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9號
CTDA,109,交,9,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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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號
             民國109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樓文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 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主 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0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仁愛敦南圓環與敦化 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有「一般道 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 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北市警交大 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8年8月22日 、108年9月25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 年9月9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7040號函查復略以:「 ‧‧‧經再次審視民眾提供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RC R-0330號租賃小貨車於違規時、地『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全程均攝錄於檢舉畫面內,本 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 ,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要右轉彎,並依地面標示 轉入直行指定車道,並非向左變換車道之車輛,原處分除引 用條款失當外,亦查無右轉彎之車輛需打左側方向燈相關規 範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依民眾提供檢舉違規證據資料,並由舉 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擷取畫面 製單舉發。原告雖主張:伊係右轉彎之車輛,並依地面標示 轉入直行指定車道,並非向左變換車道之車輛云云。惟經檢 視卷附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轉彎後先行駛於外側車道( 右轉),欲變換車道至中線道(直行)時,確有未使用方向 燈之情事,故其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節明確。故原 告既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再者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 揭所述,無非均係單方所執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被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民 眾108年6月30日檢舉明細(參本院卷第41-43頁)、系爭舉 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5頁)、原告108年8月22日、 108年9月25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08 年9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7040號函、108年10月8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9456號函(參本院卷第51-55頁)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1月18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 84554號函暨申請歸責資料(參本院卷第57-63頁)、本件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5、67頁)、採證照片3幀( 參本院卷第71-72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參本院卷第73-7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7頁內) 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 時、地,是否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 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 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 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 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 項)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 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 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 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等證據資料,於108年6月30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原告於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8年6 月26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 舉發等情,此有民眾108年6月30日檢舉明細(參本院卷第 41-43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5頁)及 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7頁內)等件在卷可憑。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 尺處,換入慢車道。」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再按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 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另違反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如為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方向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 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 ,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6日21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行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 45頁)、原告108年8月22日、108年9月25日陳述書(參本 院卷第47-49頁)附卷可稽,且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核認屬實,並製有勘驗報告一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1-93頁),自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係右轉彎之車輛,而非 變換車道,且系爭交岔路口第一個車道係右轉彎專用道, 伊係直行車輛,不能占用第一車道,遂於右轉後轉入直行 專用道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 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系爭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為右轉 彎專用道,且原告行為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直行車道亦 有停等紅燈車輛,若要求原告車輛先右轉進入外側車道( 即右轉專用道),再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始能轉換至直行車 道,原告車輛勢必因直行車道有停等車輛及禁止變換車道 線而無法成功轉換車道,而有占用右轉彎專用道之情況, 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91-93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街景圖1紙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 111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
(四)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 道之車輛先行。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 車輛先行。」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7、8款亦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 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八、行經多車道之圓 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由此可知,現行交通法 規並無明文規範行車進入圓環時,需使用方向燈告知周遭 其他用路人之義務與必要,僅規範圓環內側車輛具有優先



通行權,故駕駛車輛欲進入圓環直行車道,須待已進入圓 環之車輛通過後,方得切入圓環直行車道。又經本院檢視 系爭交岔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111頁),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四維路右轉進入仁愛敦南圓環時,系爭 交岔路口路面於設置一段車道線後,即緊接禁止變換車道 線,原告車輛若先進入外側車道,勢必不及變換至直行車 道,僅能於右轉彎專用道繼續直行。於此情形,一般駕駛 人若選擇直接進入直行車道,應屬吾人經驗法則所許可。 故本院認為原告既係駕車直行進入仁愛敦南圓環直行道, 其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即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從而, 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四維路進入仁愛敦南圓環時, 仍須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之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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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