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073號
TPHM,89,上易,2073,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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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原名戴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原名「戴秋芬」)為社團法人中國天地光 明協會(嗣已更名為「中國走回自然協會」,以下簡稱自然協會)會員,該協會 前購得臺北縣坪林鄉○○○段柑腳坑小段地號八三、八三之一、八四、八七等四 筆農地,因其中八三、八三─一及八七等三筆土地為農地,被告丁○○戴秋芬 遂介紹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登記該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因被告丁○○戴秋芬二人因對會務理念與該協會理事長甲○○不合,乃明知前開不動產所有 權狀並未遺失,仍向乙○○謊稱遺失,利用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五年間,至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權狀,請求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前開協會人員發 覺,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所提出異議,乃未補發,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前開偽造文書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已坦承知悉 權狀並未遺失,復有申請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查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犯行,辯稱:前述四筆土地係被告所有,自覓地 、接洽以至出資,均係被告二人處理,被告二人出資購買本件土地係為提供自然 協會設立道場之用,嗣因發覺甲○○以虛假之「發光照片」誤導有心修行向善之 人,被告為免成為幫兇,為阻止甲○○繼續濫用道場而謀私利,障誤他人修行, 曾多次向甲○○要求收回道場未果,被告戊○○遂在被告丁○○不知情之情況下 ,改向甲○○索回權狀,後者雖曾允諾,但事後反悔,被告戊○○乃私下委託代 書丙○○申請補發前述三筆農地之權狀,謊報權狀遺失,縱有不妥,但行為實不 具違法性;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並不處罰未遂犯,被告上述所為,承辦公務員於 登載所掌之公文書前即因他人之異議而遭駁回,自不構成罪等語。四、經查,前述四筆土地係自然協會理事長甲○○以協會前身「中國天地光明協會」 名義,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地主俞 江山購買,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地號八三─一、八四、 八七三筆土地因係農地,遂借用案外人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餘八三地號 土地則登記為「社團法人中國天地光明協會」所有等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



紙及土地所有權狀四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六一三八號卷第十六頁至十八頁),被 告戊○○雖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二百萬元予自然協會以供購買前述土 地(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三頁),該協會秘書長石榮樺且證指土地係被告丁○○等 人找的(見同上卷第二0七頁反面),然石榮樺亦證稱,開始談土地買賣時,伊 有參與,曾到現場看過地,簽約時伊且在場,應該是用協會的錢買的,這些錢都 是會員樂捐的,土地應該是協會的,權狀亦由協會的王秀禎保管等語(見同上卷 第二0七頁反面、第二0八頁正面)。即被告戊○○亦自承,協會的陳弘迪有參 與買賣,原先談好二百萬元,係甲○○跟土地殺價成一百五十萬元,十萬元係介 紹費(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足見覓地、洽談及土地價款雖由被 告負責,然觀前述購地過程、簽約人、登記名義人乃至權狀之保管均係由自然協 會參與,應認被告係基於會員之身份,代協會覓地並提供資金予協會購買前開土 地,並無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否則豈有將土地登記予第三人並將權狀交予協會之 理。亦即以乙○○名義登記之上述三筆土地,實為自然協會所有,被告二人並無 實質上之處分權。
五、次查,被告戊○○坦承知悉前揭三筆土地之權狀係由自然協會保管,並未遺失, 仍向乙○○表示已遺失,欲申請補發,獲得乙○○之同意後,並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丙○○代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等情;被告丁○○亦供稱,係由被告戊○○ 處理、找代書,伊同意去辦,伊未到過代書事務所,也未與事務人員聯絡,只有 須蓋章時伊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此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且有陳愛春受託後代理向前揭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申請書暨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所為相關之處理文件如補正 通知、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二人已有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上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所辯行為無違法性 云云,尚不足採。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必行為人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 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經查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縣店一字第0三三三三 號函覆原審法院,以該所受理前開補發權狀申請後,依法公告三十日,並於其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嗣因公告期間案外人陳煥 章檢附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該所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駁回申請等語,且 有陳煥章之(異議)申請書、駁回理由簽辦單在卷可佐。而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之目的在使原權狀作廢而取得新權狀,地政機關則會在無人異議完成公告程序 後,在土地登記簿及補發之所有權狀上,註記不實之遺失補發等字樣。本案地政 機關則於公告程序未完成前即因有陳煥章之異議而駁回補發之申請,尚未據被告 之申請而將實未遺失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職掌之公文書之情事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以地政機 關當已將被告所申報遺失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否則他人如何據 以異議,並認被告行為已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當等語。然地政機關



受理權狀補發後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為公告三十日,陳煥章公告期間內本得 提出異議,在此之前地政機關猶在審查階段,尚未完成權狀之補給及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五節第三款為「書狀換給或補給登記」,亦即除補給外,尚應 作登記),公告期間內若有人異議,仍應依法駁回,此觀告訴人甲○○所提台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三八四五號覆陳煥 章之公函內記載:「台端:::提出異議乙案,經查該權狀既未遺失,自不應申 請補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該登記之申請」等 語(見偵卷第二十頁)更可印證。上訴人執詞指摘尚未誤會,其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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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