」,下稱五芒星機房),由「水滸 傳」成員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 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 洽網路流分工集團、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 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



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並由己○○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 ,負責召募詐騙機房成員並主持該詐騙機房。後己○○乃陸 續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庚○○、甲○○、戊○○、壬○○、 丁○○、辛○○加入上開詐騙犯罪組織,以專務共同以「假 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各該成員綽號、分工 詳如附件一)。己○○、庚○○、甲○○、戊○○、壬○○ 、丁○○、辛○○等7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及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8 月6 日起,分別在○○縣之木○○、香 ○○林、大○○民宿及澎湖縣之沐○民宿內成立詐騙機房, 以後述之犯罪手法向在日本境內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行騙 。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 人頭帳戶內或放置置物櫃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 作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或詐騙所得已 放置置物櫃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 總計自107 年8 月6 日起到107 年9 月10日止,共計至少有 丙○○等如附表一所示之12人受詐騙,詐騙所得至少共新臺 幣(下同)1344萬4200元匯至臺灣得逞(詐騙金額詳如附表 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其中一線機手可分得7 %、二線機手 可分得8 %、三線機手可分得6 %,己○○則除可得底薪10 萬元外,詐騙所得扣除機房開銷後超過300 萬元時,可再從 詐騙所得總數中抽成60%。嗣經檢警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 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馬公市之沐○民宿實施搜索,因而 破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本案之行騙手法為:由己○○向「水滸傳」詐欺網路流分工 集團(又稱系統商,即負責金流控管及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 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 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 繫以使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 例稿,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水滸傳」系統商操 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民 眾,並播放虛偽之「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 語音檔,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用, 誘騙受話大陸民眾按指定數字轉接另設在不詳地點機房假冒 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一線機手手機( 以平板、手機之通 訊軟體Bria Mobile 對話) ,一線機手接聽後即開始假扮客 服人員念稿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



,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上 海普陀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 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欠費 ,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 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完成二線流程後將被害人背景狀況、 個資等KEY 入雲端硬碟報表中,再由假冒「上海公安局調查 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 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地 鐵置物櫃內以供監管。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大隊中部犯罪打擊中心、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丙○○、 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暨丙○○以書狀為之書面陳述,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被告各於警詢時、偵查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又本件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



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外,無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 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 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有關共同被 告甲○○為前揭犯罪事實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依其規定,並無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除前段部分之外本 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三第243 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戊○○、壬○○ 、丁○○、辛○○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白 ○、證人廖○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郭小誌及陳麗 卿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丙○○提出之書面陳述,暨卷附業 績表、交戰手冊、詐騙流程例稿、電話紀錄、試算表、收支 資料、成員代號、座席號、被害人資料、集團資訊及聊天資 料、庚○○指認表、手機鑑識、截圖、電腦鑑識照片44張、 己○○持用手機鑑識截圖15張、己○○手機鑑識資料5 張、 丁○○手機截圖翻拍照片6 張、丁○○手機鑑識資料11張、 辛○○手機鑑識資料15張、辛○○手機內被害人資料、雲端 硬碟帳號、教戰手冊、壬○○手機鑑識資料21張、甲○○手 機鑑識資料8 張、甲○○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7 張、戊 ○○0000000000手機截圖15張、試算表、進帳白板、營運狀 況、庚○○詐騙王○麗、戊○○詐騙董○萍譯文、手寫紙、 擷取報告供4 份、詐騙王○萍相關資料140 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0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9張、沐○民宿外觀照片1 張、扣押物 照片87張、0910專案搜索位置及平面圖6 張、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7 年10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5286號函附000000 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王○萍MIZUHO帳戶封面及內頁、丙○○所提 遭詐騙金額附表及銀行帳戶明細、刷卡單據、花旗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大○○民宿旅客登記表、立榮及遠東航空 艙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智慧型手機鑑識紀錄表、0910勤務 現場勘查報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調 閱查詢單、遠傳email 回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編號對照表、陳○英葉○榕、陳○誠詐騙相關媒體報導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7日刑偵六(5 )字 第1070095142號函附被害人資料、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譯聯絡函稿、兩案(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 份等件在卷 可稽,是上揭被告己○○、庚○○、戊○○、壬○○、丁○ ○、辛○○之犯行,堪以認定。足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當時與己○○交往,並於上開時、 地隨同己○○前來○○民宿及澎湖之沐○民宿,處理該機房 之雜務如採買便當或生活用品、租民宿、訂機票等,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學習打電話之話術,也沒 負責記帳或資金管理等語,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稱: 甲○○所為之犯行,至多僅為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於澎湖被查 獲時,甲○○在場,她是我一起帶來的,甲○○是我女友, 我是在甲○○之前作八大行業時,認識她的。甲○○大部分 的時間都跟我們在一起,她會負責買飯、租房子。原本我在 做的一些事,我會請甲○○幫我做,例如買飯、租房子,我 也有叫她去買我的儲值卡,甲○○去買飯、租房子的錢,是 我給她的,來源是這個機房運作的基金。而其他同案被告關 於詐騙的事,他們不會直接要求甲○○幫忙,有詐騙的問題 是直接找我。而甲○○有一個銀行帳戶給我使用,當初出門 時有一筆大家吃飯的錢,因我信用不良,所以請甲○○帳戶 借我,讓我把吃飯的錢存入這個帳戶內,之所以用她的帳戶 ,是因為比較方便。而這個帳戶後來在澎湖的期間,有幾筆 錢匯出,是我受系統商指示後,我再叫甲○○主動匯出的,



例如我於107 年9 月6 日以LINE指示甲○○匯款136,500 元 至恆○公司、或者我曾經要甲○○匯款18,000元、17,000元 至富邦銀行陳姓男子帳戶,用來買人頭卡,人頭卡就是用來 詐騙被害人聯絡用的。而系統商寄東西給我們,收件人是甲 ○○,我會請她去領。甲○○有領過卡片。而甲○○去領過 東西,甚至匯過款,我也沒跟她講過用途,所以她應該不知 道用途。我在機房內從事管理,維持他們的作業,還有買飯 、租房子,我們的機房運作不行在野外進行,一定要在房屋 內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 至249 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機房內生活,如果要 吃飯,就跟己○○講,他會統一處理,我們不行因用餐而自 由進出機房。我記得我於偵查中是回答甲○○知道我們在做 什麼,雖然我們沒有人告訴她我們在做詐騙,但我推斷有時 候我們在房間內講話,她經過會聽到,且她大部分都跟我們 在同一地點,但在客廳,所以我回答她知道。而偵542 號卷 2 第151 頁之訊息不是我跟甲○○之間詐騙話術的對練,那 是我要激庚○○,所以才發這個訊息。甲○○並沒有跟我對 練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51 至252 頁),並與甲 ○○上開坦承之事實無重大差異,堪認甲○○於上開時地, 有受己○○之邀請而與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一同生活於同一 處所,並協助採買食物、承租在○○、澎湖等地之機房運作 地點、協助匯款或收受物品等維持機房運作之行為。 ㈡是由被告等人上開時期之生活模式觀之,渠等均係大多時間 處於同一住處內,且能自由進出該處所之人,僅有己○○及 甲○○,由此可見,該行人顯非一般旅行或出遊之情形,己 ○○於本院證稱:我帶甲○○出來玩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44 頁),顯不可採。參以己○○為該集團之主謀,當有與 其他共同被告或其他集團成員聯繫、討論或交談之情形,甲 ○○即為己○○之女友,同住一房,兩人關係密切,自有可 能聽聞,且甲○○於偵查中自陳:「五芒星」裡成員都在打 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己○○則管理機房,看裡面的人有 無認真打電話,也會盯他們,也會盯業績等語(見偵542 卷 二第129 頁),可見甲○○對於該處為詐欺集團機房乙節有 充分認識。況丁○○於偵查中證述:因為甲○○有學,但沒 有實際打電話,所以我才跟庚○○這麼說,我是要刺激庚○ ○。甲○○有跟我對練過,她是跟我學等語(見偵542 卷二 第151 頁),並有丁○○與庚○○之手機對話紀錄、甲○○ 手機瀏覽大陸公安單位階級及臺灣詐騙在日本之大陸人相關 新聞之紀錄等資料可參(見偵542 卷二第169 、436 、448 至450 頁),可見縱然甲○○沒有直接實行撥打詐騙電話之



行為,但尚有在初學或接觸之階段。是甲○○確實明知其他 共同被告係在該處所實行詐欺行為,且該處所為詐騙機房之 情,故其主觀上應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撥打詐騙電話實 際詐騙之行為,然觀其所為,不外有接受己○○之指示而收 受詐欺集團所寄之犯罪所用物品,或提供其帳戶存放營運該 詐騙機房之運作基金,且匯款給系統商或其他集團相關成員 ,而該等行為,均為整體詐欺集團運作之分工之一部,縱然 己○○沒有明確告知甲○○所為之具體目的或用途,然甲○ ○既已明知該期間己○○等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親自 目睹及聽聞其他成員實施詐騙行為,當已知悉其所為係該詐 欺集團營運之一環。更甚者,其所為之租民宿作為詐騙機房 之基地,訂購機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可以順利前往,並且受 成員委託,使用己○○最初獲得之營運資金外出購買生活用 品及食物等,均屬維持詐騙機房持續運作之重要且必要的行 為,堪屬已有行為之分擔,縱其未實際從事以電話行騙之工 作,僅係因組織分工所使然,並無解免其共同正犯地位之成 立。
㈣而被告甲○○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多種工 作經驗,以其之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之詐欺集 團係持續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獲取 財物之組織,依其等之分工細密、各司其職之特性,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 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 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 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 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依上說明,甲○○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分擔,故無法卸於共犯之責。綜上,被告甲○○犯行罪證 明確,堪予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依所有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己○○係發起並 主持五芒星機房,而庚○○、甲○○、戊○○、壬○○、丁 ○○、辛○○則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 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及白○指訴之情節,其等 係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 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放置現金於地下置物櫃,且另有其他機房 之成員製作及傳送偽造之個人資料或假公文、接洽網路分工



或資金分流等,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 織罪;被告庚○○、甲○○、戊○○、壬○○、丁○○、辛 ○○所為,則均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 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指定帳戶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地鐵置物 櫃,再由合作之姓名不詳之資金流分工集團或車手層層匯轉 或提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等人 之犯行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庚○○、甲○○、戊○○、壬○○、丁○○ 、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人發起、主持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各司其職, 就各該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指揮、或領取相關設備、施詐、聯 繫、溝通、討論等各項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與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 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 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 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而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 決中明文,然依上開判決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附表一 編號1 至12所示之12位被害人,雖分數次匯入詐騙款項,然 各次時間相近,受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是每一位被害人之受騙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
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則其實 行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所犯「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2 至 12之犯行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主持犯罪組 織罪,而僅應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11罪);而己○○就附表一編號1 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與編號2 至12所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庚○○、甲○○、戊○○、壬○○、丁○○及辛○○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渠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渠等所犯附表一編號 2 至12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論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又 渠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壬○○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 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罪,已如前述。而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迭於偵審歷次審理均坦承不諱,是其此部分 ,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壬○○部分,則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重 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 良之影響,被告等人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決心,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被告己○○竟發起、主持詐 欺之犯罪組織,其餘被告等人則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 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所為不僅破壞、干擾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



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及國際社會之交流,助長詐騙歪風盛 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發起、主持及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渠等所為實屬不 該,且所騙得之金額亦屬甚鉅,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非輕。而被告己○○、辛○○、壬○○、戊○○等人前 復有詐欺、毒品或財產犯罪等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大多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參與本次 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僅有己○○取得詐騙機房最初之營運資 金50萬元及10萬元之薪水,其餘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實際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檳榔攤工作 ,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同住,父親在 安養中心,有一胞弟及胞妹等語;被告丁○○自述:高中肄 業,現從事洗車,每月收入約8 千至1 萬5 千元左右,未婚 ,目前在高雄自己住。父親有高血壓、心臟病,母親之前有 開過刀,支氣管不好等語;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現 從事旅行社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一個女兒1 歲 3 個月,父母不需我扶養等語;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 ,現從事賣嬰幼兒玩具、車體美容,每月收入約1 萬6 千至 2 萬4 千元左右,未婚,父母需扶養,與父母同住等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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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