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謝佳育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THI HUE(武氏惠)(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武氏惠)延長收容。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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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4 月12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
│ │以109 年4 月20日109 年度續收字第694 號裁定准予│
│ │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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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38條之4 第2 項): │
│ │受收容人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其現無護照及相關│
│ │旅行文件,且尚未辦妥上開證件,且受收容人逾期停│
│ │留、為警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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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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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有前開收容原因,且其為失聯移工,在臺│
│ │逾期停留時間甚長並非法工作,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仍有延長收容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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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 │14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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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